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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慧芬
(另案寄押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宜嫻律師
鄭安妤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155、34569、36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慧芬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慧芬自民國98年12月8日起至99年2月9日為止(起訴書附表就犯罪時間誤載為98年9月31日起至99年2月9日為止,應予更正),加入陳奕為(另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6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中國大陸地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德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組之詐欺集團,蘇慧芬即與陳奕為、「德哥」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奕為擔任車手頭兼車手,負責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指揮、調度、提領詐騙款項、分配利潤以及與中國大陸地區「德哥」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蘇慧芬負責依陳奕為之指示提領詐騙贓款後轉交予陳奕為,陳奕為扣除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之酬勞並分配後,再將所餘贓款匯入「德哥」指定之帳戶內。
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8至399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蘇慧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7至3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紀乃文、許華馨、何欣軒、賴怡如、劉小玲、蔡維新、呂麗華於警詢之證述(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刑偵四字第0990086301號影卷【下稱警影卷一】第1192至1194、1198至1199、1202至1203、1220至1221、1302至1303、1306至1308、1312至1314頁)、證人即共犯陳奕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影卷一第1162至1166頁,本院卷第399至404頁)、證人即陳奕為旗下之車手蔡國安、蔡耀德、蔡啟宏、陳奎宏(蔡國安、蔡耀德、蔡啟宏、陳奎宏均另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6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影卷一第1360至1364、1424至1427、1510至1514、1547至1550頁)均相符,復有蘇慧芬於98年12月0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提領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影像、於98年12月09日在統一新楠梓店提領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影像、於99年01月04日在統一德昌店提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影像(見警影卷一第1277、1283、1299頁)、【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紀乃文】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許華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何欣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賴怡如】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劉小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蔡維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呂麗華】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影警卷一第1190至1191、1195、1196至1197、1200至1201、1204、1218至1219、1222、1300至1301、1304至1305、1309、1310至1311、13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公訴意旨固謂被告係自98年9月31日起即加入詐欺集團,且被告尚有為陳奕為測試提款卡乙節。
經查,證人陳奕為於警詢時固證稱:被告有幫我測試卡片等語(見警影卷一第1163頁),但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拿卡片給被告,叫她看錢有沒有進來,不是測試,附表這7次款項都是我載被告去領的,我98年9月出獄後認識被告,被告應該是98年12月之後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401至404頁),可見證人陳奕為於警詢提及「測試卡片」,係指將提款卡交由被告確認詐騙贓款有無匯入而得以提領,再依前開提款影像顯示,被告提領詐騙贓款之時間最早始自98年12月8日,與證人陳奕為證述被告於98年12月始加入詐欺集團乙節相符,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提高所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為加重條件,故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及依同法第2條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依照陳奕為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陳奕為,再經陳奕為分配後轉匯交予「德哥」等其他共犯,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據此,被告就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詐欺贓款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與陳奕為、「德哥」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述7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至公訴意旨雖以本案被告向不特定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時間密集,次數頻繁,顯均係以出於反覆、延續單一之詐欺行為之決意甚明,認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惟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予以刪除,回歸一罪一罰,以貫澈刑罰公平原則。
但為避免流於嚴苛,對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則僅總括論以一罪;
然其範圍並非毫無限制,仍須與修法目的相契合。
而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
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
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0條為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339條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
是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
況刑法修正公布後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原刑法第340條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亦即於刑法修正前後,均不認詐欺罪為集合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為滿足各次之財產利益,其犯意各別,且每次施用詐欺行為,被害人均不相同,是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屬分論併罰之數罪,公訴意旨認係集合犯之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累犯加重被告蘇慧芬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行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構成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犯行,雖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尚屬有別,然其所為均與財產犯罪相涉,堪認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之罪質相近,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雖以被告當時是陳奕為的女友,當時被告已經懷孕3個月,且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無實際獲利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0至421頁),為被告辯護。
然觀之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縱其當時有孕在身經濟困難,亦可循其他正當途徑營生,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縱依累犯加重後,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拘役或罰金,已無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青壯,本可期待其以正當方法營生,賺取所需財物,竟因當時之男友陳奕為加入詐欺集團,而一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再以,被告之參與情節均係依陳奕為指示提款後交予陳奕為,未分得報酬或不法利益,其參與分工程度與惡性較輕,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願意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態度尚可,然被害人或因事發後過於久遠、或因出國、由他人接聽而掛電話等因素不願與被告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
又衡量被告有販賣毒品、詐欺之前科素行(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4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知其另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罪刑,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1至307頁),而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並定於111年8月24日宣判,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1頁)。
又該另案詐欺罪之犯罪期間為98年12月15日起至99年2月4日為止,與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密切接近,則被告該詐欺案件與本案可能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否認於本案詐欺犯行中取得犯罪所得,並供稱:這7次提領到的款項都交給陳奕為,陳奕為沒有分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證人陳奕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給被告薪水或特殊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402頁),且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至起訴書其他被告蔡育亨、黃顯竣、古豪澤,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王羿翔、洪勝專、林進成、陳永發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92號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吳坤生、陳泳霖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管轄錯誤,分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被告李發志、王鴻城、林家霖、陳慶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或判決節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至253、377至392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宣告刑 1 紀乃文 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給被害人,詐稱被害人網路購物時,因重複扣款,需至提款機取消,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98年12月08日19時06分 42,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蘇慧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許華馨 詐騙集團成員無交易真意,在雅虎奇摩網站張貼拍賣奶粉訊息,致被害人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與賣家聯絡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98年12月09日18時34分 4,080元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蘇慧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何欣軒 詐騙集團成員無交易真意,在雅虎奇摩網站上張貼拍賣奶粉訊息,被害人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與賣家聯絡後,即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98年12月09日17時30分 8,600元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蘇慧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賴怡如 詐騙集團成員無交易真意,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拍賣奶粉訊息,被害人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與賣家聯絡後,即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98年12月09日15時33分 7,400元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蘇慧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劉小玲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詐稱被害人於網路購物時,因重複扣款,需至提款機取消,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99年01月04日18時00分 13,01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蘇慧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蔡維欣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詐稱被害人在HAPPY GO網站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取消,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嗣經圈存攔阻款項6,998元。
99年01月04日19時13分 6,99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蘇慧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呂麗華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詐稱被害人在HAPPY GO網站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取消,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99年01月04日19時52分 22,00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蘇慧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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