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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連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連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7 至9 行補充更正為「仍於翌(6 )日7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至某處工作,復承前犯意,於同日16時許,再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高郁婕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連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民國110年8 月6 日7 時許之酒駕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不慎撞擊他人住處之大門肇事,致生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090號
被 告 何國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8 月5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之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1 瓶半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6 )日16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12分許,行經高郁婕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前時,不慎撞毀高郁婕住處之大門,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7時4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何國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國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及照片1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杜妍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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