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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立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茲因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海)狀」所載。
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
又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聲請意旨係以被告甲○○與越南女子劉氏錦緣生有未成年子女,並經被告認領。
因劉氏錦緣係以觀光名義來臺,現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限期出境。
被告有與劉氏錦緣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之需求,以便取得相關文件來臺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四、經查,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分別於111年4月12日、111年12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被告雖以前述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惟本院審酌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暨罪名眾多,所涉犯行之刑期非短,本案犯罪情節又係共同前往北馬其頓共和國成立詐騙機房,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已非第一次前往國外設立詐騙機房,於本案前已曾至日本、荷蘭、蒙特內哥羅及土耳其等處從事電信詐欺,是被告顯有前往海外之資力及可能,足認被告面臨上開刑事追訴,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動機甚強,可能性亦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涉案情節、罪名,認如被告出境後未再遵期返國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國家公益及被害人權益,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有必要,無從以其他具保、責付等手段代替,是其執上開事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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