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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華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373號、110年度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乃華犯運輸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共壹萬零壹佰顆均沒收。
事 實陳乃華為精冠國際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精冠公司)負責人,精冠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間),受嘉義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下稱嘉義射擊委員會)委託,代理向内政部警政署遞件申辦109年度之訓練比賽用飛靶彈進口,經內政部同意核配進口RC牌不定向飛靶彈10萬顆(型號:RC2 COMPETITION LINE TRAP 24G 12/70/12 #7.5、下稱RC牌飛靶彈)。
詎料陳乃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利用上開獲准合法進口之RC牌飛靶彈之機會,向註冊於賽普勒斯共和國(下稱賽普勒斯)之Philippos Constantinides Trading Co LTD(下稱P.C.公司)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未經許可且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00,200顆(下若合稱則稱Fiocchi牌子彈),夾藏在獲准合法進口之83,300顆RC牌飛靶彈包裝內,利用不知情之航空運輸業人員,於109年10月25日自賽普勒斯起運,以空運方式運輸如附表一所示之Fiocchi牌子彈,於同年月29日進入我國境內,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拆驗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乃華固不否認其身為精冠公司負責人,精冠公司於109年間受嘉義射擊委員會委託,代理向内政部警政署遞件申辦109年度之訓練比賽用飛靶彈進口,經內政部同意核配進口RC牌飛靶彈10萬顆後,向賽普勒斯之P.C.公司購買RC牌飛靶彈進口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子彈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向P.C.公司購買RC牌飛靶彈,不知為何會有如附表一所示之Fiocchi牌子彈夾帶其中,依我向P.C.公司詢問的結果,P.C.公司稱係員工裝載錯誤云云。
經查:㈠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精冠公司,向P.C.公司購買進口之RC牌飛靶彈中,特意夾藏有具殺傷力且未經核准進口之Fiocchi牌子彈一節,此據本院認定如下:⒈被告為精冠公司負責人,精冠公司於109年7月31日受嘉義射擊委員會委託,於同年8月3日代理向内政部警政署遞件申辦109年度之訓練比賽用飛靶彈進口,原經內政部於同年月6日同意核配進口Fiocchi廠牌、型號:TT TWO TRAP 24G 12/70 #7.5之不定向飛靶彈10萬顆,並核發「貨品進口同意書」;
嗣以國外廠商缺貨為由,於同年月24日後向內政部申請變更年度核配之飛靶彈進口之廠牌型號後,於109年9月3日經內政部同意變更為上開RC牌飛靶彈10萬顆。
嗣精冠公司向在賽普勒斯註冊之P.C.公司購買子彈,貨品由P.C.公司包裝完畢後由阿聯酋航空公司以空運方式運送,於109年10月25日自賽普勒斯拉納卡(Larnaca)國際機場起飛,同年月29日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
