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交簡,2092,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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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國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國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國泰路口」更正為「國泰路1 段之交岔路口」,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國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撞電線桿一事而言,至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遍查卷內事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此部分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酒駕逕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3毫克,數值非低,並已自撞電線杆而發生實害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198號
被 告 戴國芳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國芳於民國110 年8 月20日14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 ○0 號居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國泰路口,因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桿,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23時1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國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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