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自,17,2022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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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17號
自 訴 人 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蔡榮順
自訴代理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楊淑淨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淨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淑淨(下稱被告)係自訴人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自訴人)之專任教師。

被告明知伊有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3日出席參與自訴人96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臨時校務會議(下稱系爭校務會議),並於會議中同意通過增訂「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增減薪資基準辦法」(下稱系爭薪資辦法),依此辦法三、㈡規定「本標準係以公立學校之本俸為基本薪額,加上教師研究費六成或職員專業加給以五成計,所得之薪額為每月薪資。

本標準自96學年度下學期開始實施」,依系爭薪資辦法之規定,自訴人所聘任之教師自97年2月1日起,其學術研究費依照公立學校講師之學術研究費六成發給。

查上開會議召集及決議程序均屬合法,且通過之上揭辦法與當時有效之法規亦無任何扞格牴觸,自屬合法有效,亦無所謂變造情形,其增訂目的在健全學校財務情況,避免學校倒閉危機,增加及改進教學設備,以利學校永續經營,得為社會、國家提供優良之醫護專業從業人員,俾提升學校學術地位暨維持良好校譽。

詎被告竟基於詆毀自訴人校譽之意圖,於110年2月17日糾集十餘名自訴人教職員齊上教育部外陳情抗議,在公眾場所對外揚言誣指自訴人「沒有經過合法的程序」、「變造會議紀錄」、「違法扣減研究費」,甚者被告於接受媒體採訪時,更誣稱「甚至有人被校方威脅,如果再亂就讓你死得很難看」,等等不實之事項毁損自訴人校譽,並拉橫幅布條上書「育英還我血汗研究費」、「育英醫專還我血汗研究費,彈性調薪是騙局」等文字(以下合稱系爭言論),已毀謗自訴人係為壓榨教師血汗之不良學校,造成自訴人之校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同法第310條第1項(想像競合犯)等語(原認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部份,經自訴代理人更正如上)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及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系爭校務會議議程及紀錄(含簽到單)、風傳媒110年2月17日文字採訪報導、公視及YouTube媒體110年2月17日採訪電子影音檔案光碟、自訴人法人登記書、自訴人申訴評議委員會110年1月4日申訴評議書、教育部110年7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049298號函暨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為系爭言論,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誹謗罪犯行,辯稱:我已經在自訴人學校任職40年,不可能作出妨害學校名譽的事,且本案單純是屬於民事薪資糾紛。

94年8月前,自訴人給的薪水及學術津貼完全比照公立學校,自訴人在系爭校務會議中有諸多不合法程序,且完全沒有個別協商,所以我們在經過多次與自訴人溝通無效後,才前往教育部陳情且至監察院請願。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基於現有資料進行查證,才為事實陳述內容,被告已經盡善調查義務,依照實質惡意原則判斷,被告就此並無加重誹謗罪故意,被告之系爭言論係為群體利益著想非單純誹謗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乃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得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阻卻違法等語。

五、經查:㈠自訴人於96年9月13日舉行系爭校務會議,通過系爭薪資辦法,自97年2月1日起,僅支付教師學術研究費6成,即18,231元,並於100年3月16日之校務會議中,決議通過自100年8月1日起,助理教授以上教師之學術研究費扣減至26,521元,又於103年2月26日校務會議中,決議通過自103年8月1日起,助理教授之研究費扣減至23,205元。

被告於110年2月17日糾集十餘名自訴人教職員齊上教育部外陳情抗議,在公眾場所對外為系爭言論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本院110年度自字第17號卷【自字卷】第233頁),核與證人王漢傑、自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王漢傑見自字卷第319至333頁、自訴代理人見自字卷第229至233頁),並有系爭校務會議議程(含簽到單、會議紀錄)、風傳媒110年2月17日報導、公視及YouTube媒體新聞影片光碟、教育部111年4月13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36857號函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案卷附再申訴書、原措施文書、原申訴書、學校答辯書、學校申評會會議紀錄、學校增減薪資基準辦法歷次會議紀錄、教育部110年7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049298號函暨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自字第11號卷【審自卷】第19至23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案卷資料【申訴一卷】第4至133頁、【申訴二卷】第4至1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⒈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此即所謂「實質惡意原則」。

