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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且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第2 次違犯本罪,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實有非是;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152號
被 告 周 武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武於民國110年8月13日15時許起,迄同日16時許止,在高雄市大寮區開封街之包公廟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後庄街與濱北街口,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7時4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周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 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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