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張志銘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1年5月16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360900號函暨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志銘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20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暫停讓屬右方車之告訴人張林素梅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本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
該鑑定結果復認「張志銘: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張林素梅: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等情,此有該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在卷可參,是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至明。
惟過失傷害罪,祇以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仍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腕左肘與左膝鈍挫傷、右側踝部韌帶拉傷、左側手腕扭挫傷、左側膝蓋扭挫傷、右側肩膀扭挫傷及右側髖部扭挫傷等傷害,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9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並非本案車禍結果之唯一原因、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30號
被 告 張志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銘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三德西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三德西街與鳳中街38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其右側有張林素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中街38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進入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林素梅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腕左肘與左膝鈍挫傷、右側踝部韌帶拉傷、左側手腕扭挫傷、左側膝蓋扭挫傷、右側肩膀扭挫傷及右側髖部扭挫傷等傷害。
嗣張志銘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林素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志銘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林素梅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記錄表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博田國際
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
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