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交簡,2104,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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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第8 行補充為「並於同日下午9 時3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3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原處吊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8毫克,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285號
被 告 陳文青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青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飲用含有米酒及藥酒成分之燉藥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9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二路150巷與保泰路220巷口時,因面有酒容且騎車抽菸而為警實施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此外,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而於109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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