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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政
具 保 人 蔡彤欣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404號、109年度偵字第20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彤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暨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明政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由具保人蔡彤欣提出保證金繳納一節,有該署暫收臨時收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佐(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382號卷第25至27頁)。
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審理中,然被告陳明政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復合法通知具保人蔡彤欣應於民國112年7月7日前偕同被告陳明政至本院報到,惟具保人蔡彤欣並未督同被告陳明政到本院報到等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2年6月2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三第171頁、第281頁、第329頁、第437頁、第439頁),足認被告陳明政顯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蔡彤欣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應併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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