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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銘
黃玉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民國110 年5月31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 年度簡字第462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9329號、110年度偵字第55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銘、黃玉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建銘、黃玉珊於民國109年7月10日21時3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陳建銘、黃玉珊均知悉選物販賣機之「保證取物」功能,即當消費者投幣至選物販賣機內之金額達到商品售價,仍未夾中商品時,即可無須投幣至夾中商品為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利用選物販賣機須藉由掉物洞口內之感應器(俗稱電眼)感應商品掉落,以判定消費者成功夾取商品,並開始重新收費之設定,由黃玉珊負責兌換零錢及投幣,陳建銘則持飲料瓶置於店內屬於黃可欣經營之選物販賣機(下稱本案機檯)之取物洞口內,而將取物擋板卡於物品掉落之通道,隨後開始夾取本案機檯內之擴香劑,致擴香劑掉落在掉物通道內之擋板上而干擾電眼正常判斷是否已夾到商品之功能。
陳建銘、黃玉珊隨即再投幣至保證取物之金額,因電眼已受干擾,即使商品掉落仍未能解除本案機檯之保證取物狀態,陳建銘、黃玉珊遂未再投幣即夾得所有擴香劑,2人並一同將積置在取物口之擴香劑取出,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擴香劑19個(每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80元,共計11,020元),因認陳建銘、黃玉珊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陳建銘、黃玉珊涉有上揭犯行,主要係以陳建銘、黃玉珊之供述、證人黃可欣之證述,及監視器影像檔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9年12月9日之勘驗筆錄為其論據。
訊據陳建銘、黃玉珊均堅詞否認犯行,陳建銘並辯稱:我沒有干擾電眼的行為,只是運用技巧去遊玩等語;
黃玉珊則辯稱:我不會玩,只是幫陳建銘投幣而已等語。
經查: ㈠陳建銘、黃玉珊於上揭時、地,由黃玉珊負責投幣,陳建銘則先持飲料瓶置於本案機檯之取物洞口內,再操作本案機檯,並將機檯內共計19個之擴香劑全數夾取後方離去之事實,除據陳建銘、黃玉珊坦認而無爭執外,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高雄地檢109年12月9日之勘驗筆錄,及本院於111年1月3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而堪以認定。
㈡公訴人雖認為陳建銘、黃玉珊將飲料瓶置於本案機檯之取物洞口內卡住擋板,導致機檯內之擴香劑掉落在掉物通道內之擋板上,而干擾電眼無法正常判斷是否已夾到商品,再利用「保證取物」功能將本案機檯內之擴香劑夾取一空。
惟市面上選物販賣機所謂之「保證取物」功能,係指消費者投幣金額累計至該選物販賣機上明示保證取物之金額,即不需再投幣,而得操作至夾出一件商品為止。
正常情況下,當一件商品被夾入洞口並通過電眼後,機檯會判斷已出貨,並將累計金額歸零重新計算。
惟在保夾狀態下,電眼若因故障而造成商品雖通過電眼,卻未感應,或因商品卡在電眼上方以致電眼無法感應時,機檯即會判斷尚未出貨,造成消費者仍可繼續操作該部機檯,直到機檯內商品被夾完或洞口卡滿等情,有中華民國自動販賣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11年2月17日自動販賣全聯會彬字第111003號函1份存卷可參。
㈢又據證人黃可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本案機檯是正常的,沒有故障。
擴香劑如果卡在電眼前方,沒有掉下去通過電眼的話,機檯會顯示異常等語,且經本院前往案發現場,以陳建銘、黃玉珊所提供與案發當時同款之飲料瓶、擴香劑,操作本案機檯進行勘驗後,發現本案機檯之取物洞口通道內有2塊斜板,斜板上方有電眼,使用飲料瓶從取物洞口將擋板向內推後,擋板尚無法碰觸到上方通道內之斜板。
本院再於將飲料瓶置放在取物洞口內卡住擋板,使商品無法直接掉落到下方取物洞口之狀態下,多次投幣操作機檯,結果無論是否處於保夾狀態,只要有物品擋在電眼區域前方,操作螢幕即會顯示「落物電眼偵測故障,請調整電眼」,且抓取夾即無法再操作夾取等情,亦有卷附本院111年7月13日之現場勘驗筆錄暨照片1份可按。
㈣從上開函文、證人證述及本院勘驗之結果可知,本案機檯在電眼正常運作之情況下,陳建銘持飲料瓶置於本案機檯之取物洞口內卡住擋板之行為,雖會造成擴香劑無法直接掉落至下方之取物洞口處,惟當時只要該擴香劑有通過電眼,則累計金額即會歸零,自無法利用保夾功能,而需再投幣方能繼續遊玩;
反之,擴香劑如未通過電眼,而係卡在電眼區域前方之通道,則陳建銘亦將因機檯出現故障警示而無法再繼續操作。
亦即,陳建銘將飲料瓶置於本案機檯之取物洞口內卡住擋板之行為,雖顯非一般消費者遊玩選物販賣機時會有之動作,而屬可議,惟本院經模擬陳建銘之上開動作,實地操作本案機檯後,結果顯示陳建銘之上開行為實際上並無法影響電眼之正常判斷,而無公訴人所指得因此干擾電眼,使商品掉落仍未能解除保證取物狀態,得以持續操作夾取機檯內全部商品之情事。
㈤另依前述高雄地檢109年12月9日之勘驗筆錄,及本院111年1月3日之勘驗筆錄,雖可見陳建銘當時有夾取成功後,未投幣仍繼續操作遊玩之情形,最終並將本案機檯內之19個擴香劑全數夾取完畢,惟選物販賣機之消費方式本即可連續投幣後再連續遊玩,而上開勘驗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並非全程且連續之檔案,且不僅未顯示陳建銘、黃玉珊除前述放置飲料瓶之動作外,尚有其他可能干擾本案機檯正常運作之行為,亦無法分辨當時黃玉珊合計投幣多少金額,以及陳建銘之各次操作,是否均屬於在保夾狀態下所為。
亦即,本案依卷內既有事證,尚無從認定陳建銘、黃玉珊係使用不正方法規避本案機檯防範無權取得商品者之裝置而取得商品。
㈥此外,本案機檯於案發當時係正常運作,已如前述,而無上開函文所稱電眼若因故障而造成商品雖通過電眼,卻未感應時,消費者即得利用保夾功能持續操作之情形。
至上開函文另稱商品卡在電眼上方即尚未經過電眼感應區域時,亦會造成消費者可繼續操作該部機檯部分,經本院以實物現場勘驗本案機檯後,可認當時之商品即擴香劑如要在本案機檯之電眼上方形成卡洞之狀態,客觀上顯屬困難之事,有本院勘驗之模擬照片1張可參(簡上卷第402頁)。
況且,陳建銘在正常操作機檯之情形下,如確因技術或運氣而形成該卡洞之狀態,亦不能認為係使用不正之方式。
從而,陳建銘於操作本案機檯前將飲料瓶置放於取物洞口內之行為雖有可疑之處,惟其與黃玉珊在客觀上是否有以不正方式由本案機檯取得上開擴香劑一事,既屬不明,自應對兩人為有利之認定,且毋庸再續為探究其等主觀上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陳建銘、黃玉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行,其間容有合理之懷疑。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就此部分既不能證明陳建銘、黃玉珊犯罪,即應對其等為無罪之諭知。
是以,原審對陳建銘、黃玉珊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恰。
從而,陳建銘、黃玉珊上訴指摘原審有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對陳建銘、黃玉珊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以陳建銘、黃玉珊犯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而為簡易判決處刑,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陳建銘、黃玉珊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尤彥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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