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鈺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鈺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鈺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 曾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因而肇事撞擊他人車輛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警測得每公升0.2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351號
被 告 高鈺淇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鈺淇於民國109 年12月19日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 號居所食用燒酒雞及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與陳文彬(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1時5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高鈺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鈺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陳文彬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蕭 琬 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