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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君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君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於110年8月1日18時許」更正為「於110年8月1日18時許至翌(2)日0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君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3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併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且被告有前述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自有相當認識,卻仍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甚且業已肇事致他人受傷,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071號
被 告 梁君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君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翌(2)日9時4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0時許,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不慎與施美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施美麗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44分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君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施美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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