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易,267,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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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璋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胡正山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419號、110年度偵字第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璋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胡正山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吳佳璋為我國籍「大滿發」號漁船(船舶號數:013766號,船籍港:高雄港,下稱「大滿發」號)船長,具有製作海事報告之權限,且明知該船未於民國106年4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間(以下時間如未特別註明均指我國時間),因船艙進水事故在馬紹爾群島共和國(下稱馬紹爾)海域沉沒,竟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4月3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漁船於馬紹爾時間(較我國時間快4小時,為UTC標準時間+12時區)同年4月29日23時30分許至翌日4時許間因大量進水而沉沒之不實海難過程,以手寫方式登載為書面紀錄,並提供給不知情之上開漁船登記名義人配偶胡正山,由胡正山於106年5月14日某時,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蔡杏敏、黃鼎文,將該手寫書面紀錄所載之不實海難過程登打至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之制式船舶海事報告書;

復於106年6月2日某時,吳佳璋又與胡正山、蔡杏敏、黃鼎文一同前往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光弘事務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且在前揭制式船舶海事報告書之船長欄位內簽名並配合辦理公證完畢,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船舶海事報告書。

嗣於106年7月17日某時,吳佳璋再藉不知情之胡正山委由蔡杏敏、黃鼎文持前開不實之船舶海事報告書等文件,向航港局南航中心監理科(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申請註銷上開漁船所有權登記之方式,行使上開不實之船舶海事報告書,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准予註銷「大滿發」號之船舶所有權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船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7年2月12、13日間,因「大滿發」號裝設之漁船監控系統(下稱VMS)仍回報該船位在馬紹爾之馬久羅(即Majuro)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始發覺「大滿發」號並未沉沒,並函請航港局撤銷前開註銷所有權處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航港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吳佳璋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8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吳佳璋之辯護人雖另主張卷內部分資料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既未經引用為認定被告吳佳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吳佳璋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以手寫方式記載「大滿發」號在馬紹爾海域發生海難之過程,且將手寫書面紀錄提供給不知情之被告胡正山,而輾轉由蔡杏敏將其手寫內容填入制式船舶海事報告書,復以船長身分在該船舶海事報告書上簽名並配合辦理公證完畢,後由蔡杏敏持以向航港局申請上開漁船之所有權註銷登記完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大滿發」號當時真的有發生事故,我與部分船員分乘不同小艇上岸,到底有沒有沉沒我不知道,之後該船被別人拖去修理,現在已經不是臺灣漁船,手寫書面紀錄上記載之時間為馬紹爾時間,制式船舶海事報告書內填載之時間則為臺灣時間,所以兩者所載之海難發生時間才會不同云云。

被告吳佳璋之辯護人則以:從行政機關提供之「大滿發」號比對照片,可見承辦人員案發後所拍攝之船隻有修理痕跡,與「大滿發」號顯然為不同船舶;

且依被告吳佳璋所述,事發當天其與1名船員搭小艇由馬久羅港的西方上岸,大車即輪機長拆下VMS設備後與二車是搭乘另艘救生艇沿原出港路線返回馬久羅港;

另VMS船位資料中所示之GPS時間、被告吳佳璋手寫書面紀錄上之海難時間、制式船舶海事報告書上所載海難時點,分屬不同時區之時間,經加計UTC標準時間與各時區之時差後,可認被告吳佳璋所述「大滿發」號之海難發生時間並無矛盾之處;