然據臺北關之海關人員拆驗後,發現上開貨品除經合法申報之83,300顆RC牌飛靶彈外,包裝內尚夾帶有未經申報之如附表一所示之Fiocchi牌子彈,而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後,認具殺傷力等情,有精冠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嘉義射擊委員會109年7月31日、109年8月24日委託書暨貨品進口同意書申請書各1份、中華民國射擊協會109年8月4日、109年8月24日證明函各1份、內政部核定製造販賣進口出口槍砲彈藥刀械通知書(稿)所附「貨品進口同意書」3份(原申請進口之Fiocchi牌不定向飛靶彈)、精冠公司109年8月3日BC字第000000000號廠商製造販賣進口出口槍砲彈藥刀械申請書暨貨品進口同意書申請書各1紙、内政部109年9月4日内授警字第1090872482號函1份、阿聯酋航空貨運提單暨相關資料、臺北關109年10月29日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臺北關109年10月29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2022號函、海關人員拆驗之影片擷圖3張、現場照片6張、臺北關111年02月09日北普機字第1111006411號函附查驗照片13張、刑事局109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098016441號鑑定書暨影像等在卷為證(參警一卷第33至41頁、偵一卷第17至19、263至277、291、381至386頁、偵二卷第197至211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15至141頁),並據被告就:其為精冠公司之負責人、受嘉義射擊委員會委託代理向內政部申辦核准進口RC牌飛靶彈、惟自賽普勒斯經空運方式進口之子彈除83300顆RC牌飛靶彈外,經海關拆開貨物包裝後,尚發現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Fiocchi牌子彈等節所不爭執(參本院訴字卷二第73至74頁),堪信可採,可證被告向P.C.公司購買而空運來臺之貨品中,夾帶有未經許可進口之具殺傷力子彈一事屬實。
⒉再依證人即臺北關稅局科員賴國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我的職務是臺北關稅局科員,109年10月時的職務内容是機動勤場,警一卷第35頁之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是我製作的。
本案是因為那時有接獲刑事局的密報,有密報哪家公司、何時會進口什麼,叫我們注意查緝,所以我們知道要查驗這批貨物等語。
經過我們查驗之後,有些東西它沒有申報在報單上面,而且這樣東西涉及管制,非法管制物品是9mm子彈,清單上3個物品就是當時查扣到的非法子彈,前面的英文字母是按照子彈的包裝上品牌或標示來寫,所以我們開具扣押收據把它扣押下來,連同貨物全部扣押。
當時在碼頭總共有5板的貨物,一板裡面總共有80箱子彈,總共400箱。
我們去查的時候先用抽驗的,我們是先挑一板查,當時是上面查了兩箱,都完全是正常的飛靶彈,從第三箱從底下抽出來,就發現這些東西,一整箱上、下是不定向飛靶彈,中間就夾藏9mm的子彈,中間放差不多6盒,子彈也有外包裝包起來,不是散裝的。
它是用堆疊的,上面兩層是正常的貨物,兩層底下才有9mm子彈。
這部分算也有一點在欺騙我們,我們如果驗貨的時候,驗了上面兩箱沒有問題我們可能就放行,因那個密度很高,無法抽出來,如果要驗的話,要全部拿出來,至少要上面兩層拿下來才可以驗到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20至28頁)、證人即盛聯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盛聯行公司)總經理畢貹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盛聯行公司主要業務為代理義大利飛奥奇(Fiocchi)彈藥公司(下稱飛奧奇公司)在台灣銷售小口徑彈藥(9mm、點38左輪、5.56步槍、7.62狙擊槍、點32/點22競技用彈藥、點50機槍彈、霰彈);
我們公司是飛奧奇公司在台灣的獨家代理商。
經本案承辦警方提供少數本案所查扣之9mm彈藥的生產批號,與原廠核對後,確認為108年7月31日由飛奥奇公司販售給賽普勒斯的P.C.公司,它是飛奧奇公司在賽普勒斯關於各類小口徑彈藥及射擊靶場設施的經銷商。
而關於9mm子彈是全世界統一包裝,外包裝及內包裝如偵二卷第131至135頁所示(有外包裝盒1份及其內9mm子彈20小盒);