⒉就意見表達部分,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批判等「意見表達」,則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所定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至「可受公評之事」,乃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

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

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表意人是出於善意。

又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有時難期涇渭分明,單純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固無疑義,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例如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

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則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若行為人能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依前述規定阻卻違法。

而「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

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外之系爭言論中,其中指稱「甚至有人被校方威脅,如果再亂就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審酌被告所述事實部分是否有所憑據,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得依「實質惡意原則」阻卻違法。

其他關於稱自訴人「沒有經過合法的程序」、「變造會議紀錄」、「違法扣減研究費」,並拉橫幅布條上書「育英還我血汗研究費」、「育英醫專還我血汗研究費,彈性調薪是騙局」等文字之言論要屬「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審酌其所述事實部分是否有所憑據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其主觀意見表達是否尚屬合理評論等,以斷其言論是否該當誹謗罪責,茲說明如下:⒈系爭校務會議之會議議程會議紀錄記載『提案報告:案由二、增訂「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增減薪資基準辦法」,提請討論』,並作成「現場共59位參與表決,59票同意照案通過。

」之決議,然該系爭校務會議之會議記錄中,被告雖有參與、發表意見,並未有就該增減薪資基準辦法草案進行逐條說明、討論及投票決議之紀錄,此有系爭校務會議記錄在卷可查(見審自卷第9、14至16頁)。

再觀被告上開會議中陳述內容,並無從得知其是否係同意系爭增減薪資基準辦法第3條第2項之「本標準係以公立學校之本俸為基本薪額,加上教師研究費六成或職員專業加給以五成計」減薪基準甚明。

⒉自訴人所提之「系爭薪資辦法」,容有下列之不同: 96年9月13日通過版本 (審自卷第18頁) 自訴人100年3月16日99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校務會議紀錄(將系爭薪資辦法修正為彈性薪資辦法)之附件表格之「現行規定(系爭薪資辦法)」欄 (自字卷第141頁) 三、本辦法所規劃之方案: …… ㈡本標準係以公立學校之本俸為基本薪額,加上教師學術研究費六成或職員專業加給以五成計,所得之薪額為每月薪資。

本標準自96學年度下學期(97學年度2月1日)開始實施。

㈢從96學年度下學期開始實施後,在自然增班情形下,人事費調整之額度,以仍可達到損益平衡為基準。

三、本辦法所規劃之方案如下:…… ㈡為延攬高階師資至校服務,獲有助理教授(含)以上資格者,其薪資(含本俸、學術 研 究費)比照公立標準支給。

㈢本標準係以公立學校之本俸為基本薪額,加上教師學術研究費或職員專業加給乘以一定的百分比,所得之薪額即為每月薪資。

本標準自96學年度下學期(97年2月1日)開始實施。

㈣從96學年度下學期開始實施後,在自然增班情形下,人事費調整之額度,以仍可遠到損益平衡為基準。

足見系爭校務會議通過之系爭薪資辦法(即自訴人於書狀中主張之版本)與100年3月16日99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校務會議紀錄之增減薪資基準辦法條文內容確有上開不同之處,此經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向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駁回後再於110年3月12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再申訴,過程中被告除一再主張自訴人不當扣減教師學術研究費,更於再申訴書中臚列其認為自訴人造假會議紀錄之內容、修訂條文內容與原系爭薪資辦法不符之處等情,此有自訴人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書、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書可稽(見申訴一卷第5、6、28-35頁)。

⒊又被告認自訴人積欠伊學術研究費,因而訴請自訴人返還,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請求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自字卷第171至177頁),被告始終不同意自訴人以系爭薪資辦法扣減其薪資,此由被告提出之107至109年教師薪俸待遇同意書、回聘條上之「手寫加註意見」等亦可見一斑(見自字卷第155-165頁)。

⒋再者,全國私立學校產業工會就自訴人未經與教師協議即扣減全體專任教師四成研究費,涉違反教師待遇條例一案函詢教育部,經教育部函覆略以: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自訴人於103年8月1日起變更助理教授以上職級之學術研究加給,未與教師「協議」且未將調整後支給數額納入聘約,已違反本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㈣字第1020145899B號令及教師待遇條例相關規定一情,有教育部110年1月26日臺教技㈣字第1100011658號函(見自字卷第145頁)可佐。

