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原金訴,11,2022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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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義傑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林子愉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陳富鴻



金雋堯(原名金逸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661號、110年度偵字第1844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4717號、110年度偵字第20960號、111年度偵字第550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義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2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葉子賢犯如附表編號8、12、15、19、20、2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8、12、15、19、20、22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子愉犯如附表編號1、2、3、7、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7、11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富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金雋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義傑、葉子賢及林子愉均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倘依不詳他人指示從人頭帳戶領出或轉匯不詳款項,可能係在領取詐欺贓款而共同遂行詐欺犯行,並使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掩飾、隱蔽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均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間起,加入由綽號「阿樂」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且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蘇義傑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頭,於所屬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進入其提供之人頭帳戶後,蘇義傑再自行或指揮葉子賢、林子愉提領、轉匯款項,並由蘇義傑將領出或轉匯之詐欺贓款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蘇義傑可分得經手款項2%之報酬,葉子賢、林子愉則可獲得1%之報酬。

而陳富鴻(原名陳威誠)、金雋堯(原名金逸鴻)及吳冠霖(由本院發布通緝,另行審結)亦有預見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遭不法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陳富鴻向金雋堯取得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雋堯之彰銀帳戶)、向吳冠霖取得其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吳冠霖之元大帳戶、玉山帳戶、中信帳戶)、向張儒仲(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69號判處罪刑確定)取得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儒仲之一銀帳戶)、向不知情之蔡育瑄(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育瑄之玉山帳戶),陳富鴻再將上開帳戶,併連同自己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陳富鴻之玉山帳戶、台新帳戶)等總共8個帳戶(均含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以每個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總計1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蘇義傑使用。

蘇義傑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即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並由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而詐欺得手。

再由蘇義傑、葉子賢、林子愉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以如附表所示提領或轉匯方式,領出詐得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23、24部分,檢察官僅就陳富鴻之幫助犯行移送併辦,正犯部分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蘇義傑因此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犯行、葉子賢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如附表編號8、12、15、19、20、22所示犯行、林子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2、3、7、11所示犯行;

陳富鴻則因此幫助犯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犯行、金雋堯幫助犯如附表編號2、7、9、6所示犯行(吳冠霖所涉幫助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蘇義傑、葉子賢、林子愉、陳富鴻、金雋堯(下合稱被告5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蘇義傑、葉子賢、林子愉等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告訴人之警詢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吳冠霖之警詢證述、證人張儒仲、蔡育瑄之警、偵證述相符(關於被告蘇義傑、葉子賢、林子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上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部分均不採為不利證據或補強證據),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三民一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葉子賢手機擷圖資料、與蘇義傑手機對話紀錄、陳富鴻微信對話紀錄、與集團內車手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吳冠霖手機擷圖資料、張儒仲之一銀帳戶詐欺贓款提領金額、時地及影像一覽表、吳冠霖之玉山帳戶詐欺贓款提領金額、時地及影像一覽表、吳冠霖之元大帳戶詐欺贓款提領金額、時地及影像一覽表、金雋堯之彰銀帳戶詐欺贓款提領金額、時地及影像一覽表、張儒仲之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金雋堯之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吳冠霖之元大帳戶、玉山帳戶、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蔡育瑄之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陳富鴻之玉山帳戶及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告訴人吳佩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擷取照片、附表編號2告訴人吳相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擷取照片、吳相秈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附表編號3告訴人李雅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擷取照片、李雅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附表編號4告訴人林銓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圜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網頁擷取照片、轉帳明細擷取照片、附表編號5告訴人柯宥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柯宥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明細擷取照片、附表編號6告訴人馬金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擷取照片、馬金金台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附表編號7告訴人康清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康清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附表編號8告訴人郭育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編號9告訴人陳俊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附表編號10告訴人陳柏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柏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陳柏蓁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編號11告訴人陳達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達盟之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平台網頁擷取照片、陳達盟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附表編號12告訴人陳錦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編號13告訴人游書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游書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游書欣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4告訴人黃麗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麗娜帳戶交易明細、黃麗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交易平台照片、附表編號15告訴人楊庭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擷取照片、附表編號16告訴人葉微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編號17告訴人劉凡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擷取照片、附表編號18告訴人潘雅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擷取照片、附表編號19告訴人蔡易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2張、蔡易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附表編號20告訴人王采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擷取照片、詐欺APP畫面及聯絡人擷取照片、附表編號21告訴人張雯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雯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取照片、附表編號22告訴人陳姿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擷取照片、虛擬貨幣「HITBIC」APP應用程式擷取照片、附表編號23告訴人劉亭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亭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24告訴人翁丁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表單、轉帳及Line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佐,復有被告陳富鴻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等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蘇義傑、葉子賢、林子愉(正犯部分):1.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為數洗錢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蘇義傑、葉子賢、林子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渠3人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自參與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分別與附表「參與之正犯」欄所示共同被告、「阿樂」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渠3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於附表「首次」犯行(被告蘇義傑、林子愉均係附表編號7;