按照飛奧奇公司法務長之回覆,9mm彈藥跟霰彈槍用的霰彈,全世界都有固定包裝的方式,也就是說9mm的彈藥一定一箱是1000發,不管是115或是129的彈頭重量,它的每一箱的重量大約都在13公斤±3%的誤差範圍内。
霰彈大約都是25×10,大約是250發一箱,這並非是飛奧奇公司或RC公司的規範,這是全世界的規範。
全世界彈藥分成兩大系統,歐洲的話,它一定是符合CIP的國際規範,美國的彈藥是SAMMI的國際規範,軍方是MIL-C-70508,全世界所有的彈藥,不管你彈藥的形式、重量、裝藥、彈藥的性能、精準度,全世界都有一個共同遵守的兩大規範,一個是民用的,一個是軍用的,民用裡又分成美國及歐盟的標準,所以這樣就可以釐清在包裝上的疑慮。
故依據飛奧奇公司法務長正式回函的用語,依本案海關查獲時之照片顯示之本案進口子彈包裝方式,是屬於非正常包裝,他用的字是abnormal,就是不是一個正常的包裝。
如同我剛剛所說,9mm彈藥的包裝,有CIP的規範,有SAMMI的規範,也有MIL-C-70508的規範,不是說你想包成怎麼樣就能包成怎麼樣。
全世界要求盒裝9mm的彈藥有一個彈盤,這個彈盤裡面是一格一格的,全世界都是50格,除非今天有客戶特別要求要小包裝,要20顆包裝,這種情況只會發生在美國市場,因美國市場彈藥的銷售可以透過網購,透過網購對他們來講蠻重的,所以他們會有20顆的包裝,但這種情況是特殊,你必須要訂到一個夠大的量,他才會給你特殊包裝,所以按照我剛剛提到的3個國際標準規範,9mm彈藥的彈盤(tray)是50顆一盤(tray),因為彈種不同,9mm的彈跟霰彈是不同的,所以這兩種彈按照法務長的用詞,會包裝在一起非屬正常等語(參偵二卷第64、66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8、72、82至83頁),及證人即中華民國射擊協會秘書長陳武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們有主動與RC原廠聯絡,賽普勒斯的廠商,在歐洲地區可以買到他們的彈藥,這批彈藥不是他們原廠出的貨。
他們提到包裝,在他們出廠時,絕無可能有混裝的現象,他們的產品只有飛靶彈,沒有9mm子彈,所以包裝上都有RC的圖案,裡面的盒子也有,就連每一顆子彈也有RC的字樣,每1大盒内有10盒小盒、1小盒内有25發,是全世界統一規格的包裝。
他們有特別提及,一定是有外面的人,將裡面的子彈拿掉,裝入其他的子彈,他們絕不允許外面的人利用他們的包裝裝入其他品牌的子彈;
RC也有固定的外包裝等語(參偵二卷第175至176、180頁);
並有證人畢貹䑬所提供之9厘米子彈之內、外包裝暨彈盤、前引現場照片6張及現場查驗照片13張附卷可佐(參偵一卷第21至31頁、偵二卷第131至13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17至141頁)。
則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知:⑴當時臺北關會拆驗上開貨品,係事先收到刑事局之通知,已知悉精冠公司所訂購而於案發該日抵達之該批貨品有問題,故可鎖定目標,直接針對該批貨品進行拆驗,且亦確實自內查獲未經申報核准進口之如附表一所示子彈,足證上開子彈夾藏於上開貨品內,並非無心之誤裝。
因若係誤裝,則自屬無人可預料之意外,刑事局自不可能事先預知會有此意外而得通知海關人員查緝。
⑵關於子彈之包裝,國際上有嚴格規範,會採統一、固定之內包裝(即小盒裝)及外包裝(即大紙盒)方式,不可能混合包裝。
而本案觀諸前引查獲現場之照片,即明顯係將未經合法申報進口之小盒裝Fiocchi牌子彈,裝入合法申報進口之RC牌飛靶彈大紙盒內(參本院訴字卷三第121、131至133頁);
且其混合包裝之方式,是大紙盒內之上下層均放置業經合法申報之小盒裝RC牌飛靶彈,而未經合法申報進口之小盒裝Fiocchi牌子彈,則夾藏在RC牌飛靶彈之大紙盒中層(參前引第121頁);
甚再將未被置換內容物之兩層RC牌飛靶彈大紙盒堆疊在有夾藏Fiocchi牌子彈之RC牌飛靶彈大紙盒上,故若海關人員僅就上層抽驗、或僅將大紙盒打開檢視,而未再取出內容物,則將無法發現事有蹊蹺。
且上開包裝之方式,需在出口前特意將RC牌飛靶彈之外包裝即大紙盒拆開,取出部分小盒裝之RC牌飛靶彈以挪出空間後,放入數盒小盒裝之Fiocchi牌子彈於其中,再將2盒小盒裝之RC牌飛靶彈放在最上層,最後重新封上RC牌飛靶彈之外包裝,始可作業完成,是已特意更動RC公司及飛奧奇公司之原廠包裝,甚而違反國際規範所要求之彈藥固定包裝方式,可證上開出口之包裝方式,應係經過特意處理而圖以合法申報進口之RC牌飛靶彈掩人耳目,顯非屬無心之誤裝。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之包裝無特異之處,應係P.C.公司人員之誤裝,否則應會更換Fiocchi牌子彈之外包裝或集中堆置云云,並提出P.C.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在卷為證(參偵一卷第111至113頁)。
