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胡世鈞於民國109年7月17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 二、案經吳尚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
- 理由
- 一、業據被告胡世鈞於偵訊時,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與吳尚
- ㈠、被告前揭不諱言及吳尚達於車禍後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核與
-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 ㈢、被告上揭過失致吳尚達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林政
- ㈣、至吳尚達騎車未注意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即以時速約58公
- 二、核被告胡世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 四、本院審酌被告騎車於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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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世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世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世鈞於民國109年7月17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由西往東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未到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駛入來車道,欲左轉進入天祥一路125巷,適對向車道有吳尚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前,亦疏於注意,該處時速為50公里,而以時速約57公里駛來,兩人見狀,閃煞皆已不及,遂發生碰撞,致吳尚達受有右手肘、右手、下背部右膝撞挫傷合併多處擦傷之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胡世鈞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尚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業據被告胡世鈞於偵訊時,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與吳尚達發生車禍,且有未到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承認過失傷害,車禍兩人都有過失,也不是單方面的等語(見偵卷第44頁)。
經查:
㈠、被告前揭不諱言及吳尚達於車禍後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核與證人吳尚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林政峰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各1份、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車上路對於前揭規定,實難諉為不知;
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於注意,在前揭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乙情,有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應有過失甚明。
㈢、被告上揭過失致吳尚達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林政鋒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吳尚達所受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吳尚達騎車未注意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即以時速約58公里行經該路段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第51頁),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
然吳尚達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胡世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騎車於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過失程度不小;
且導致吳尚達受有前揭傷害,迄今仍未賠償吳尚達;
佐以被告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吳尚達所受之傷勢,及吳尚達亦有超速之過失;
暨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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