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簡,1919,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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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杰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61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弘杰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身分證件、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身分證件及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4日在高雄市大寮區之某統一超商,以每支門號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及其他3支門號之SIM卡共4枚,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潘嘉達」之成年人使用,並於同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之翻拍照片(下稱本件證件照片)檔案予「潘嘉達」。

二、嗣「潘嘉達」取得本件門號SIM卡及本件證件照片,遂於109年1月6日以張弘杰之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線上申請開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並先上傳張弘杰之本件證件照片以佯裝為張弘杰本人,再鍵入台新銀行寄送至本件門號號碼之簡訊驗證碼完成開戶驗證程序,「潘嘉達」並因而取得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辦名義人為張弘杰之金融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資料後,復於同年1月6日至同年月8日間之不詳時間,將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販售予邱宗保(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870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使用。

三、邱宗保取得以張弘杰名義開戶之台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1月8日19時稍早前之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中「各種票券買賣網」社團佯刊欲販售陶板屋禮券之不實資訊,嗣顏玲煙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6樓之1之住處登入「FACEBOOK」見及該不實訊息後,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月8日19時59分許轉帳1萬元至台新帳戶內,並旋遭邱宗保鍵入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

㈡於109年1月9日11時52分稍早前之某時,於「FACEBOOK」向王紫聿佯稱:可協助兌換新加坡幣云云,致王紫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月9日11時52分許轉帳1萬8000元至台新帳戶內,並旋遭邱宗保鍵入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

張弘杰即以提供其本件門號SIM卡及本件證件照片之方式,間接幫助邱宗保詐得顏玲煙、王紫聿之財物。

四、嗣經顏玲煙、王紫聿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被告張弘杰固坦承本件門號為其申辦,並有於上開時、地將本件門號SIM卡寄交予「潘嘉達」及傳送本件證件照片予「潘嘉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委請「潘嘉達」協助本件門號過戶事宜才交付SIM卡,並提供本件證件照片以取信對方,且本件台新帳戶係遭「潘嘉達」冒名申辦,其就「潘嘉達」將本件門號SIM卡、本件證件照片用以申辦台新帳戶等節亦無從預見,故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

然查:㈠被告張弘杰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件門號SIM卡寄交予「潘嘉達」,並透過「LINE」傳送本件證件照片予「潘嘉達」後,「潘嘉達」即以被告張弘杰之名義線上申辦本件台新帳戶,再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另案被告邱宗保,並由另案被告邱宗保對告訴人顏玲煙、王紫聿施用上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轉匯款項至台新帳戶內,並均旋遭另案被告邱宗保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被告張弘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另案被告邱宗保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紫聿於警詢及告訴人顏玲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張弘杰與「潘嘉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件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分別提供之轉帳明細紀錄、「FACEBOOK」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5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張弘杰提供本件門號SIM卡及本件證件照片予「潘嘉達」,客觀上已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

另幫助之幫助,亦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為實行犯罪者(即正犯)之幫助犯;

復按幫助行為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

故凡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潘嘉達」於線上申辦本件台新帳戶之流程,須先線上填妥申辦人即被告張弘杰之個人資料,並上傳被告張弘杰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以代表為被告張弘杰本人申辦,復經台新銀行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端進行開戶資料驗證,確認本件台新帳戶申辦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張弘杰先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相同(均為本件門號號碼),另再由「潘嘉達」填妥台新銀行寄送至本件門號之簡訊驗證碼以完成驗證,經台新銀行審核後始完成開戶等節,有台新銀行110年10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7584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1年1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9844號函、111年4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65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140、187-188、237頁)。

⒊是自上開開戶流程可知,被告張弘杰所提供「潘嘉達」之本件證件照片及本件門號SIM卡,前者經「潘嘉達」於台新帳戶開戶程序中上傳而用以佯充申辦者為被告張弘杰本人,後者則因「潘嘉達」開立台新帳戶時留存之手機號碼須與被告張弘杰於他行開戶所留存者相同,故「潘嘉達」亦將本件門號號碼設為台新帳戶留存號碼,嗣「潘嘉達」再以後者接收台新銀行寄送至本件門號號碼之簡訊驗證碼後,復將之鍵入驗證頁面。

是若缺乏此等證件照片、SIM卡,「潘嘉達」即無從通過台新帳戶之開戶驗證程序,足認被告張弘杰所提供之上開證件照片、SIM卡,確均對「潘嘉達」申辦台新帳戶之歷程、結果有所助益而具因果關係。

⒋另參以「潘嘉達」申辦本件台新帳戶完成後,即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交予另案被告邱宗保使用,另案被告邱宗保遂再對告訴人2人施行詐術並令渠等轉匯款項至台新帳戶,復經另案被告邱宗保以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無卡提領贓款等節,亦足認「潘嘉達」交付台新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邱宗保,客觀上屬幫助另案被告邱宗保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

