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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淳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手機壹支(型號Xperia XA,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昭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先向王濬賓(涉犯加重竊盜及詐欺等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騎乘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阮綜合醫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晚上10點29分許侵入有人居住之該醫院8樓819-3號病房(系爭病房),徒手竊得戴立軒所有之SONY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型號為Xperia XA,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000元,下稱系爭手機)得手。
二、黃昭淳竊得系爭手機後,未得戴立軒之同意或許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接續使用系爭手機以戴立軒之母鄭自來Google帳號之名義在「Google Play」平台中之「星城Online」網站內,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7筆(價值共6,000元)存入以王濬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名稱「測試先生」遊戲帳號,並以系爭手機門號指定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小額付款,復因上開交易費用先由中華電信公司自動代付後再與每月電信費用一併向戴立軒請求,而使黃昭淳取得由戴立軒代為清償上開交易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因戴立軒稍後接到其母鄭自來來電稱系爭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戴立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昭淳(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35-37、64、119頁),爰不另贅述,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案外人王濬賓借用上開機車,於109年7月8日晚間10時2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阮綜合醫院後進入該醫院系爭病房,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犯行,辯稱:我當時去阮綜合醫院是要找移工看護「莎麗」拿毒品安非他命,但是當時沒有找到「莎麗」就離開,我沒有偷系爭手機,更沒有持系爭手機購買星城Online點數云,經查:㈠被告向王濬賓借用系爭機車,並騎乘上開機車於109年7月8日晚間10點29分許進入阮綜合醫院之系爭病房,告訴人戴立軒(下稱告訴人)放在於系爭病房內之系爭手機失竊。
系爭手機於同日晚上11點19分許,有如附表所示以戴立軒之母鄭自來Google帳號之名義在「Google Play」平台中之「星城Online」網站內,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7筆(價值共6,000元)之記錄,並存入以王濬賓手機門號0000000000註冊之名稱「測試先生」遊戲帳號,以系爭手機門號指定由中華電信公司小額付款,復因上開交易費用先由中華電信公司自動代付後再與每月電信費用一併向戴立軒請求,嗣因戴立軒於同日接到其母親來電稱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17、118、129-131頁、審易卷第31-37頁、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王濬賓於警詢(警卷第7-8、11-14頁)、偵訊證述(偵卷第93-95、129-131頁)、證人即告訴人戴立軒於警詢(警卷第17-19頁)及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審易卷第37-39頁、院卷第65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1-23頁)、醫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27-31頁)、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3-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7頁)、Google Play訂單收據7張(警卷第41-53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3日函暨附件交易歷程、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警卷第55-6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63頁)、苓雅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警卷第65頁)、遭竊手機型號資料1張(警卷第67頁)、本院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69-85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卷第49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偵卷第51-52頁)、苓雅分局109年10月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3369100號函暨附件(偵卷第55-76頁)、中華電信109年8月繳費通知、行動電話電子商務費使用明細(偵卷第57-61頁)、Google Play訂單收據(偵卷第63-76頁)、110年4月22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偵卷第143頁)、Google回信未授權扣款紀錄訂單編號(偵卷第145頁)、Google Play訂單收據(偵卷第149-161頁)、Google帳號恢復成功通知信件(偵卷第163頁)、Google回信購買商品之電子發票(偵卷第165頁)、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偵卷第171-173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861號不起訴處分書(王濬賓部分,偵卷第181-18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院卷第11頁)、Google地圖列印資料(院卷第43頁)、111年4月11日陳報狀(院卷第79-91頁)、中華電信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院卷第93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院卷第95頁)、美商科高國際有限通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5月11日函(院卷第9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部分:⒈查告訴人戴立軒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7月8日晚上8時30分許,將系爭手機放置於阮綜合醫院系爭病房之病床旁的櫃子上後就回家,等到當天晚上11時52分接到我母親電話告知才發現系爭手機遭竊等語(警卷第17-19頁),證人王濬賓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109年7月8日晚間9時許將系爭機車借給被告,被告約當天晚間11時許才歸還,我是去被告家拿回系爭機車,被告當時有跟我借手機去用,上開阮綜合醫院監視器畫面中男子就是被告無誤等語(警卷第7、8、12、頁、偵卷第94、130頁),又阮綜合醫院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27-31頁)顯示,被告於當日晚間10時29分至10時32分在阮綜合醫院8樓進入系爭病房後離去,且參戴立軒門號與王濬賓門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如下:始話時間(109年7月8日晚間) 調閱號碼 基地台 通話類別 通話對象 基地台 10:57:14 0000000000(戴立軒)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B1電信室 發話 0000000000(王濬賓) 高雄市○○區○○路00號 10:58:21 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B1電信室 發話 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號 