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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汶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家汶於民國109年5月9日2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前,因在該處之大樓騎樓修理機車問題,與該大樓主委洪珮慈發生口角爭執,詎其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洪珮慈辱罵:「你哭爸」、「臭機歪」、「幹」、「你娘臭機歪」、「幹你娘」、「機歪咧」、「這個也哭爸」、「那個也哭爸」(台語)等語,足以貶損洪珮慈之名譽;
並對洪珮慈恫稱:「恁爸等下拿...嘎你殺喔!」、「去死死咧」(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洪珮慈,使洪珮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珮慈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緝卷第288至290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李家汶固不諱言曾於上開時、地稱前揭話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洪珮慈是互嗆,我不認為我構成公然侮辱罪;
另我並沒有恐嚇的犯意,我是對空氣講這些話,不是對洪珮慈講的,而且洪珮慈看起來也沒有害怕等語。
經查: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部分,除其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珮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本院111年8月3日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勘驗結果列明如附件)、勘驗畫面截圖等各1份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查:⒈公然侮辱罪之部分:⑴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
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
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
),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
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
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
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
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
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
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
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
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查:本件依證人洪珮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可知,洪珮慈係事發該處大樓之主委,被告則是大樓之承租戶(見他字卷第5頁)。
又依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本件事發起因,係被告在上址大樓之騎樓處修理機車時,洪珮慈上前告以有住戶反應該行為會妨礙進出乙情,惟被告不能接受,而稱「這裡大樓不能使用嗎?」、「你管我」、「講啥小」(台語)等語,洪珮慈聽聞被告較為粗鄙之用詞「講啥小」之後,則回應稱「你再講一次」、「你在講啥小」、「講啥小」等語,之後,被告即接連在與洪珮慈對話之過程中,對洪珮慈稱「你哭爸」、「臭機歪」、「幹」、「你娘臭機歪」、「幹你娘」、「機歪咧」、「這個也哭爸」、「那個也哭爸」等話語。
而被告所稱之「哭爸」,原意為喪父時哭泣,引申為常見的罵人用語,「你娘臭機歪」、「幹你娘」等語,係針對對方之女性長輩作為言語攻擊對象之詞語,再者,「臭機歪」、「幹」、「機歪咧」等,則為粗俗不雅之言詞,其中「幹」字一詞,雖有可能係發洩情緒的發語詞或語助詞,惟,觀以本案之事件脈絡,被告因無法認同洪珮慈勸阻其在該處修理機車乙事,雙方發生爭執,卻在此過程中,對洪珮慈口出上述一連串含有攻擊性暨貶抑性之言詞,且渠等僅係大樓主委與承租戶間之關係,顯非熟識之人間玩笑之話語,復依被告所稱該等話語之語氣、語境、連結之前後文句,亦難認係單純陳述發語詞或口頭禪,從而,綜合上述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應認被告所為前揭言論,在社會通念及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確有侮辱洪珮慈之意涵。
另考量被告對洪珮慈所罵之前述連串詞語,屬於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意義之批評;
又雙方爭執過程中,係由被告先稱較為粗俗之「講啥小」,而引發後續之口角,並非由洪珮慈挑起爭端;
再被告係於雙方生有衝突、處於對立之氣憤情緒下,對洪珮慈指罵如上述輕蔑、嘲諷、鄙視、使人難堪意涵之言詞,足使洪珮慈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應已達足以貶損洪珮慈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此時人格權之保障應屬優先。
末者,被告辱罵上開言詞之地點係人來人往之大樓騎樓處,乃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自符合「公然」之要件。
⒉恐嚇罪之部分: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所謂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 ①本案被告稱「恁爸等下拿...嘎你殺喔!」(台語)時,係對著洪珮慈說話聲音之方向為之,此見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自明,且觀以整段過程,被告均係與洪珮慈發生口角爭論,自堪認被告係對洪珮慈稱上開話語無訛;
