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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東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東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 至9 行補充更正為「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 時5 分前之某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東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4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護攔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107 年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仍率爾無照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且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數值甚高,並因不勝酒力而撞護攔肇致實害,亦殊值可議;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快速道路上,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0號
被 告 潘東罧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東罧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復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0 年1 月6 日凌晨4 時許起,在高雄市左營區某酒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9 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華中路與188 市道路口,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之水泥護欄。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9 時44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潘東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東罧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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