惟依本案進口之子彈有問題一事,早經警方掌握並告知海關人員查緝、且其包裝方式顯係經過特意處理等情,可認定上開Fiocchi牌子彈係經人有意為之,而非誤裝一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況上開非法進口之Fiocchi牌子彈為9mm子彈,與合法進口之RC牌飛靶彈其規格、大小顯不相同,9mm子彈並需置放於彈盤上以固定,此應為安全之需求,難以輕易改變本身之小盒包裝或夾帶方式,故本案之夾藏方式才會特意把Fiocchi牌子彈小盒裝隱藏在RC牌飛靶彈大盒包裝裡;
另因夾帶之量極大,依前引查緝現場照片,除上下層外,幾乎每個RC牌飛靶彈大盒裝均有夾藏,然為避免追查,故以合法無夾藏之RC牌飛靶彈大盒裝堆疊在上下兩層之情,均已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抗辯,應不可採。
而依P.C.公司上開回函,反可證上開彈藥之出口包裝確係P.C.公司之人員,而無第三方參與,則P.C.公司此舉,依前引證人畢貹䑬及陳武田之證詞,或有違反其與RC公司及飛奧奇公司公司間之經銷約定,甚可能有違反國際規範之虞,則P.C.公司為免己責,對此事避重就輕或另找藉口搪塞之可能性極大,是P.C.公司上開回覆稱係員工誤裝之詞,尚難謂可信。
則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㈡被告就上開Fiocchi牌子彈經非法夾帶進口一事應屬知情一節,此據本院認定如下:⒈本案上開經非法夾帶進口之Fiocchi牌子彈,既係P.C.公司之人員特意為之,如前所述,且其數量(如附表1至3「數量」欄所示)甚鉅,顯見價值不斐,應是有買方向P.C.公司購買並已付款,且囑咐P.C.公司以混合包裝方式出貨,P.C.公司才會特意更動原廠包裝、調換子彈重新包裝出貨。
而P.C.公司出貨之對象即精冠公司,且是夾帶在精冠公司向P.C.公司購買之RC牌飛靶彈中,則該Fiocchi牌子彈之買受人,應與精冠公司有高度之關聯,且係有經手及參與精冠公司與P.C.公司間就RC牌飛靶彈之買賣洽談及國內運送事宜,方可藉機向P.C.公司購買,並可於國內運送環節取得上開Fiocchi牌子彈。
否則若領貨人在領貨、運貨及入庫時發現不對,甚而報警上繳,則買家除會蒙受鉅額損失外,甚可能因此揹負刑責。
經查,就精冠公司與P.C.公司就RC牌飛靶彈之買賣事宜交涉洽談,均係被告親自以郵件與P.C.公司為之(其流程中有透過「集品資訊網」代為翻譯)一節,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警一卷第7頁、偵一卷第38、43至4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9頁),其交涉之郵件內容(即如附表二編號4至6、9至10、12至33、35所示)亦均在被告之手機中發現(翻拍擷圖詳如上開編號「相關書證卷頁」欄所示),足認本案之RC牌飛靶彈交易,買方洽談者應即被告。
另就本案子彈進口後之國內運送一事,國內運送者主要是被告找張珈瑋、再由張珈瑋找其他2人陪同;
與嘉義射擊委員會方之聯繫亦是由被告為之等節,此據證人張珈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是精冠公司員工,但因被告在台北還沒請員工,我是被告朋友,就幫他處理報關相關事項,本案也是被告找我去桃園的海關領子彈。
當天共有4人一起去,就我、被告、高靖緯及莊文強,後2人是我找的,就朋友。
109年10月29日下午約1點到3點間,有叫被告先打給嘉義靶場的管理人員詢問有無要等我們到現場,他打完電話後說嘉義靶場要等我們,我們才去租車,但我不知道他打給誰等語(參警一卷第173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05至310頁),及證人即嘉義射擊委員會管理員王志瑋於審判中具結證述: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約下午3、4點,要去台北海關領貨前,有用LINE跟我聯絡稱貨物已經抵達臺灣,那些彈藥約在當天6點左右會到喜義射擊委員會的靶場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12頁)在卷,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參警二卷第62至63頁),堪信屬實,亦可認國內運送之流程,係由被告所主導負責。