又依被告所稱該話語之意,應確屬加害洪珮慈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無誤。
再依證人洪珮慈於警詢中證稱:我聽到恐嚇言語後,覺得很害怕,從此都躲著他等語(見警卷第10頁),已證述其因此心生畏懼,而衡諸被告為男性,洪珮慈為女性,一般男性之體型、力氣均較女性大,參以證人洪珮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曾稱:李家汶因身體有刺青,常罵三字經,大家都對他有恐懼感,之前住戶反應他常在大樓騎樓修車,妨害其他住戶摩托車之進出,我有交代管理員要去規勸他,但大樓管理員不敢得罪他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則洪珮慈如前證述其因此而感到害怕乙情,誠與事理相符,且依社會通常觀念,一般人處於如此情境下,均可能擔心自己之生命、身體將有受侵害之虞,而心生畏懼。
至洪珮慈聽聞被告前揭惡害通知後,雖當場係對被告回應稱「好...來來來來...你來」,有前述勘驗結果可考,然考量洪珮慈已當場報警處理,此見勘驗筆錄記載洪珮慈稱其要報警、之後確有警車鳴笛抵達現場一情即明(見易緝卷第285、287頁),則依洪珮慈立即尋求公權力到場協助之舉動,足徵其應確感恐懼,始會報警求援,尚不能僅依洪珮慈於過程中為避免自己落居劣勢而以前揭話語予以回應,並未流露退避之外在表徵,即遽認其並未因而心生畏懼。
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對洪珮慈恫稱之話語為「恁爸等一下要殺你」、「幹你娘,去死死咧」等語,然依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所恫稱之內容係以台語稱「恁爸等下拿...嘎你殺喔!」,與起訴書所載之「恁爸等一下要殺你」語意固然相同,然為了精確呈現被告所述內容,本判決乃列載被告所恫稱之內容為「恁爸等下拿...嘎你殺喔!」等語;
又被告所稱「幹你娘,去死死咧」之話語,其中「幹你娘」一詞應屬前述公然侮辱之部分,且業認定有罪如上,是就被告所犯恐嚇罪部分,僅列明被告所稱之「去死死咧」一語,附此敘明。
㈢承上,被告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查,本件被告係因洪珮慈勸阻其在大樓騎樓處修理機車一事,而發生口角衝突,並進而為本件犯行,堪認其上開所為皆係導因於前開糾紛所為之連串舉動,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論處。
㈡科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溝通,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大樓騎樓處,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其人格尊嚴及名譽,復對告訴人出言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均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再考量被告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復衡量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兼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易緝卷第291頁),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尚有對告訴人洪珮慈辱罵稱:「工啥小(即講啥小)」、「啥小啦」(台語)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
惟,台語之「啥小」,原指精液之意,而粗俗難登大雅之堂,然「啥小」」在我國日常生活經驗之一般口語用法,已逸脫精液原意,一般係作疑問詞使用而與「什麼」之意相當,本非必然帶有侮謾、辱罵之意,且使用之對象亦無當然對敵視之人為之,即令朋友之間,亦非少見,是難僅因口出「講啥小」、「啥小啦」,即認有貶損他人人格之意,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勘驗檔案:00000000_22h25m_李家汶涉犯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監視錄影影音畫面存證...檔案1
㈠時間全長:檔案時間15分18秒。
㈡畫面時間:2020/05/09 22:25:00至22:40:19㈢勘驗內容:
一男子裸上身、背部有刺青(下稱B男,即李家汶)正在修理機車,畫面下方出現一女子(下稱A女,即洪珮慈)與B男對話。
B男對面站著一長髮女子、身穿無袖上衣(下稱C女,即李家汶之女友胡易萱)。
A女:你們常常在這邊,妨礙到人家進出,你知道嗎?你們常常在這邊會妨礙到人家進出,你知道嗎?
B男:不知道。
A女:常常看到你在這邊弄摩托車。
B男:不知道。
A女:不知道…
B男:…。(C女拍B男左手,似在勸說B男)
A女:對啊。
B男:…。
A女:這裡是大樓…。
B男:這裡大樓不能使用嗎?
A女:對啊…有住戶在反應,有住戶在反應啊。
B男:你管我。
…我在這有…差這麼多(台語)(B男指著通道) …「講啥小」、「講啥小」(台語)。
A女:你再講一次。…你在「講啥小」(台語)。
B男:叫警察來啦。這條路…(台語)。
A女:你在講啥…你在講啥小… (A女轉身走進大樓,B男作勢要走過去,C女拉住B男) 。
…你要打我呢? …「講啥小」(台語)。
B男:你哭爸…(台語)。
A女:要「哭爸」,回去你家「哭爸」,「哭爸」什麼?…等一下要叫警察來…(台語)。(此時A女已在大樓1樓內部)
B男:…,怎樣來輸贏啦(台語)。
(C女攬住B男脖子,阻止B男)B男:「臭雞歪」。
A女:你再罵。
B男:「啥小啦」…。
A女:…。(A女在大樓1樓內部)
B男:要叫趕快叫,你娘臭雞歪啦(台語)。
A女:…。(A女在大樓1樓內部)
B男:…幹你娘咧…恁爸等下拿…嘎你殺喔!(台語)(B男稱上開話語時,係對著A女聲音之方向)
A女:好…來來來來…你來。
B男:哭爸膩啊!…啥小…
A女:…。(A女在大樓1樓內部)
B男:不快點叫…(台語)
A女:不在叫了…(台語)
B男:不要給恁爸看…不要說你沒有…幹你娘咧…很秋(台語)。
A女:…你家的嗎?…(台語)。
(A女在大樓1樓內部)B男:你哭爸膩啊!
C女:你不要弄了。
A女:…。(A女在大樓1樓內部)
B男:你去說啊…你去說啊…坐電梯也在哭爸,那個也在哭爸,幹你娘咧,去死死啦,軋你用到很胎哥膩啊…(台語)。
(B男邊說邊收拾工具,C女在旁幫忙收拾及勸說)
C女:你講話那麼難聽。
C女:你不要按喇叭喔。
B男:蛤?
C女:不要按喇叭。
(B男收拾完後將機車騎到一旁的人行道停放,繼續修理。
)(C女走進大樓與A女對話。)
(以下略)
(註:若背景噪音大聽不清楚之部分,以…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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