此外,馬紹爾當時亦有熱帶氣旋生成,難認事發當天的氣候穩定等語,為被告吳佳璋辯護。

㈡經查,上揭被告吳佳璋承認之事實,業經被告吳佳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警卷第17至23頁、他卷第59至62、295至299頁、偵卷第295至296頁、院二卷第87至88、293至299頁),核與被告胡正山、證人即上開漁船登記名義人余秋美、證人蔡杏敏、黃鼎文於警詢、偵訊或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15、41至50頁、他卷第58至59、211至213頁、偵卷第199至201、215至219頁、院二卷第158至184頁),並有「大滿發」號船舶基本資料、出港紀錄(警卷第77至79頁)、駐馬紹爾大使館(下稱馬紹爾駐館)107年5月24日拍攝之船舶照片(他卷第19至20頁)、「大滿發」號106年3月14日申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照片(他卷第21至23頁)、被告吳佳璋撰寫或簽名之手寫海難過程書面紀錄及說明(警卷第191至193頁、他卷第129至131、193、203至207、303至311頁)、被告吳佳璋簽名之制式船舶海事報告書(警卷第73至75頁),「大滿發」號106年4月30日漁船災害通報單(警卷第195頁)、106年7月17日船舶所有權註銷登記申請書(警卷第71頁)、航港局106年7月19日航南字第1063306400號函(警卷第70頁)、107年2月13日「大滿發」號VMS船位資料截圖(他卷第17頁)、漁業署107年11月5日漁三字第1071338485號函暨附件會議紀錄(他卷第25至28頁)、航港局107年11月28日航南字第1073313029號函(警卷第67頁)、漁業署108年12月13日漁二字第1081219891號函暨「大滿發」號VMS船位資料截圖(他卷第221至223頁)、「大滿發」號於106年1月1日至同年5月2日之VMS船位資料(他卷第273至287頁)、漁業署109年4月27日漁二字第1091205778號函(他卷第359頁)、109年11月17日漁二字第1091223809號函暨「大滿發」號106年4月29至同年月30日之航跡圖與VMS船位資料(偵卷第177至184頁)、馬久羅港周遭之Google地圖(偵卷第285頁)、被告吳佳璋110年4月13日當庭繪製之事發當日上岸地點及搭車路徑圖(偵卷第299頁)、漁業署111年1月7日漁二字第1111200158號函(院二卷第107至108頁)、本院111年3月1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二卷第11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查被告吳佳璋及辯護人固辯稱「大滿發」號有2套VMS設備,大車即輪機長於棄船時曾將VMS設備帶走,並與被告吳佳璋分乘不同救生艇逃離,此由上開漁船於同一時間卻有兩份不同經緯度之船位資料,即可推知被告吳佳璋所言非虛云云。

惟被告吳佳璋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大滿發」號有7名船員,我接船長時沒看到舊的VMS系統,只看到新的VMS系統等語(警卷第20至21頁)。

於偵訊中先陳稱:我們搭船上的1部小艇逃生,小艇可以載6、7個人,我與2名菲律賓船員、4個當地船員一起搭小艇離開等語(他卷第60頁);

復改稱:出港當時原定7名船員,可能出港時有2名沒到場,實際上只有5名船員等語(他卷第61頁);

後又稱:船員只有帶私人物品,我只有帶護照及證件離開,母船上的其他東西包含VMS系統我們都沒有帶走,VMS系統是隨母船漂走等語(他卷第297至298頁);

再改稱:我不知道大車有無將VMS系統帶回去,因為電腦是他在管的,當時船主有買新的系統,我是用舊的系統,舊的我沒有拆走,我不知道新的有無被大車帶回來等語(他卷第298頁)。

於審理時又稱:當天連我在內有7名船員登船,但有2名船員沒有登錄在官方出港文件,我都是用新的VMS系統,舊的我沒有操作過,都是大車他們在管,棄船時應該兩套VMS系統都有搬下船,都搬到大車他們搭乘的大艇,我是搭乘小艇等語(院二卷第188至189、223至231頁),足見被告吳佳璋就「大滿發」號出港時之船員人數、分乘幾艘小艇逃生、VMS設備數量、有無拆除及拆除何套VMS設備等情已有供述前後不一之瑕疵,況上揭手寫書面紀錄及制式船舶海事報告書,均明載被告吳佳璋係與其他船員「共5人」搭乘「同一小艇」逃生等節(警卷第73至75、191至193頁、他卷第129至131、203至207、307至311頁),亦與被告吳佳璋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情詞歧異。