被告葉子賢係附表編號19)所犯之罪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即為已足,並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渠3人於附表其餘編號所犯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蘇義傑所犯上開22罪間(即附表編號1至22);

被告葉子賢所犯上開6罪間(即附表編號8、12、15、19、20、22);

被告林子愉所犯上開5罪間(即附表編號1、2、3、7、11),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蘇義傑、葉子賢、林子愉就本案犯行(含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等所犯關於洗錢罪部分,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渠3人上開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渠3人就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尚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規定(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此敘明。

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葉子賢、林子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而為前開犯罪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是否有足以憫恕之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

本院審酌被告葉子賢、林子愉均依車手頭蘇義傑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在組織中係屬聽從指示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為輕。

再考量被告葉子賢、林子愉於本院審理中與到庭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被告葉子賢僅犯附表編號8、12、15、19、20、22部分;

被告林子愉僅犯附表編號1、2、3、7、11部分,然均願與同案被告蘇義傑就附表編號1至22之告訴人全部洽談調解,渠3人已與其中編號3、4、5、8、10、12、13、15、17、18、19、21部分達成調解並負連帶賠償責任,另編號16之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其餘告訴人則未到庭而無法成立調解),並按期給付賠償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等件在卷可查,足見被告葉子賢、林子愉確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損失,賠償範圍超過自己參與之犯行,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犯部分,堪見其悔悟之誠心。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倘對被告葉子賢、林子愉2人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至於被告蘇義傑雖亦勉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本院審酌其作為車手頭且擔任詐欺集團收取及轉出金流之中間橋樑,屬於重要犯罪角色,犯行次數甚多(即附表編號1至22部分),造成眾多民眾受害,不法情節較重,衡其犯罪情狀實難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至其勉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形,則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時作為從輕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富鴻、金雋堯(幫助犯部分):1.核被告陳富鴻、金雋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渠2人均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供蘇義傑作為不法使用,致使蘇義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渠2人提供之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及隱匿去向,被告陳富鴻因此幫助他人犯附表編號1至24所示犯行、被告金雋堯幫助他人犯附表編號2、7、9、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至起訴意旨原認被告陳富鴻分別收取張儒仲、金雋堯及吳冠霖等3人之帳戶應予分論併罰,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富鴻係分次出售上開帳戶予蘇義傑而為數次不同之幫助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有此記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論罪關係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院卷一第322頁),附此敘明。

另公訴檢察官就附表編號9、16所示起訴書原記載「不詳帳戶」部分,均已更正為「被告金雋堯之彰銀帳戶」(本院卷一第322頁),核與卷證相符,足認被告金雋堯幫助之範圍應擴張及於此部分,與原起訴之幫助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又檢察官就被告陳富鴻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4717號、111年度偵字第5504號,即幫助犯附表編號23、24部分),亦屬其幫助範圍之擴張,與原起訴之幫助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就被告金雋堯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0960號,即幫助犯附表編號7部分)則與原起訴事實相同,均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一併審理。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陳富鴻、金雋堯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渠2人就本案犯行(含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5人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認知,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被告蘇義傑、葉子賢、林子愉均基於不確定故意加入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蘇義傑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頭,被告葉子賢、林子愉則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贓款,另被告金雋堯率爾提供其名下1個金融帳戶,被告陳富鴻則出售他人及自己名下等共計8個金融帳戶予蘇義傑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5人各參與或幫助之範圍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譴責。

惟念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能坦承犯行(就洗錢罪部分合於自白減刑事由),尚知悔悟。

且被告蘇義傑、葉子賢、林子愉均勉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負連帶賠償責任,有如前述,稍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至被告陳富鴻雖稱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卻多次無故不庭,迄今僅與附表編號5、19等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就附表編號5部分並未實際負擔賠償(係由被告蘇義傑、葉子賢、林子愉實際支付);

就附表編號19部分之賠償給付又有所拖延等情,除據被告陳富鴻供述在卷,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陳富鴻之調解賠償情形不佳,難認有具體彌補其犯罪損害之誠意。