⒌再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張弘杰交付本件證件照片及本件門號SIM卡予「潘嘉達」使用,雖非直接幫助另案被告邱宗保遂行詐欺,然因所供證件照片、SIM卡已提供助力予「潘嘉達」申辦台新帳戶,而間接助成另案被告邱宗保以台新帳戶遂行詐欺、收取贓款,係幫助「潘嘉達」對另案被告邱宗保施以幫助行為,客觀上為幫助幫助犯之行為,揆諸前揭意旨,仍等同已幫助正犯即另案被告邱宗保為詐欺取財犯行。

㈢被告張弘杰提供本件門號SIM卡及本件證件照片予「潘嘉達」時,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⒈按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取得他人門號之必要;

另個人身分證、健保卡亦係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身分證明文件,故除非能知悉對方之確切用途,否則一般而言應無將此等證件正本、影本或翻拍照片任意交付他人持有使用之必要;

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之門號、身分證件遂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張弘杰為86年次之成年人,且於案發時係大學在學中(見本院卷第219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弘杰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衡情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或任意交付身分證件予未曾謀面之人,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而能預見貿然將行動電話門號及身分證件交予他人使用將有作為他人財產犯罪工具之虞。

⒉再者,觀諸被告張弘杰與「潘嘉達」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潘嘉達」係向被告張弘杰聲稱僅須提供本件門號SIM卡,即可按月獲取每支門號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5頁),然被告張弘杰既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則於對方宣稱不用付出任何勞動、僅須提供常人均不難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獲取得以長期領取之非微報酬時,應可合理判斷該租借門號之勞動付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

另被告張弘杰自「潘嘉達」於「LINE」所使用之帳號名稱為「門號換現金」(見本院卷第47頁),亦當可察覺「潘嘉達」從事者尚非正當交易,否則「潘嘉達」何不以自己名義取得手機門號使用,還須特意以「現金」誘使他人提供手機SIM卡;

況「潘嘉達」原先甚欲向被告張弘杰收取8支手機門號,被告張弘杰聽聞後則向「潘嘉達」稱:「沒有啦 只是有點嚇到 一次會有人要收8隻(支)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張弘杰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也擔心「潘嘉達」拿我的門號去做壞事,簽了同意書後也察覺這個狀況不太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3頁),則自被告張弘杰對「潘嘉達」平白向其收購大量手機門號深感詫異、且擔心「潘嘉達」將所供門號用於犯罪等情,益徵被告張弘杰已認知到其提供之門號SIM卡及證件照片將可能作為他人財產犯罪工具甚明。

然被告張弘杰仍貪圖獲取報酬,在未能確保所供本件門號SIM卡及本件證件照片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即率爾將此等物品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門號SIM卡及證件照片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張弘杰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至被告張弘杰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張弘杰交付本件門號SIM卡時,至多僅能預見該門號將用以撥打電話,無法預見有被供作線上開戶之可能,且其提供本件證件照片亦僅為取信於「潘嘉達」,非有供作開戶用途云云。

惟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張弘杰交付本件門號SIM卡及本件證件照片時,已能預見該等物品、資料可能作為他人財產犯罪工具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揆諸前揭實務意旨,被告張弘杰尚毋須確知所供門號、證件將被他人以何種方法(包含直接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以該門號或證件申辦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或申登各大網站實名制帳號等)、何時間及地點、針對何人遂行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而僅須概括認識該等物品、資料有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並容任該結果之發生,即足認定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張弘杰提供之本件門號SIM卡、本件證件照片經「潘嘉達」用以申辦台新帳戶、再由另案被告邱宗保持該帳戶遂行詐騙之情節,難認已逸脫被告張弘杰就所供物品可能被用於財產犯罪之概括認知。

另被告張弘杰與「潘嘉達」聯繫交付門號事宜時,既已確知對方有從事詐欺取財之高度可能,卻又任意交付具高度屬人性之本件證件照片予毫無所悉之人,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不因其交付動機係為取信於「潘嘉達」而有別。

是被告張弘杰及其辯護人上開所陳,容有誤會,尚難憑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弘杰主觀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則對另案被告邱宗保遂行詐欺間接施以利於申辦台新帳戶之助力,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張弘杰雖有提供本件門號SIM卡、本件證件照片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所用,然此等交付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弘杰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2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張弘杰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另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正犯即另案被告邱宗保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被告張弘杰當不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是核被告張弘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張弘杰以提供本件門號SIM卡及本件證件照片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告訴人2人之財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張弘杰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被告張弘杰提供本件門號SIM卡予「潘嘉達」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弘杰僅為獲取金錢,遂率爾提供本件門號SIM卡及本件證件照片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助長財產犯罪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所為實屬不當;

再量以本件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為2萬8000元,被告張弘杰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有減輕;

兼衡被告張弘杰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張弘杰雖將本件門號SIM卡、本件證件照片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弘杰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又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亦非被告張弘杰所有或仍在被告張弘杰實際掌控中,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景銘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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