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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被告郭昱廷於警詢坦承不諱」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昱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109號
被 告 郭昱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昱廷於民國110年8月10日0 時1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或食用含有酒類之飲料或食品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0年8月10日0 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0 時2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榮路與善美街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於高雄市鳳山區三商街與南江街街口攔檢,並於同日0 時31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昱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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