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原訴,4,202208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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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選任辯護人 陳翰律師
被 告 黃○○

住苗栗縣○○鄉○○村○○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訓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57號、偵字第9121號、偵字第1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免訴。

事 實

一、蔡○○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09年3月初某日,加入楊○○(業經審結)、黃○○(黃○○被訴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詳理由欄貳)、邱奕豪(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以及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古菇菇」、「奕儒day」(後改名為「長宏KT」)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蔡○○擔任該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提供其等如附表一編號5至6「轉帳(匯款)至何帳戶」欄所示帳戶,予前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使用,並均依「奕儒day」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並交付款項,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以提款總額之4%作為報酬;

楊○○則為該詐騙集團水房外務(即擔任向車手收取領得贓款再轉交予上手之「收水」),且與所屬詐欺集團約定以收款總額之1%作為報酬。

蔡○○分別與楊○○(即附表一編號5至6之「提領人」、「向提領人收取款項之人」欄所示之人,即為各該同一編號所示犯行之共同行為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方式,向王月花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5至6「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款項,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各該編號「轉帳(匯款)至何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嗣蔡○○分別依「奕儒day」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至6「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以臨櫃之方式提領款項,並各自扣除約定報酬後,將所餘款項(詳見附表一編號5至6「向提領人收取款項之人」欄所示),交付前來收款之楊○○,復楊○○各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詐騙贓款上繳指定之上游,以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經王月花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且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5至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蔡○○)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爰不予說明證據能力之判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固坦承提供其等分別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5至6「轉帳(匯款)至何帳戶」所示帳戶予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奕儒day」之人,並依「奕儒day」之指示,各自其等所有之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均扣除報酬)後,於附表一編號5至6「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款項,將所餘款項(詳見附表一編號5至6「向提領人收取款項之人」欄所示),交付前來收款之楊○○,並與「奕儒day」約定並實際取得提款總額4%作為報酬之事實,且不爭執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至6「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向被害人王月花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編號5至6「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款項,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各該編號「轉帳(匯款)至何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辯以:伊於109年3月初在臉書看到徵家庭代工的廣告,便用LINE加入刊登文章之人(暱稱:「奕儒day」,後改名「長宏KT」)的好友,他跟伊說工作性質是虛擬貨幣公司,工作內容就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們,公司會把兌換虛擬貨幣的資金匯入伊的帳戶,伊負責將款項提領出來交給公司指派之人,就可以得到提領款項的4%作為報酬,伊便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並交款,伊也是受害者云云。

另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以:依被告與暱稱「古菇菇」對話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9頁(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23頁背面),可知該詐騙集團成員一直向被告強調他們是合法交易,本件不能單憑被告無進一步查證,就認定被告有犯洗錢、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經查:㈠上開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之事實,各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證述被詐騙金錢及匯款之經過在卷明確(警二卷第232至234頁、第220至222頁),並有攝得被告身影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監視器畫面影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監視器畫面影像、被告於109年3月11日交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蔡○○)、被告之永豐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往來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與LINE暱稱「長宏KT」之對話紀錄、被害人王月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警一卷警二卷第166頁、第167頁、第168頁、第171至174頁、第176至177頁、第179至182頁、第183至195頁、第196至215頁、第223頁、第235頁),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有強烈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

且近年臺灣社會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取得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

因此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追緝,幾乎已成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一般人本於其通常之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各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大專之學歷,並擔任補習班老師之工作情況(本院原訴卷三第162頁),是依其等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㈢況且,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9年3月11日總共臨櫃領款2次,提領款項共計48萬元,伊帳戶內留有薪資2萬2千元等語(警二卷第163頁);

又於偵查中供稱:「(問:既然對方說要請妳去申請網路銀行,從妳的帳戶即時提領現金,有沒有懷疑過該錢的資金來源?為何不用網路銀行轉帳就好,還需要妳去提領現金,還讓妳賺4%,有無懷疑這可能是洗錢?)我當時是半信半疑,也覺得怪怪的,其時我也不太清楚。」

、「(問:本件妳總共獲利多少?)永豐銀行1萬5千元、國泰世華大約7、8千元,後來帳戶就變成警示帳戶」等語(偵一卷第26至27頁);

