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下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為「陳建民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第4 行補充「…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第5 至7 行補充為「…適有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鼓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速限(該路段慢車道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而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反應不及,與陳建民所駕駛之車輛…」、第9 行以下補充「嗣陳建民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陳建民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對於上揭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自有過失,而告訴人000確因被告過失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又本件事故鼓山三路慢車道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被告駕駛之汽車於進入路口斑馬線前時,其汽車車身已駛向對向車道進行左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剛騎過斑馬線進入路口,號誌已轉成黃燈,告訴人應可看見被告駕駛汽車在其左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汽車左前車頭碰撞,致人車倒地,告訴人當時行車時速為40至50公里等情,亦有告訴人警詢、偵訊筆錄各1 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含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經鼓山區調解委員會(雙方未到場)、檢察官移付調解(雙方就賠償金額新臺幣3 萬元之賠償方式無法達成共識)及本院移送調解(被告未到場),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以賠償其損失,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份、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與有過失之情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56號
被 告 陳建民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之1(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5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民於民國109 年4 月4 日12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鼓山三路與華安街口欲左轉華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鼓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欲直行通過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與陳建民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胸壁挫傷、雙腕挫扭傷、右手第五指及雙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勘驗報告各1 份、道路交通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