兼衡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被告蘇義傑、葉子賢、林子愉3人作為正犯之角色分工地位、被告陳富鴻、金雋堯2人作為幫助犯之促進犯罪程度、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損害之程度、調解及賠償情形,及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含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富鴻、金雋堯2人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綜衡被告蘇義傑、葉子賢、林子愉3人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短暫、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犯後努力調解賠償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緩刑宣告被告葉子賢、林子愉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

茲念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達成調解及賠償之範圍,除自己參與之犯行外,尚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犯部分,有如前述,堪認確有彌補過錯之誠心,諒渠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4年。

然審酌渠等所為仍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產生相當危害,為促使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以期記取教訓並徹底改過,本院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審酌渠2人犯行之不法程度、犯後態度(其中被告葉子賢於偵查中及移審本院之訊問程序,辯稱提領款項係為受蘇義傑清償借款,而有積極說謊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此部分矯飾之犯後態度應予審酌)、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等情,就被告葉子賢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就被告林子愉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告葉子賢、林子愉均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係被告陳富鴻所有且供本案犯行聯絡所用,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51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陳富鴻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1.被告陳富鴻出售8個人頭帳戶予蘇義傑,取得價金共計12萬元,業如前述,核屬其犯罪所得。

又其犯罪所得來自蘇義傑交付之報酬,而非直接來自告訴人之詐欺款項,是其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部分告訴人成調解,縱嗣後依約履行分期賠償,仍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陳富鴻之幫助犯行促成眾多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後僅與少數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認沒收其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虞,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2.另被告蘇義傑以其經手款項之2%為報酬,被告葉子賢、林子愉則均以1%為報酬,均屬其犯罪所得(其經手款項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惟本院審酌渠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多數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負連帶賠償責任,有如前述,且渠3人共同履行之賠償總額目前已逾40萬元一節,據被告蘇義傑供述在卷,並有給付單據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69至227頁),核其賠償金額已逾3人本案犯罪所得之加總(附表編號1至22之受害金額總計為109萬9百元,其4%為4萬3636元),未再保有犯罪利益,如予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金雋堯自述尚未因本案行為取得任何報酬,並據同案被告陳富鴻供承其向金雋堯拿取帳戶後確實尚未給付報酬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24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本案遭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已由被告蘇義傑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如前述,則本案遭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本案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另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為係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余彬誠、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情形 參與之正犯 相關之幫助犯 主 文 (正犯部分) 1 吳佩臻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林義勝」,利用交友軟體佯稱可透過LINE暱稱「聯合證券線上客戶服務系統」進行投資,致吳佩臻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並遭被告等人以右揭方式提領。
109年12月23日0時18分 2萬元 張儒仲之一銀帳戶 蘇義傑指示林子愉於同日0時18分在第一銀行楠梓分行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3萬元。
並由蘇義傑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蘇義傑 林子愉 陳富鴻 1.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林子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吳相秈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浩宇」,利用APP軟體佯稱可操作MG APP軟體投資,致吳相秈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並遭被告等人以右揭方式提領。
109年12月24日13時47分 5千元 ⑴先由蘇義傑於同日13時56分以左列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2萬元至金雋堯之彰銀帳戶。