此外被告吳佳璋及辯護人復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而卷內又僅存1份VMS船位資料,本院自難僅憑被告吳佳璋前後矛盾之供詞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至被告吳佳璋及辯護人前揭所稱之經緯度差異情形,不過係同一船位資料分別以度數(DD.DDDD°)及度分(DD°MM.MM’)2種格式表示經緯度所致,實則經換算後兩者經緯度並無差異乙節,亦有漁業署111年1月7日漁二字第1111200158號函可憑(院二卷第107至108頁)。

是以,被告吳佳璋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屬無據,本院礙難憑採,故「大滿發」號上僅有1套VMS設備乙情,堪可認定。

㈣再者,將「大滿發」號106年3月14日申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照片,與馬紹爾駐館107年5月24日拍攝之船舶照片交互比對後,可見上開照片內之兩艘船舶,自船艏延伸至船艉之外觀,均為白底並於邊緣塗以綠漆,船側艙間外相同位置並均有「V7DA字樣」及「馬紹爾國旗標識」,且兩船之欄杆、天線、吊掛裝置、駕駛艙窗戶、艙門、鐵梯及引擎排氣管等上層設備之位置、樣式及規格亦均相同一情(他卷第19至23頁),足見馬紹爾駐館於107年5月24日所拍攝之船舶確為「大滿發」號無訛,被告吳佳璋及辯護人辯稱上開照片所示兩船之船頭高低、天線及船尾搭建部分均有差異,馬紹爾駐館拍攝之船舶並非「大滿發」號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另被告吳佳璋雖又辯稱:當時「大滿發」號船身傾斜40幾度,且因艙間大量進水而失去電力,海難發生8、9個月後被別人拖去修理,現在已經不是臺灣漁船云云,然被告吳佳璋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就「大滿發」號曾於海外修繕之情提出合理佐證,且依馬紹爾駐館提供之107年5月24日「大滿發」號照片所示,不但未見上開漁船船身有何破損或修繕跡象存在,該船外觀更與106年3月14日申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時所檢附之照片一致,此實與經歷重大海難事故之船舶,外觀多少可見整修跡證之常情不符,況被告吳佳璋於警詢、審理中均自承未親眼見到「大滿發」號沉沒等語(警卷第20頁、院二卷第200頁),是被告吳佳璋此部分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故上開漁船未曾於上揭時、地遭遇沉沒等海難事故之事實,足以認定。

㈤又被告吳佳璋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吳佳璋歷次供述中就海難過程所述之時間有異,係因其混淆我國時間與馬紹爾時間所致,且手寫書面紀錄記載的是「馬紹爾時間」,制式船舶海事報告書中填載的是「臺灣時間」,兩者實際上並無差異,足見被告吳佳璋所述屬實云云,然上揭手寫書面紀錄之內容略為「4月29日23時30分許,機艙大量進水,經搶救後無法止水,4月30日0時30分許,放下救生艇,『於4月30日3時至4時之間,船身不見沉入水面』」等節(警卷第191至193頁、他卷第129至131、203至207、307至311頁),縱如被告吳佳璋所述該手寫書面紀錄上所載時間均為馬紹爾時間,則「大滿發」號於「馬紹爾時間」106年4月30日4時許之後應已沉入水面無法航行,且上開漁船之VMS船位資料所示GPS時間為「UTC標準時間」,須加計12小時方為「馬紹爾時間」等情,復有漁業署111年1月7日漁二字第1111200158號函及本院111年3月1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考(院二卷第107至108、113頁),據此應可推認「大滿發」號之VMS船位資料至遲於「GPS時間(UTC標準時間)」4月29日16時許(即「馬紹爾時間」4月30日4時許扣除12小時),即應顯示該船失去動力方符事理,但參以卷附「大滿發」號之VMS船位資料,卻可見上開漁船於「GPS時間(即UTC標準時間)」4月29日16時18分許至20時16分許,仍以3至5節不等之航速行進(他卷第285頁),此益徵「大滿發」號於「馬紹爾時間」4月30日4時許,實際上並未遭遇海難事故而沉沒,故被告吳佳璋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殊難憑採。