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妳曾做過哪些工作?)我都是做補教業,擔任15年以上國小課後安親班老師,每天工作8小時,月薪約2萬7千元。」

、「(問:對方告訴妳的工作內容?)投資比特幣。」

、「(問:他說提供資金投資比特幣,妳的工作為何?)她跟我說是領錢。」

、「(問:有無需要提供帳戶?)她說要提供存摺封面、印章。」

、「(問:妳所謂『提供存摺封面、印章』是以LINE拍照還是寄給對方?)用LINE拍照,接下來的工作內容就是她要我將錢領出來?」、「(問:除了領款外,其他時間妳要做什麼?)我就回我的辦公室工作。」

、「(問:妳有無獲得外面有這樣的詐騙行為,提供帳戶給不認識的人是有風險等訊息?)我們一般所知道的是不能給提款卡、密碼」等語(本院原訴卷三第153頁背面至第155頁、第157頁),足見被告所供稱之「工作」內容,充其量無非僅係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將款項匯入,且僅需將所匯入款項自行扣除提款總額4%之報酬後,將餘款提領交予「奕儒day」所指定之人(即楊○○),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勞力、時間之付出,核與司法實務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非法使用,或將帳戶出租他人任意使用之客觀情狀無分軒輊。

加以,依被告上開所陳稱過往之實際工作經驗而言,其須每日工作8小時,方各得領取約莫2萬7千元之月薪資,足徵被告對於領取月薪資約2萬7千元,而所須付出如上之勞力、時間,主觀上自已明瞭。

而佐以上開被告於警、偵中供稱其於109年3月11日當日,臨櫃領款2次即可獲利2萬2千元等情,依本件被告前揭於審理中自陳之本件工作內容(即領錢、交款)而言,其等每日工作時間甚短,即可輕易獲得各2萬2千元之報酬,經與上開其所自稱之實際工作經驗相互勾稽比對,可知被告主觀上對於本件所找之「工作」,相對其等過往之工作經驗,顯屬不費吹灰之力即可獲取高額利潤,而顯係勞力與報酬明顯不相當之事,理應了然於心。

又徵之常理,此種毫不費力即可獲取高額利潤之「工作」,若非具有高度射倖性之諸如賭博、彩券等,誠以不法犯罪為大宗,以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自稱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並佐以被告主觀上明知不得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本院原訴卷三第157頁),以及本件被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不僅不能經由正常匯款程序,而必須由「奕儒day」派人親自收取現金,更未見有何簽收之手續之客觀情狀而言,被告實難諉稱其等分別提供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匯款使用,該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乙節,均無所預見或認識。

㈣再者,觀諸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古菇菇」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15頁以下),雖可知「古菇菇」確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我們不違法」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23頁背面),然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其對於所應徵之工作是否涉及不法表示「半信半疑」(見偵一卷第26頁),並佐以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身分證正反面拍照,適以LINE傳送予「古菇菇」之際,尚明確向「古菇菇」表示「剩餘的我再慢慢傳」(按:應係指其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再慢慢傳送)、「是老公在不太方便拍」(按:應係指因為其配偶在身邊不方便拍照)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29頁背面、第231頁),苟被告主觀上若非已知悉其等所應徵之「工作」恐涉及不法,則被告何須僅因其配偶在側,即不方便傳送其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予「古菇菇」?是縱被告於應徵本件工作之際,曾受「古菇菇」告知該工作係合法,然審酌被告與「古菇菇」間並不具信賴基礎,且被告前開舉措均與常理有悖,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因本件工作而提領之款項來源確屬不法所得乙事,顯有所認識無訛。

㈤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則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是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行為。

查,被告分別將其等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後,並依指示提款時,對於該帳戶內已有非其個人之來源不明款項,顯均有所認知,已如上述。

且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戶名既均為被告,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雖外觀上係顯示由被告取得,然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言,既均由被告交付「奕儒day」所指定之人(即楊○○),已如上述,而已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為洗錢行為甚明,況依被告上揭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本院原訴卷三第167頁),竟仍均為本件依「奕儒day」指示提款,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他人,是徵之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顯係出於各以上開方式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甚明。