11:00:32 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發簡訊 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號 11:01:10 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收簡訊 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號 11:01:21 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B1電信室 發話 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3 11:03:00 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發簡訊 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號 11:03:32 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發簡訊 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號 11:03:43 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收簡訊 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號 11:03:46 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B1電信室 發話 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號 11:04:52 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收簡訊 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號 11:05:18 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發簡訊 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號 11:05:46 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B1電信室 發話 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號 11:08:55 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B1電信室 受話 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3 11:09:16 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B1電信室 受話 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號 11:19:36 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頂 收簡訊 0000000000(中華電信小額付費通知 11:19:59 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頂 收簡訊 0000000000 11:20:17 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頂 收簡訊 0000000000 11:20:36 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頂 收簡訊 0000000000 11:20:55 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頂 收簡訊 0000000000 11:21:18 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頂 收簡訊 0000000000 11:21:18 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頂 收簡訊 0000000000 11:21:31 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頂 收簡訊 0000000000 11:21:49 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頂 收簡訊 0000000000 11:22:10 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頂 收簡訊 0000000000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69-77頁)可參。
⒉依上情觀之,被告在案發當日晚間10時32分自阮綜合醫院系 爭病房離去後,系爭手機與王濬賓所使用之手機隨即自晚 間10時57分起至晚間11時9分間,有多次密集通聯,以戴立 軒與王濬賓素不相識,二人竟有上開密切聯繫,顯與常理 有違。
又系爭手機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57分之基地台位置 原先係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B1電信室」, 自晚間11時9分起即變更至「高雄市○○區○○路00號」,而與 王濬賓於案發當天晚上10時57分許開始之基地台位置相同 ,該址鄰近被告住處,此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可稽(院 卷第43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稱:我在事實 一所載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至阮综合醫院進入系爭病房竊 取系爭手機,得手後就回到我位於大吉路之住處等語(審 易卷第3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有前揭證據足資補強,堪 認系爭手機確為被告所竊取無誤。
⒊被告雖辯稱:我在準備程序中認罪,是我自認可以移監才認 罪云云。
被告坦承侵入系爭病房竊取系爭手機之自白,有 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復自承:我認罪當天沒有遭到不 正訊問或疲勞訊問等語(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自白出 於任意性且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實 無足採。
⒋又被告辯稱:我當天是要去找「莎麗」買安非他命,因為找 不到她,我就離開,並沒有偷系爭手機云云。
然被告於警 詢先辯稱:我去阮綜合醫院找看護「金莎」「援交」云云 (警卷第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為首開辯解,其當天究竟 要去阮綜合醫院找「莎麗」或「金莎」不明,其目的究竟 是在「購買安非他命」或「援交」亦不清楚,被告此部分 辯解,已難憑信。
即便其所辯為真,以醫療院所常有陪病 之家屬、醫療人員進出,被告若與看護「莎麗(金莎)」 從事約好買「安非他命」或「援交」,應會約在人煙罕至 、隱蔽之場所交易,而非冒著恐被他人見聞之病房內交易 ,徒增遭查獲之風險。
況且,被告於案發當晚於系爭病房 停留極短,離開系爭病房後未有逗留等人或找人之舉,而 與一般找人之情形有異,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有違,難認 有據。
又被告當天是否基於找人目的進入系爭病房,與被 告是否有竊取系爭手機之舉,乃屬二事,被告此部分辯解 ,不足採信。
㈢事實欄二部分: ⒈王濬賓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星城Online遊戲網站暱稱「測 試先生」帳號是被告用我的0000000000門號幫我註冊的。
被告跟我都會登入「測試先生」帳號玩遊戲,案發當晚被 告曾跟我借用手機,我不知道上開帳號有匯進6,000元的遊 戲點數等語(警卷第8、12-13頁、偵卷第93-95頁),戴立 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7月8日晚上 8時30分許,將手機放置於病床旁的櫃子上,之後我就回家 ,等到11時52分接到我母親電話才發現遭竊。
被告下載用 「Google Play」買遊戲帳號的點數6,000元時,「Google Play」有寄信至我母親信箱,當時系爭手機的GOOGLE帳號 沒有設定第2層保護,所以被告在線上商場上購買點數後, 只要按確認就可以使用系爭手機以GOOGLE帳號玩遊戲。
中 華電信公司是代收款項,有小額付費,現在手機輸入Googl e帳戶密碼,付款及玩遊戲不用另外輸入密碼,就會由中華 電信公司代收款項等語(警卷第18頁、審易卷第37頁、本 院卷第65頁)。
⒉被告雖否認使用系爭手機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然系爭 手機確為被告所竊取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手機於案發當 晚11時19分起確有多次接收簡訊,而與附表所示購買星城 網路遊戲點數交易歷程大致相符,是於案發當日晚上11時1 9分許起操作系爭手機陸續以戴立軒之母鄭自來Google帳號 之名義在「Google Play」平台中之「星城Online」網站內 ,購買如附表所示「星城Online」遊戲點數7筆(價值共6, 000元)存入以王濬賓手機門號註冊之名稱「測試先生」遊 戲帳號之人,應為被告無誤。
