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丁○○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2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但在未劃設車道
- (三)又告訴人2人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亦有高雄市
- (四)至告訴人丙○○雖亦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
-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條後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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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港埔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港埔三路與港埔三路6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先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沿港埔三路6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乙○○人車倒地,丙○○並受有右脛骨幹骨折經急診短腿石膏副木固定、右髂、右前臂、右小腿、左踝擦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足大拇指開放性骨折併撕脫傷合併神經、血管、肌腱損傷之傷害,且乙○○因此等傷勢而接受第一、二趾骨截肢手術後,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嗣丁○○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5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3891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6月28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3541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行經上開路口時,仍貿然以超過時速30公里之速度行駛,復未讓右方車之告訴人2人車輛先行,致被告見及告訴人2人之車輛時,已未及採取迴避措施,因而肇生本件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三)又告訴人2人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1、13頁),其中告訴人乙○○因上開傷勢而接受筋膜切開術併第一骨、第二趾骨截肢手術,其左足創傷並已影響其行走功能,時而需使用柺杖輔助,其後續疤痕肥大且緊縮,加重其下肢之活動度限制,恐有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程度等情,則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告訴人乙○○之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無訛,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前開傷害、重傷害間,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至告訴人丙○○雖亦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等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8頁,本院卷第69、70頁),且為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7頁),堪認告訴人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仍不因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自屬當然。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致告訴人乙○○受傷部分僅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111年7月18日以雄院國刑倫110交簡2617字第1111012315號函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之變更(見本院卷第75頁),故對被告之防禦權業具保障,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重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1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雖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並非故意對渠等犯罪,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非輕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且就告訴人乙○○部分,更已嚴重影響其行走功能,被告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雖曾與告訴人2人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丙○○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卷第2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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