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簡,3724,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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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思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思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呂思翰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超商皇家店之店員,負責結帳、收款等業務,竟:㈠於民國110年6月24日23時24分許,在上開店內拾獲陳家齊所有之「天堂Mˍ死騎紀念卡」一卡通(卡號:00000000000號,內有餘額新臺幣【下同】555元,下稱本案一卡通)1張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擅將本案一卡通侵占入己,並於110年6月26日4時20分許、6月27日4時22分許、6月27日4時29分許,在上開店內使用本案一卡通消費59元、79元、417元而將本案一卡通內之原有餘額555元花用殆盡。

㈡於110年6月27日4時2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擔任店員之便,自收銀機內拿取417元放入其錢包,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思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核與告訴人陳家齊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並有本案一卡通正反面影本、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23至31頁、本院卷第37至40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上開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上開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一、㈠部分尚涉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查:⒈於被告將本案一卡通侵占入己時,本案一卡通本身及其內餘額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則被告後續使用本案一卡通內儲值餘額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

且該條係增列在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非為人類,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

而自動收費設備是機器,無法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

依一般消費實務,一卡通係由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發行,為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收費設備感應區,即可就該卡片所儲值之金額進行扣款消費,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對於一卡通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一卡通之消費付款機制。

準此,被告持拾得之本案一卡通消費行為,未違反一卡通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

⒊綜上,被告將本案一卡通侵占入己後,再持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餘額之行為,未加深被告前一侵占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被告嗣後使用本案一卡通內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而不另論罪。

是該不罰之後消費本案一卡通內餘額行為(與罰後行為)應以吸收關係與前侵占行為論以一罪,此時前後行為既均已充分評價,自毋庸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予敘明。

㈢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一、㈡部分係犯竊盜罪,惟被告係全家超商皇家店之店員,其工作內容包括結帳、收款等業務,竟利用工作時之機會,自收銀機內拿取417元侵占入己,其所為與竊盜行為係破壞他人持有而建立自己新持有支配關係不同,而係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易持有為所有,故當屬業務侵占之行為。

而竊盜與侵占兩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且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

又本院亦已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被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審理之。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可謂甚重。

本院審酌被告侵占手段尚屬平和,侵占金額尚非鉅款,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倘不論其情節輕重,均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規定,而一律論處本罪最低法定本刑6月,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件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令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主動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

又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守,然竟不思憑己力賺取費用,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款項,所為均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110年6月28日0時21分許重新儲值555元至本案一卡通(見警卷第3、23頁),堪認就侵占遺失物罪之部分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於本案行為時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就上開一、㈠所侵占之本案一卡通1張及其內餘額555元,固均屬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所得,惟本案一卡通業已實際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見警卷第11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餘額555元部份,因被告已重新儲值555元至本案一卡通內,又告訴人可透過匯款、支票、至一卡通公司服務中心親領等方式,於扣除掛失手續費20元後領回535元【計算式:555-20=535】(見本院卷第57頁),是難認被告尚保有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上開一、㈡所侵占之417元,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7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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