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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另證據部分「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補充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裕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38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9 年12月24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經酒駕吊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置自身安危於不顧,更罔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並衡酌被告本次已係第6 度違犯本罪(其前於95年、99年、103 年、106 年、108 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復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卻仍重蹈覆轍,顯然係心存僥倖,並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有不當;
復從其屢屢違犯本罪之行為以觀,顯係無視公權力對取締酒駕之誡命,所為實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本件酒測值非低,及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暨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396號
被 告 陳裕男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45號1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12月2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某餐廳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因未依標誌標線規定騎乘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3時5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裕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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