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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查詢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秉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惟其竟無視於此,率爾於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6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經逕行註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稽)騎車上路,所為已屬不當;
且觀諸員警對被告施以酒測半小時後製作之第1 份警詢筆錄(起始時間為民國109 年12月29日21時20分),當時因被告意識不清、語焉不詳,導致員警被迫中斷筆錄製作,直至經過6 小時許之翌日4時5 分許,被告始得以回答員警詢問之內容而完成第2 份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 至4 頁),則被告既然於員警施以酒測後(109 年12月29日20時44分)經過數小時始恢復神智,益徵被告於酒後騎車時(同日20時許)之行車控制能力已嚴重受到影響,是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原不宜輕縱;
惟姑念被告初犯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坦承犯行且未肇事;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蔡秉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辰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18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與和平路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與林森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4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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