㈥另被告吳佳璋及辯護人固又辯稱:自馬久羅港出海後無法直接往西航行,須先直行往北才能左轉西行,亦即「大滿發」號當時出港後之航向應為逆時針方向,此與該船VMS船位資料所示之緯度變化相符,卷內航跡圖上所標記之時間與被告吳佳璋供述之航向不同,顯然有誤,且馬紹爾當時有熱帶氣旋生成,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事發時馬久羅港周遭海域氣候穩定云云。

惟參諸「大滿發」號之VMS船位資料,可見「大滿發」號於「GPS時間(即UTC標準時間)」106年4月29日4時17分許駛離馬久羅港時之航向為「293」(他卷第285頁),亦即「大滿發」號於出港之際即朝西北西方向航行,且依前揭VMS船位資料所示,「大滿發」號於「GPS時間(即UTC標準時間)」106年4月29日4時17分許、8時16分許、10時54分許、11時16分許、12時16分許、16時18分許、20時16分許、翌日0時16分許之經緯度,分別為「171.1893、7.143」;

「170.9372、7.222」;

「170.8672、7.228」;

「170.8571、7.23」;

「170.831、7.233」;

「170.9855、7.266」;

「171.1508、7.205」;

「171.3736、7.092」(他卷第285頁),足徵「大滿發」號於「GPS時間(即UTC標準時間)」同日4時17分許至12時16分許係先朝西北方向航行,嗣後始再轉往東北方向航行,核與上開漁船於「GPS時間(即UTC標準時間)」106年4月29日航跡圖上標記之時間與位置相符(偵卷第181頁)。

而馬久羅港附近海域於馬紹爾時間106年4月2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並無颱風及明顯天氣系統乙情,復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11年1月6日中象參字第1110000085號函可佐(院二卷第109頁),是被告吳佳璋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屬無稽,亦難採信。

㈦準此,被告吳佳璋既已知悉「大滿發」號並未於上揭時間遭遇海難而沉沒,卻仍利用不知情之他人於其依法應製作之船舶海事報告書中記載「大滿發」號因大量進水而沉沒等不實情節,並藉機使他人持該不實之船舶海事報告書向航港局行使,致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註銷「大滿發」號之所有權登記,則被告吳佳璋主觀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至為灼然。

末以,被告吳佳璋之辯護人雖又聲請本院函詢馬紹爾漁業單位有關卷內航跡圖是否合理一事,但本案事證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應適用之法律被告吳佳璋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吳佳璋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是核被告吳佳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吳佳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吳佳璋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胡正山、代辦業者蔡杏敏、黃鼎文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吳佳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本院考量前揭二罪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不同,一為業務上之文書,一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衡以其法益輕重,自以觸犯刑法第214條罪名之侵害情節較重,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㈡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吳佳璋明知上開漁船並未因海難事故沉沒,竟仍利用他人製作其業務上所掌之不實船舶海事報告書,並藉由他人持以行使而註銷上開漁船之所有權登記資料,損及航運主管機關對我國船舶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可議,且其無視卷內客觀證據,始終以上開辯詞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甚鉅,足認其態度惡劣,未有悔悟之意。