㈥又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

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意思,當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詐欺取財係以取得不法財物為犯罪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或所參與之行為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或提領取得款項等,均應論以正犯,其中擔任領款車手而取得款項者,因攸關財物是否完全落入詐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誠屬整體詐欺犯行關鍵之臨門一腳,自難僅因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帳戶,而謂其後之提領款項之行為僅屬犯罪後之保全不法利益行為。

查,被告既各於本件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之犯行接續中,實際參與提領自己帳戶內之贓款,所為均屬詐欺犯行最終且最重要之取財階段行為,另佐以被告與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194頁以下),益見被告蔡○○知悉該詐欺集團之所屬成員亦至少已達3人以上(按:即暱稱「古菇菇」、「奕儒day【長宏KT】」及向其收取款項之外務人員等),且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乃先由部分成員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即由集團內成員指示如被告擔任之車手角色配合迅速提領贓款,領款過程均須隨時回報進度,並依指示層層上繳,實屬分工縝密,而該詐欺集團既能分工詐取被害人財物,在不同分工之間要能順利取得贓款,顯然必須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當非隨意組成,而係有一定結構之組織,且顯然具有牟利性無訛。

是被告應與「奕儒day」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無訛。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之前開辯詞,均委無足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

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而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

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

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

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

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

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經查,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並依指示將所領取款項交予楊○○,且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前揭工作,應不難知悉該詐騙集團之運作尚須有撥打電話施詐者、收取人頭帳戶者、提領及集中收取詐欺款項者,而由三人以上分工合作,顯係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益徵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顯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包括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查,被告各自與楊○○及「奕儒day」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帳戶,由卷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可對應找出各該附表及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楊○○後轉交不詳之人,使該集團得以藉此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加以,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是核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為參與該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前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名(僅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惟被告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告知亦涉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本院原訴卷三第139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況此部分因與上開被告被訴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與自稱「奕儒day」、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加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洗錢行為,亦係由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匯入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帳戶之款項後,再將款項(扣除報酬)交予楊○○,各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前述各該部分所犯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僅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間,誠屬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共計2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素行尚稱良好,然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各如附表一編號5至6「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足見各被害人之損失不輕,斟酌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俱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並非上開詐欺集團主要核心人物,又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經濟條件(本院原訴卷三第167頁),並依被害人匯入被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致損失金額之多寡而為量刑標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另本院再審酌被告各自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且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間均係109年3月11日所為,由時間之密接性及犯罪之目的、手段觀之,被告所顯示之人格面向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本案所為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罪責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㈧另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已失其法律上效力,自無庸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指明。

四、本件不予宣告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蔡○○固於偵查中供稱:伊自永豐銀行帳戶領款之獲利1萬5千元,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獲利約7、8千元等語(偵一卷第27頁),然佐以被告蔡○○於警詢中供稱:伊的薪資部分,已委由永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轉還被害人等語(警二卷第163頁),是被告實質上應無保有何因本件犯行之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其餘扣案物另查,本件被告固為警扣得金融機構存簿2本及提款卡2張(詳見警二卷第171至174頁),雖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免訴及退併辦部分(即被告黃○○)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水房外務,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黃○○因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水房外務,而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林愛珠遭詐騙後,另於109年2月21日9時40分許,匯款48萬2千元至該詐騙集團之另名提款車手帳戶後,於當日向該提款車手收取款項並輾轉交予上手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720號、第13026號、第22391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被告黃○○該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認被告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判決處1年8月(即該判決事實欄㈠及附表一部分,下稱前案),復於110年2月25日確定等節,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另觀諸被告黃○○於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黃○○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水房外務,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林愛珠遭詐騙後,於109年2月17日10時許,將27萬9千元匯入同案被告戴惠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由同案被告戴惠琳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提領金額(新臺幣)」後,即交由被告黃○○輾轉交予上手),經與前案相互勾稽比對,可知被告黃○○所屬之詐欺集團同一(均為「奕儒day」等人所組成之詐欺團,此觀之前案判決書事實欄、之㈠,及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自明),且被害人遭詐後匯款之時間非常密接(即109年2月17日、同年月21日),且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林愛珠施詐之理由,均係佯稱親友借貸,是被告黃○○所屬詐欺集團對於被害人林愛珠之詐騙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較為適當。

