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交簡,251,202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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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丁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丁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補充更正為「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4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丁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2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

此次復於5 年內之109 年12月23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前於102 年間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次係第3 次酒駕經查獲,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及本件幸未肇致實害、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63號
被 告 郭丁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丁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6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109 年12月23日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享溫馨KTV 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4 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路口時,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丁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丁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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