復兼衡被告吳佳璋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前科素行。

並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養殖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二卷第3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胡正山明知「大滿發」號並未因大量進水事故而沉沒,竟仍與被告吳佳璋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事實一所示時、地,委由證人蔡杏敏、黃鼎文以事實一所示方式填載並公證上揭不實之船舶海事報告書,及透過證人蔡杏敏、黃鼎文持以向航港局申請註銷上開漁船所有權登記而獲准,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船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胡正山、吳佳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胡正山以其配偶余秋美之名義,於106年7月27日以上開註銷船舶所有權登記資料,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申請保留延繩釣漁業汰建資格,並經該會於106年8月1日作成核准保留之行政處分,詎被告胡正山明知上開行政處分因上開漁船並無沉沒滅失而有瑕疵,竟於106年11月5日,將「大滿發」號之汰建權以新臺幣(下同)411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朱瓊仲,致朱瓊仲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價金。

嗣於107年12月14日,因農委會發現上開漁船並無發生沉沒事故而撤銷上開行政處分(即上開漁船汰建資格),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下稱新北市農業局)通知朱瓊仲後,朱瓊仲始悉受騙。

㈢被告胡正山、吳佳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胡正山於106年5月間偕同不知情之余秋美,持上開船舶海事報告書等文書,至富邦產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辦理「大滿發」號沉沒保險理賠申請,致富邦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月11日匯入余秋美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内,被告胡正山藉此成功詐得保險理賠300萬元。

因認被告胡正山就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2人就一、㈡、㈢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余秋美、蔡杏敏、黃鼎文、朱瓊仲、證人即富邦產險公司襄理吳德威之證述、富邦產險公司企業保險理賠部108年1月19日企理字第1080000002號函暨所附文件、109年4月16日企理字第1090000017號函暨所附文件、農委會106年8月1日農授漁字第1061297337號函暨所附文件、新北市農業局108年1月10日新北農漁字第1083530354號函、農委會107年12月14日農授漁字第1071329686號函、被告胡正山與訴外人蔡丁全之共同買受船舶契約書、被告胡正山與訴外人諶光華、顏聰聖間之漁船以及設備買賣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109年6月11日函暨所附余秋美之開戶基本資料與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10月22日函暨所附被告胡正山經營之拓荒國際有限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與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6年4月29日、30日馬紹爾天氣網路列印資料、馬久羅港之Google地圖截圖及理由欄壹、二、㈡所示文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胡正山部分㈠訊據被告胡正山固坦承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大滿發」號的事都是我在處理,余秋美只是掛名所有人,我於105年9月30日已將「大滿發」號出售予諶光華、顏聰聖,當時是因顏聰聖、被告吳佳璋通知我該船沉沒,我才會委託代辦業者辦理上開漁船之所有權註銷事宜,且顏聰聖也同意出售該船之汰建權,另外諶光華、顏聰聖因上開漁船之買賣尾款及其他債務,尚積欠我1千多萬元,所以我才申請並扣住該船之保險金,要等諶光華、顏聰聖回臺灣跟我結清債務等語。

被告胡正山之辯護人則以:從證人蔡杏敏之證詞可知我國採取形式主義,所以有關上開漁船之事務僅能由登記名義人余秋美處理,實際上被告胡正山並沒有插手本件海難事故,也不知實際發生的狀況,所有海難過程的細節都是由被告吳佳璋手寫或口述,且被告胡正山在訴訟過程中為了不讓汰建權買家朱瓊仲受有損害,也先行將價金全部返還朱瓊仲,另被告胡正山持有上開漁船之保險金,僅是為了促使顏聰聖等人回臺處理債務,如上開漁船經調查後確實未沉沒,被告胡正山也會返還保險金,故被告胡正山未有貪圖上開漁船之汰建權出售價金及保險金的動機等語,為被告胡正山辯護。

㈡查上開被告胡正山所不爭執之客觀事實,固經證人余秋美、蔡杏敏、黃鼎文、朱瓊仲、吳德威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證述甚明,並有理由欄貳、三所示書證可資佐證,堪信屬實;