⑵再由蘇義傑及林子愉於同日17時23分至27分,在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以上開金雋堯彰銀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並由蘇義傑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蘇義傑 林子愉 陳富鴻 金雋堯 1.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林子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李雅蕙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許瑋豪」,利用交友軟體佯稱可透過期貨平台及LINE暱稱「耀才國際」之客服人員進行投資,致李雅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並遭被告等人以右揭方式提領。
109年12月29日23時17分、18分 5萬元、3萬4千元 蘇義傑指示林子愉於109年12月30日1時50分至51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2萬7千元、3萬元。
並由蘇義傑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蘇義傑 林子愉 陳富鴻 1.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林子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林銓信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彤彤」,利用交友軟體佯稱可透過「東方智能數據中心」網站進行投資,致林銓信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並遭被告等人以右揭方式提領。
109年12月24日21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10分) 6千元 ⑴蘇義傑於同日22時9分以左列帳戶網路銀行轉匯6千元至吳冠霖之元大銀行帳戶。
⑵蘇義傑再於同日23時10分許,使用上開吳冠霖元大帳戶網路銀行轉匯15萬元至吳冠霖之玉山帳戶(起訴書原記載不詳帳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並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蘇義傑 陳富鴻 吳冠霖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柯宥羚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張洋」,利用交友軟體佯稱可透過「IFS」網站進行投資,致柯宥羚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並遭被告等人以右揭方式提領。
109年12月29日15時26分 5萬7千元 ⑴蘇義傑於同日15時37分至38分許,在第一銀行五甲分行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並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⑵蘇義傑並於同日15時32分以左列帳戶網路銀行轉匯30萬元至吳冠霖之玉山帳戶。
⑶蘇義傑再於同日16時45分許,自上開吳冠霖玉山帳戶網路銀行再轉匯30萬元至吳冠霖之中信帳戶(起訴書原記載不詳帳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並由蘇義傑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蘇義傑 陳富鴻 吳冠霖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馬金金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安鐘成」,利用交友軟體佯稱可透過「IFS」網站平台進行投資,致馬金金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並遭被告等人以右揭方式提領。
109年12月24日12時38分 1萬5千元 ⑴蘇義傑於同日12時45分以左列帳戶網路銀行轉匯1萬5千元至吳冠霖之元大帳戶。
⑵蘇義傑再於同日13時19分許,使用上開吳冠霖之元大帳戶網路銀行轉匯12萬元至吳冠霖之中信帳戶(起訴書原記載不詳帳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蘇義傑 陳富鴻 吳冠霖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康清智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波妞」,利用交友軟體佯稱可透過「FT」網站平台進行投資,致康清智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並遭被告等人以右揭方式提領。
⑴109年12月22日16時30分 ⑵109年12月23日16時00分 ⑶109年12月24日18時30分 ⑴3萬元 ⑵4萬4千元 ⑶2萬7千元 ⑴蘇義傑於109年12月22日16時49分以左列帳戶網路銀行轉匯3萬元至金雋堯之彰銀帳戶。
再指示林子愉於同日21時14分,在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持上開金雋堯彰銀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
並由蘇義傑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⑵蘇義傑於109年12月23日16時5分以左列帳戶網路銀行轉匯4萬4千元至吳冠霖之中信帳戶(起訴書原記載不詳帳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並由蘇義傑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⑶蘇義傑於109年12月24日18時43分以左列帳戶網路銀行轉匯4萬1千元至吳冠霖之玉山帳戶。
再於同日19時53分自上開吳冠玉山帳戶網路銀行轉匯4萬7千元至吳冠霖之元大帳戶。
再於同日23時10分許,自上開吳冠霖元大帳戶網路銀行轉匯15萬元至吳冠霖之玉山帳戶(起訴書原記載不詳帳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並由蘇義傑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蘇義傑 林子愉 陳富鴻 金雋堯 吳冠霖 1.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林子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郭育騰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玲兒」,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EXNESS」網站進行投資,致郭育騰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並遭被告等人以右揭方式提領。
109年12月28日16時1分 8,100元 ⑴蘇義傑於同日16時12分以左列帳戶網路銀行轉匯4萬5千元至吳冠霖之玉山帳戶。
⑵蘇義傑再指示葉子賢於同日22時24分至27分許,在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自動櫃員機,持上開吳冠霖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並由蘇義傑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蘇義傑 葉子賢 陳富鴻 吳冠霖 1.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葉子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陳俊文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Lisa」,以交友軟體佯稱可透過MT5外匯交易平台進行投資,致陳俊文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並遭被告等人以右揭方式提領。
109年12月28日15時48分 7萬2千元 ⑴蘇義傑於同日15時52分以左列帳戶網路銀行轉匯10萬元至吳冠霖之元大帳戶。
