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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鴻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事,僅因與告訴人吳彥霖就超商座位使用事宜有所齟齬,即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亦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堪認其積極以行動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且業具悔意;
併考量本院上開調解筆錄既已載明告訴人願意於收訖全數賠償金額後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內容,然告訴人於收訖上開款項後,卻又無正當理由即未撤回其告訴,經本院發函告知此等事項後亦未見告訴人回覆,且經本院傳喚後仍未到庭說明,有本院民國111年4月8日雄院和刑倫110簡3318字第1111005863號函及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51頁),堪認告訴人已違反其於調解筆錄中撤回告訴之承諾甚明,致被告仍須受刑事案件之追訴,則本件被告自應有從輕量刑之必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78號
被 告 陳志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鴻基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瑞華店,因購物後欲使用店內座位,而與店員吳彥霖發生口角糾紛,詎陳志鴻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拳攻擊吳彥霖左臉,又以手指甲抓吳彥霖左手臂,再以左拳毆打吳彥霖右前肩膀,致吳彥霖受有臉部挫傷、雙側上肢挫傷、右前臂抓傷紅痕、左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彥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彥霖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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