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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7 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10 年1 月3 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本次係第2 次酒駕經查獲),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其並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情節、所測得之酒測值非高,與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有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平時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雖於106 年11月間亦曾涉犯酒駕案件,而遭本院判處如前述之科刑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惟因考量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相對較低、犯後態度尚佳,且無肇事之情,與前案酒精濃度值較高,且拒不配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更出手對員警施暴之危害情節顯有不同,是基於罪刑相當之原則,就本案而言,本院認對被告處以上開宣告刑應為已足,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7號
被 告 陳俊良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於民國110 年1 月3 日凌晨2 時至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二路與五權街口時,因臉色潮紅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3時0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審易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7 年7 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仍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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