⑵蘇義傑再於同日17時8分許,自上開吳冠霖元大帳戶網路銀行轉匯10萬元至金雋堯之彰銀帳戶(起訴書原記載不詳帳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並由蘇義傑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蘇義傑 陳富鴻 吳冠霖 金雋堯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陳柏蓁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楊清清」,與陳柏蓁結識後,向陳柏蓁佯稱可透過BMM網站進行投資,致陳柏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並遭被告等人以右揭方式提領。
109年12月29日15時4分 28萬5千元 ⑴蘇義傑於同日15時32分以左列帳戶網路銀行轉匯30萬元至吳冠霖之玉山帳戶。
⑵蘇義傑再於同日16時45分,自上開吳冠霖上開玉山帳戶網路銀行轉匯30萬元至不詳帳戶。
並由蘇義傑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⑶另蘇義傑於同日15時37分至38分許,在第一銀行五甲分行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並由蘇義傑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蘇義傑 陳富鴻 吳冠霖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陳達盟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琴」,佯稱可以「Bit Winner」APP進行投資,致陳達盟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並遭被告等人以右揭方式提領。
109年12月29日15時 12,800元 ⑴蘇義傑於同日15時8分以左列帳戶網路銀行轉匯1萬3千元至吳冠霖之玉山帳戶。
⑵蘇義傑再於同日23時47分自上開吳冠霖玉山帳戶網路銀行轉匯4萬元至吳冠霖之元大帳戶。
⑶蘇義傑復指示林子愉於翌(30)日0時19分至22分在元大銀行三多分行自動櫃員機,持吳冠霖元大帳戶之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並由蘇義傑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蘇義傑 林子愉 陳富鴻 吳冠霖 1.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林子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陳錦慧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董松林」,利用交友軟體佯稱可透過「烏克蘭交易所」網站投資,致陳錦慧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並遭被告等人以右揭方式提領。
109年12月28日20時25分 1萬元 ⑴蘇義傑於同日20時30分以左列帳戶網路銀行轉匯1萬1千元至吳冠霖之元大帳戶。
⑵蘇義傑復指示葉子賢於同日20時33分至40分在元大銀行五甲分行自動櫃員機,持上開吳冠霖元大帳戶之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1萬5千元。
並由蘇義傑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蘇義傑 葉子賢 陳富鴻 吳冠霖 1.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葉子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游書欣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帥」,利用交友軟體佯稱可透過交易平台投資比特幣,致游書欣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並遭被告等人以右揭方式提領。
109年12月24日12時7分 10萬元 ⑴蘇義傑於同日12時14分以左列帳戶網路銀行轉匯10萬元至吳冠霖之玉山帳戶。
⑵蘇義傑再於同日13時25分許,自上開吳冠霖玉山帳戶網路銀行轉匯185,500元至吳冠霖之中信帳戶(起訴書原記載不詳帳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並由蘇義傑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蘇義傑 陳富鴻 吳冠霖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黃麗娜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宇」,利用交友軟體佯稱可透過「Ant Finance」App軟體投資,致黃麗娜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並遭被告等人以右揭方式提領。
109年12月24日15時4分 5萬元 ⑴蘇義傑於同日15時15分以左列帳戶網路銀行轉匯5萬1千元至吳冠霖之玉山帳戶。
⑵蘇義傑再於同日15時17分許,自上開吳冠霖玉山帳戶網路銀行轉匯5萬1千元至吳冠霖之中信帳戶(起訴書原記載不詳帳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並由蘇義傑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蘇義傑 陳富鴻 吳冠霖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楊庭瑜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桀恩」,利用交友軟體佯稱可一起投資,致楊庭瑜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並遭被告等人以右揭方式提領。
⑴109年12月25日18時36分 ⑵109年12月28日18時56分 ⑴2萬8千元 ⑵5萬元 ⑴蘇義傑指示不詳之人於109年12月25日18時47分至49分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千元。
並由蘇義傑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⑵蘇義傑再指示葉子賢於109年12月28日19時2分至4分許在華南銀行五甲分行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並由蘇義傑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蘇義傑 葉子賢 陳富鴻 1.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葉子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葉微樺 詐欺集團某成員利用交友軟體佯稱可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入泰達幣,再存入「J‧X app」客服指定帳戶獲利,致葉微樺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並遭被告等人以右揭方式提領。
109年12月28日14時21分 3千元 ⑴蘇義傑於同日14時35分至38分以左列帳戶網路銀行轉匯10萬元、7千元至吳冠霖之元大帳戶。
⑵蘇義傑再於同日14時57分許,自上開吳冠霖元大帳戶網路銀行轉匯15萬元至金雋堯之彰銀帳戶(起訴書原記載不詳帳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並由蘇義傑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蘇義傑 陳富鴻 吳冠霖 金雋堯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劉凡熙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蔡景豪」,利用交友軟體佯稱可透過「DT789」網站操作投資,致劉凡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並遭被告等人以右揭方式提領。
109年12月25日21時30分 4萬元 ⑴蘇義傑於同日21時34分以左列帳戶網路銀行轉匯4萬元至吳冠霖之玉山帳戶。