⒌證人王漢傑於審理時證稱:在我們的認知,因為教師的專業學術研究費等同公務人員的專業加給,照道理講任何的學術研究費扣減也要比照公務員,必須跟老師做個人協商。

自訴人舉行系爭校務會議時並沒有把系爭薪資辦法之減薪條文列出來,後來的校務會議,按照自訴人學校組織規程辦法應該要經過校務會議同意才能制訂減薪辦法,結果行政會議跳到董事會議才說要減薪,也沒有經過校務會議同意,而且在校務會議中有些文字不一樣,我們才認為彈性減薪是騙局,我們有前後比對會議紀錄,發現有某些條文文字與系爭薪資辦法不一樣,我們認為不合理,所以才會走上陳情之路。

我工作很辛苦,我在學校被傳染肺結核,在課堂上上課昏倒,育英醫專唯一有產學合作的老師,我很努力付出,所以我認為那叫血汗研究費等語(見自字卷第322至323、326、329至330頁)。

⒍依上情觀之,堪認被告所述系爭言論中稱:自訴人「沒有經過合法的程序」、「變造會議紀錄」、「違法扣減研究費」,並拉橫幅布條上書「育英還我血汗研究費」、「育英醫專還我血汗研究費,彈性調薪是騙局」等文字,自有相當事證可佐,並非憑空杜撰、虛捏事實,或出於輕率重大過失,並非以毀損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之言論,難認其具有明知不實而故意指摘之實質惡意。

又被告固然使用「沒有經合法程序」、「變造」、「違法」、「血汗」、「騙局」等較為主觀、尖刻之用語評價,但此既為被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性之意見,且該事項與之教師權益有關,事涉公益,為可受公評之事,縱被告用字遣詞足令被批評之自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其意見表達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而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合理評論原則」免責事項,無從對被告以誹謗或加重誹謗罪相繩。

⒎至於被告於系爭言論中指稱「甚至有人被校方威脅,如果再亂就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部份,證人王漢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經向我表示有一位自訴人校內行政人員被打壓的事,我有詢問該行政人員是否需要幫助,那位行政人員告訴我申訴是沒有用的等語(見自字卷第331頁)。

自訴人之109年9月11日全校座談會中,該校當時之副校長發言稱:「小林老師他還年輕,董事長的想法就是讓在座各位可以做到退休,可是如果老師們一直在講過去怎樣怎樣,還有一個法律的問題,那個時間點很重要,我來自業界我告訴你,業界沒有讓你在輝的啦,他跟你講減薪讓你fire就fire的,還讓你在那邊囉哩八說。」

,此有109年9月11日自訴人全校座談會校長及副校長發言逐字稿(自字卷第167-169頁),參以被告與自訴人有上開糾紛,自訴人當時副校長於上開場合公然指稱:「沒有讓你在輝的啦,他跟你講減薪讓你fire就fire的,還讓你在那邊囉哩八說」此一強勢、不顧受僱人權益之言論,再據證人王漢傑證述有行政人員遭打壓及其自身即因爭取學術研究費等相關案件而遭解僱等情,是被告此部份系爭言論,應認有相當之基礎,難認係被告憑空杜撰、虛捏事實,或出於輕率重大過失而致其所述與事實不符,並以毀損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之言論,自難認其具有明知不實而故意指摘之惡意,無從遽令被告擔負加重誹謗之刑責。

縱被告前開所指未必與客觀事實完全相符,但被告以上情及自身經驗為據,所述言論尚非全然無據。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乃具有一定規模之教育機構,不能否認與公共利益具高度關連性,自應受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

參酌自訴人所提出證據,考量被告整體語意脈絡、當時客觀背景、因果歷程綜合判斷,被告所為之言論,尚難認為憑空捏造而全然無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是為出於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惡意而故意杜撰子虛烏有之事為唯一動機,且係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經本院審酌自訴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後,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誹謗犯行之心證程度,而仍有合理之可疑,故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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