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交簡,2053,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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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NKHO PHANUPHONG(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NKHO PHANUPH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AENKHO PHANUPH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雖非本國籍人士,然對於上情亦無不知之理,卻仍無視於此,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酒測值為每公升0.37毫克。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為被告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為外國人,然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即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固已違法,但其本案犯行並未造成其他交通參與者身體法益受有傷害,且其始終坦承犯罪,又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其他刑事犯行遭判處罪刑或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觀現有卷證,被告於來臺期間內並無其他違法犯紀之情形,以其本案犯罪情節及在臺期間之素行狀況衡量,應無持續對於國內社會安全有何危害,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

加以被告身為外籍移工(見偵卷第33頁),而一般外籍移工多是囿於其等在原生國無法順利求職謀生、經濟狀況欠佳或收入不高,因此需遠赴他國工作,賺取依其原生國物價水準而言相對較高之薪資,是屬相對弱勢之勞動人員,倘若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須驅逐出境,將造成其在臺尤需先執行刑罰,甚至以易科罰金執行刑罰後,遣返回國,因此回歸到其原先經濟條件欠佳之狀態,甚至更形劣化,恐有違反比例原則。

是本院認本案無需對被告為驅逐出境保安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236號
被 告 SAENKHO PHANUPHONG(泰國籍)
男 38歲(民國71【西元1982】年9月25
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
○○路000號3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110年8月2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一段121 巷口時,因違規右轉而為警攔檢,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19時3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風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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