惟起訴意旨並未指明依前開證據,如何認定被告胡正山與被告吳佳璋間有犯意聯絡存在。

況觀諸被告胡正山所提其與諶光華、顏聰聖間之漁船以及設備買賣契約書,可見買賣三方已分別於105年9月29日、同年月30日簽約,且該契約第3條明載「甲方(按即被告胡正山)應於2016年10月1日前交付標的物」(警卷第185頁),則被告胡正山於案發時是否仍可實質掌控「大滿發」號即有可疑,另由證人蔡杏敏於審理中證稱:假如今天船舶是掛我的名字,不見得是我在經營,我的家人也是可以經營,可能是因為我會有賺錢運,所以才用我的名字,至於經營者的話,可以由家人去經營等語(院二卷第163頁),亦可徵船舶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人分屬不同人之情形並不罕見,是被告胡正山辯稱其於案發時對「大滿發」號並無實際管領權限等節尚非全然無據。

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胡正山已知悉其非「大滿發」號之實質所有人,卻仍以所有權人自居請領船舶保險金及變賣汰建權,而未行使相關法律權利,足證被告胡正山與被告吳佳璋間確有犯意聯絡等語,但依被告胡正山提供之顏聰聖筆跡資料、結帳表、累計損益明細表、漁獲庫存表、收付款項表、與諶光華間之對話紀錄(他卷第143至191頁),堪認被告胡正山與諶光華、顏聰聖間確有繁雜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證人蔡杏敏復證稱:縱使被告胡正山已將「大滿發」號轉賣他人,但只要還沒做過戶登記,「大滿發」號之汰建權依然屬於原本的登記所有人,且船籍註銷後一般都會再申請保留汰建權等語(院二卷第167至169頁),則被告胡正山辯稱其主觀認知其係所有人,並因債務關係而變賣汰建權,同時欲以其申請且保管之船舶保險金督促諶光華、顏聰聖返臺清算債務等語,自非顯不可信。

遑論被告胡正山嗣後已將出售汰建權所得之380萬元價金全數返還朱瓊仲,有卷附黃氏國際法律事務所108年4月1日(108)基律字第1071號函(院一卷第135至137頁)、108年4月20日會議記錄(院一卷第139至141頁)、108年5月6日收據(院一卷第143頁)可資憑佐,故被告胡正山是否有透過製作不實船舶海事報告書,並以之註銷上開漁船船籍進而詐取保險金及汰建權出售價金之犯意存在,尚非無疑。

五、被告吳佳璋部分訊據被告吳佳璋堅辭否認有何前揭公訴意旨一、㈡、㈢所指犯行,且被告吳佳璋及辯護人並以理由欄壹、二、㈠所示情詞置辯。

經查,被告吳佳璋涉犯事實一所示犯行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公訴意旨並未指明依據上開證據認定被告吳佳璋涉犯公訴意旨一、㈡、㈢所指犯行之理由,僅稱:被告吳佳璋製作載有不實船難事故之船舶海事報告書,就是為了取得上開漁船之保險金及汰建權出售價金等語。

然被告吳佳璋辯稱:我回臺灣後顏聰聖請我配合被告胡正山辦理註銷船籍,我只知道海事報告要用來註銷「大滿發」號船籍,不知道要用來請領保險金或變賣汰建權等語。

另證人即大統公證公司負責人葉文賢於警詢時僅證稱:我是受富邦產險公司委託處理「大滿發」號理賠事宜,理賠船舶保險金須備齊海事報告等文件,我於106年5月23日在高雄市華王飯店,對被告吳佳璋做過「大滿發」號之海事調查訪談等語(警卷第37至40頁),並未敘及被告吳佳璋是否知悉該次訪談與上開漁船之保險金相關等節;

而證人蔡杏敏審理中則結證:船舶汰建權屬於船舶登記所有人,船舶登記所有人可以轉賣他人等語(院二卷第166至167頁);

此外被告胡正山亦不否認「大滿發」號之保險金由其取得已如前述,據此可知被告吳佳璋究無從以取得上開漁船保險金或汰建權出售價金之方式獲利,自難認被告吳佳璋有何涉犯前揭公訴意旨一、㈡、㈢所指犯行之動機存在。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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