被告空言辯解,亦無足採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 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 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 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
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 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 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
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 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 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 自須加重處罰;
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 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
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 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
但 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 ,均不失為侵入。
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 醫院;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 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
醫院於 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 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
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同法施 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 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 診部門值班;
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 ,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
足見醫院為住 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 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
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 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 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 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 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
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 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 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 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 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醫院病房 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 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竊盜罪。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㈡被告未得允許進入戴立軒之母之系爭病房竊取系爭手機,依 上開說明,醫院病房之財產、生活起居安寧、人身自由及 安全之法益保護需求,與一般住家、旅館房間之使用人法 益相較,並無不同,從而系爭病房為其於醫院生活起居之 場域,並取得包括特定使用病床之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 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而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 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㈢「星城Online」將遊戲點數提供予被告,其對待給付並非直 接來自被告或戴立軒,而係來自嗣後電信公司基於契約約 定所為之給付;
反之,電信公司為戴立軒代付上開遊戲點 數之交易費用,係以戴立軒將來向電信公司償還該等費用 為前提,故其自動代付之範圍,自以戴立軒本人或經其授 權之交易費用為限,從而,被告未經允許或同意,擅自以 戴立軒之母親Google帳號購買遊戲點數,自屬以不正方法 使電信公司自動代為支付上開交易費用,即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即透過網路連結小額付款機制之手機)取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
㈣被告事實欄二所為如附表所示7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 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個別區分,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 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 提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為相 關之認定,併予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於阮綜合醫院系爭病房內竊取系爭手機,危害社會 治安及他人住院期間之居住安寧,且為貪圖己利,利用竊 得之系爭手機而詐得價值6,000元之遊戲點數,造成戴立軒 蒙受財產上之損失,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 念,所為誠屬不該;
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月,於10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工為業、無重大疾病、未婚 、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竊得之系爭手機1支,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詐之遊戲點數6,000元,點數於被告冒 名消費購買後,已匯進被告使用之「星城Online」、名為 「測試先生」之遊戲帳戶內,被告因而取得免繳納遊戲點 數交易費用6,000元之財產利益,屬被告事實欄二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卷宗目錄》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2521500號(警卷) 109年度偵字第18861號(偵卷) 110年度審易字第808號(審易卷) 110年度易字第291號(院卷) 附表
時間 (民國109年7月8日) 商品/價格(新臺幣) 晚間11:19:37 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1,000元 晚間11:20:36 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1,000元 晚間11:20:55 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1,000元 晚間11:21:31 點數500點(星城Online)500元 晚間11:21:50 點數500點(星城Online)500元 晚間11:19:59 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1,000元 晚間11:20:17 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1,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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