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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世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世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飲酒結束時間「…於民國110 年1 月4 日10時許至同日11時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3 月間已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案已非被告初次違犯本罪,卻重蹈覆轍,顯見其仍心存僥倖,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有不當;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件酒測值之高低、被告除酒駕科刑紀錄外,並無其他刑案紀錄之前科素行,而本案為其第2 度酒駕經查獲(參見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6號
被 告 丁世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世宗於民國110 年1 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與九如三路口時,因全身散發酒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1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丁世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世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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