⑵蘇義傑再於翌(26)日19時45至47分許在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自動櫃員機,持上開吳冠霖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提領5萬元、5萬元、4萬元。
並由蘇義傑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蘇義傑 陳富鴻 吳冠霖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潘雅如 詐欺集團某成員利用社群網站認識潘雅如並佯稱可透過「匯豐國際金融」網站進行投資,致潘雅如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並遭被告等人以右揭方式提領。
109年12月24日13時13分 4萬5千元 ⑴蘇義傑於同日13時17分至38分以左列帳戶網路銀行轉匯5萬5千元至吳冠霖之元大帳戶。
⑵蘇義傑再於同日13時19分許,自上開吳冠霖元大帳戶網路銀行轉匯12萬元至吳冠霖之中信帳戶(起訴書原記載不詳帳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並由蘇義傑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蘇義傑 陳富鴻 吳冠霖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蔡易晏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景豪」、「Yang」,以交友軟體佯稱透過「DT server Online」網站投資期貨,致蔡易晏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並遭被告等人以右揭方式提領。
⑴109年12月25日17時33分 ⑵109年12月25日20時15分 ⑶109年12月28日20時20分 ⑴2萬元 ⑵1萬元 ⑶2萬4千元 ⑴蘇義傑指示葉子賢於109年12月25日17時45分在統一超商欣福誠門市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萬元。
並由蘇義傑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⑵蘇義傑再於109年12月25日20時23分以左列帳戶網路銀行轉匯1萬元至吳冠霖之元大帳戶。
復於同日21時4分許,自上開吳冠霖元大帳戶網路銀行再轉匯7萬7千元至不詳帳戶。
並由蘇義傑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⑶蘇義傑於109年12月28日20時23分以左列帳戶網路銀行轉匯5萬元至吳冠霖之元大帳戶。
再指示葉子賢於同日20時33分至40分在元大銀行五甲分行自動櫃員機,持上開吳冠霖元大帳戶之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1萬5千元。
並由蘇義傑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蘇義傑 葉子賢 陳富鴻 吳冠霖 1.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葉子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王采縈 詐欺集團某成員利用社群網站認識王采縈並佯稱可操作App軟體「GMS」投資,致王采縈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並遭被告等人以右揭方式提領。
109年12月26日23時8分 5千元 ⑴蘇義傑於同日23時18分以左列帳戶網路銀行轉匯5千元至吳冠霖之玉山帳戶。
⑵蘇義傑再指示葉子賢於翌(27)日20時26分至43分在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自動櫃員機,持上開吳冠霖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
並由蘇義傑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蘇義傑 葉子賢 陳富鴻 吳冠霖 1.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葉子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1 張雯瑄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楊宇泰」,利用交友軟體佯稱可透過「EDDID」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致張雯瑄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並遭被告等人以右揭方式提領。
109年12月30日11時12分 5千元 ⑴蘇義傑於同日11時20分以左列帳戶網路銀行轉匯46萬7千元至吳冠霖之元大帳戶。
⑵蘇義傑再於同日11時21分許,自上開吳冠霖元大帳戶網路銀行轉匯38萬元至不詳帳戶。
並由蘇義傑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蘇義傑 陳富鴻 吳冠霖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陳姿蓉 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稱可以「HITBIC」APP投資買賣虛擬貨幣,致陳姿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並遭被告等人以右揭方式提領。
109年12月27日16時51分 3萬5千元 ⑴蘇義傑於同日17時9分以左列帳戶網路銀行轉匯4萬元至吳冠霖之元大帳戶。
⑵蘇義傑再指示葉子賢於同日20時52分至53分在元大銀行五甲分行自動櫃員機,持上開吳冠霖元大帳戶之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
並由蘇義傑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蘇義傑 葉子賢 陳富鴻 吳冠霖 1.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葉子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3 劉亭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彤」、「穎」、「DAP-財務客服」之人,佯稱:註冊投資平臺網站,操作外幣漲跌幅匯率賺取價差云云,致劉亭君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並遭詐欺集團以右揭方式提領。
109年12月12日20時26分許 1萬4千 蔡育瑄之玉山帳戶 由蘇義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一空。
正犯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陳富鴻 (正犯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24 翁丁富 詐欺集團某成員邀請翁丁富加入投資股票群組,佯稱在FCE網路平台投資VRT(併辦意旨書誤載為VCT)虛擬貨幣,可獲利數十倍云云,致翁丁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並遭詐欺集團以右揭方式提領。
⑴110年3月2日16時44分許、 ⑵110年3月3日0時2分許 ⑴50萬元 ⑵50萬元 柳彥宏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蘇義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左列帳戶網路銀行層層轉匯至陳富鴻之玉山帳戶、台新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並提領一空。
正犯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陳富鴻 (正犯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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