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簡,3302,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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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13號
第2664號
第2790號
第3302號
第3499號
111年度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旻政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葉登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152號、第9359號、第14852號、第14847號、第19430號、第21573號,111年度偵字第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旻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葉旻政因中度智能不足,且罹患行為規範障礙症、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致其為後述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而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旻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曉雯、蘇筠婷、證人即告訴人謝光輝、黃蘘晴、吳柏霖、王屏琪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良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4罪。

被告所犯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領有中度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於民國97年經身心障礙鑑定後,毋須再於一定期間後重新鑑定乙節,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10年12月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身心障礙鑑定相關文件等件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9頁、簡一卷第37頁至第147頁);

嗣經本院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被告在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論略以:「(被告)是罹有中度智能不足之情形,加上行為規範障礙症、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已影響被告之思考及行為模式」、「被告於涉犯上開竊盜案件時之精神狀況,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但尚未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長庚醫院111年5月11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501074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簡一卷第175頁至第187頁),是上開鑑定報告認為,被告因中度智能不足並罹有行為規範障礙症、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致其在本案行為時已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⒉本院審酌被告之精神病史、心智障礙程度以及長庚醫院本於其精神醫學專業與臨床經驗所為之上開鑑定報告結果,暨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上開函文檢附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相關文件,認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時,確係因罹上開精神病症及中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破壞社會治安及信任,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3、4、13、14所示之財物,則分別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柏霖、告訴代理人洪良賢及被害人吳曉雯、蘇筠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參以被告係有中度智能不足之情形,且罹有行為規範障礙症、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雖能認知偷竊行為之不法性,然其犯罪動機仍相當受其精神病症、心智能力影響等情,主觀惡性顯較輕微,併慮及被告各次行竊之犯罪所得價值高低有別,是各次犯行應科予之罪責程度應有所區別,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依附表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14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且犯罪時間尚非間隔甚久等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4分別所竊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於附表編號1、2、5至12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3、4、13、14竊得之財物,則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柏霖、告訴代理人洪良賢、被害人吳曉雯、蘇筠婷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諭知刑後施以監護處分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上開條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

由上可知,新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依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醫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檢察官本可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項所載之適當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新法規定係將予以明文(刑法第87條修正意旨參照);

而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新法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整體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㈡再按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所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原因而成為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含瘖啞者)之人宣告的監護處分,固含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惟實務上係令入醫療院所接受專業精神診療(包含門診治療或住院治療),並非禁錮於監獄執行,其隔絕性、苛酷性難以等同視之,已有明顯的區隔,更不具替代性,自不能以已受刑罰宣告為由,逕謂無再予施以監護處分的必要。

再者,此等監護處分之宣告,係以行為人的犯罪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要件,本重在於社會防衛之需求,以隔離、教育、治療等方法,改善或減低行為人再犯的欲望,期使復歸社會,達成個別預防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犯本案時,有因智能不足及患有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形,業如上述。

又針對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長庚醫院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略以:依被告之精神狀況、支持系統等情狀,其日後仍有再犯可能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令其入醫療院所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監護期間建議先每半年評估一次為宜等語(見簡一卷第187頁),而建議被告宜於執行刑罰外另施以監護處分,以穩定被告病況,並降低其再犯風險。

㈣本院審酌長庚醫院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有因智能不足及患有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意見,再參酌被告於本案係犯多起竊盜案件,益徵被告確有受制於精神病症及智能狀況,缺乏完整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且參以輔佐人即被告父親葉登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曾經帶被告前往醫院就診拿藥,但後來怕吃藥對被告身體不好且幫助不大,便漸漸沒有去拿藥,現在沒有吃任何精神藥物等語(見簡一卷第199、201頁),可認被告關於服藥、回診及接受治療之外在支持系統亦尚非甚佳,於此情形下難保被告未來無症狀惡化之可能,即有再為竊盜犯行之虞,因而有令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接受適當治療之必要;

併權衡監護處分附有社會防衛之意旨、被告之人權保障、再犯危險性以及被告與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施以監護處分之意見(見簡一卷第207頁),併參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關於監護處分之執行態樣,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9月;

至實際確切之監護處分執行方式,宜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視被告之個案情形,令被告入醫療院所、復健機構等處所接受封閉式之治療措施或接受非拘束人身自由式之機構外處遇、門診治療。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修正前)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童志曜、黃昭翰、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犯罪方式 主文欄 1 110年5月24日13時50分許 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之管理室內 徒手竊取謝光輝所有、放置在桌子抽屜內之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葉旻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2月23日15時12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漁港店內 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黃蘘晴所管領、陳列於架上之麥香奶茶鋁箔包飲料1盒(價值1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葉旻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麥香奶茶鋁箔包飲料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5月3日7時49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 徒手竊取吳柏霖置於夾娃娃機台上之商品女帝公仔(聲請意旨誤載為航海王公仔)、兔女郎公仔各1盒(價值合計約7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葉旻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0年5月8日9時15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 徒手竊取朱建樺置於夾娃娃機台上之商品鬼滅之刃公仔1盒(價值約3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葉旻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0年6月1日19時11分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美廉社超市后平店內 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王屏琪所管領、陳列於架上之「Halls XS無糖迷你薄荷糖-酷爽薄荷15g」2盒(價值共計78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葉旻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Halls XS無糖迷你薄荷糖-酷爽薄荷15g」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6月2日17時52分 同上 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王屏琪所管領、陳列於架上之「Halls XS無糖迷你薄荷糖-酷爽薄荷15g」1盒(價值39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葉旻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Halls XS無糖迷你薄荷糖-酷爽薄荷15g」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0年6月18日19時6分 同上 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王屏琪所管領、陳列於架上之「利口樂草本喉糖+檸檬32g」1條(價值36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葉旻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利口樂草本喉糖+檸檬32g」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0年6月22日19時12分許 同上 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王屏琪所管領、陳列於架上之「M&Ms花生巧克力49.3g」1包(價值38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葉旻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M&Ms花生巧克力49.3g」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0年6月23日19時58分許 同上 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王屏琪所管領、陳列於架上之「M&Ms花生巧克力49.3g」1包(價值38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葉旻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M&Ms花生巧克力49.3g」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0年6月24日19時7分 同上 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王屏琪所管領、陳列於架上之「M&Ms花生巧克力49.3g」2包(價值共計76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葉旻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M&Ms花生巧克力49.3g」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0年6月26日16時34分 同上 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王屏琪所管領、陳列於架上之「M&Ms花生巧克力49.3g」1包(價值38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葉旻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M&Ms花生巧克力49.3g」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0年6月26日19時8分 同上 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王屏琪所管領、陳列於架上之「龍角散喉糖40g」1包(價值59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葉旻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龍角散喉糖40g」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0年10月4日14時14分許 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145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高中店內 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吳曉雯所管領、放置於櫃檯下之現金200元,得手後旋為吳曉雯當場發現,而將該200元返還予吳曉雯。
葉旻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10年12月27日11時38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服飾店前 徒手竊取該店門口商品架上之外套1件(價值390元),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為該店負責人蘇筠婷發覺,並將該外套返還予蘇筠婷。
葉旻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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