㈢從而,被告黃○○於本案被訴部分,與前案業經判決確定部分,既同係針對被告黃○○因擔任本案同一詐騙集團水房外務,而就同一被害人林愛珠,基於同一原因先、後遭詐騙之款項所為之收水行為(即各向提款車手收取款項轉交上手)而為起訴、認定,二者顯屬同一詐騙集團對於單一被害人之接續施詐行為,揆之上開說明,核屬同一犯罪事實,則本件被告黃○○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既與前案業經判決確定部分,具有案件同一性之關係,且業經前案為有罪判決確定,本案被告黃○○於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就被告黃○○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963號併辦意旨書中,雖就被告黃○○部分移送併辦,然因被告黃○○被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免訴,自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參、另同案被告楊○○被訴部分,業經本院審結;同案被告邱奕豪部分,俟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

同案被告戴惠琳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手法 被害人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帳(匯款)至何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向提領人收取款項之人 備註 1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2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曾惠秋,向曾惠秋佯稱係其友人,需借款周轉,致曾惠秋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曾惠秋 109年2月18日14時46分許 12萬元 戴惠琳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戴惠琳 109年2月18日14時55分至14時59分 高雄市○鎮區鎮○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鎮店」自動櫃員機 分別提領 1萬元、2 萬元、2 萬元、2萬元、2萬元、2 萬元 楊○○(收取新臺幣【下同】11萬5千元) 戴惠琳供稱交付11萬5千元(警一卷第6至7頁) 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 月18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洪林阿甘,向洪林阿甘佯稱係其姪女,欲借款10萬元,致洪林阿甘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洪林阿甘 109年2月18日16時23分許 10萬元 戴惠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埤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戴惠琳 109年2月18日16時55分至16時56分 高雄市○鎮區○鎮街00號「前鎮郵局」自動櫃員機 分別提領 6萬元、4 萬元 楊○○(收取9萬6千元) 戴惠琳供稱交付9萬6千元(警一卷第10頁) 3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 月18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王淑滿,向王淑滿佯稱係其友人,因本票到期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致王淑滿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王淑滿 109年2月18日12時37分許 8萬元 戴惠琳臺灣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戴惠琳 109年2月18日14時12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臺灣銀行前鎮分行」自動櫃員機 提領8萬元 楊○○(收取7萬6千8百元) 依戴惠琳提領之款項8萬元,扣除其中之4%(3千2百元)後,即為7萬6千8百元 4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 月15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愛珠,向林愛珠佯稱係其姪女,因資金周轉困難,欲向其借款,致林愛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林愛珠 109年2月17日10時許 27萬9千元 戴惠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戴惠琳 109年2月17日14時52分許至53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匯款5萬元、5萬元、3萬元至被告戴惠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埤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3萬元) 黃○○(收取28萬9千元) 被告戴惠琳供稱以網路銀行將2筆5萬元匯入其左列郵局帳號後提領,是合計提領28萬1千元(警二卷第35頁)。
被告戴惠琳供稱交付28萬9千元(警一卷第10頁)。
109年2月17日15時6分至15時19分 高雄市○鎮區○鎮街000號「統一超商鎮陽門市」自動櫃員機 分別提領2千元、5千元、4萬4千元、5萬元、1萬元(共計11萬1千元) 109年2月18日6時32分許 4萬元 5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 月11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王月花,向王月花佯稱係其姪女,因急需現金,致王月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王月花 109年3月11日10時48分許 32萬2千元 蔡○○永豐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 109年3月11日11時5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 提領30萬7千元 楊○○(收取30萬7 千元) 蔡○○供稱交付30萬7千元(警二卷第160頁) 6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 月11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賴葉罕,向賴葉罕佯稱係其姪女,因在外出事急需借款18萬元,致賴葉罕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賴葉罕 109年3月11日11時10分許 18萬元 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 109年3月11日12時43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 提領17萬3千元 楊○○(收取17萬3 千元) 蔡○○供稱連同編號5,共計交付48萬元(警二卷第16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5 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6 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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