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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厭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2 份」補充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育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且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當有相當認識,卻仍不知悛改,率爾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安全甚劇,行為實屬不當;
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致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219號
被 告 李育斌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斌於民國110 年8 月20日12時許,在屏東縣里港國小之工地飲用啤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14時許,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2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厭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2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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