是已足認有經手及參與精冠公司與P.C.公司間就RC牌飛靶彈之買賣洽談及國內運送事宜者,即是被告。
⒉況觀諸被告與P.C.公司間之往來郵件,亦有若干可疑之處。
如:⑴依證人畢貹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基本上9mm、點38子彈都屬於管制物品,銷售到他國都必須取得義大利政府的輸出許可,也需目的地國的輸入許可,在台灣稱「貨品進口同意書」等語(參偵二卷第6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0頁),核與中華民國射擊協會秘書長陳武田所提「射擊運動槍彈配額申請及進口程序說明」上所載之「二、進口程序:3.代理商依據委託書所列槍枝彈藥型號、規格、數量,檢具槍彈型錄向中華射協申請核發射擊運動槍彈證明函,據以向警政署申請進口同意書。
4.警政署核發進口同意書後,代理商即依一般進口貨品程序辦理(參偵二卷第183頁)相符。
可知彈藥屬管制物品,即使係有此類特許營業項目之公司,亦不可任意進口未經核准進口而發給「貨品進口同意書」之子彈。
而就本案子彈之進口申辦流程,精冠公司係109年7月31日受嘉義射擊委員會委託採購109年度之訓練比賽用飛靶彈,109年8月3日先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辦109年度之訓練比賽用飛靶彈進口,原經內政部於109年8月6日同意核配進口Fiocchi廠牌之不定向飛靶彈(型號:TT TWO TRAP 24G 12/70 #7.5),並取得上開Fiocchi廠牌不定向飛靶彈之「貨品進口同意書」等節,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可是被告卻是在取得Fiocchi廠牌不定向飛靶彈之「貨品進口同意書」後,反先向P.C.公司表示要進口RC2子彈,而非已獲准進口之Fiocchi廠牌不定向飛靶彈,其動機及目的,實啟人疑竇。
嗣被告以國外廠商缺貨為由,向嘉義射擊委員會表示要另換代購之飛靶彈廠牌型號,並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變更為本案之RC牌飛靶彈,並獲內政部於109年9月3日發函同意,且內政部不再核發新的「貨品進口同意書」,以原「貨品進口同意書」及上開同意變更之函文即可辦理進口等節,詳如附表二編號7、8、11之證據資料所示。
然被告嗣後於同年月9日向P.C.公司表示確認訂購RC牌飛靶彈,並獲P.C.公司於同日回覆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後,於同年月14日寄發「貨品進口同意書」予P.C.公司時,卻是寄之前所核發之Fiocchi廠牌不定向飛靶彈之「貨品進口同意書」中英文版本予P.C.公司,並未附上前揭內政部同意變更為RC牌飛靶彈之函文(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而P.C.公司亦僅回覆稱有收到「貨品進口同意書」(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並未質疑為何其廠牌、型號與所確認訂購之RC牌飛靶彈不同,此與交易常情及彈藥進出口之嚴格要求不符。
⑵再觀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P.C.公司發給被告之郵件,信中提及之若干交易內容,如:共400盒、同時包含RC2子彈及Fiocchi子彈;
會將RC2子彈及Fiocchi子彈放在一起重新包裝;
由阿聯酋航空運送,總金額為55010歐元(euro,附表中均以€代之)等,均與本案子彈遭查獲時之總箱數、混合包裝方式、運送公司、交易總價〔本案被告與P.C.公司之最後成交金額確為55010歐元,並已分次匯款完畢一節,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一卷第3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1頁)〕雷同,而被告亦未就上開郵件之內容對P.C.公司提出任何質疑或糾正,可認上開郵件之內容即被告與P.C.公司洽談之交易內容,而與本案之Fiocchi牌子彈非法進口相關。
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並無否認本案精冠公司與P.C.公司間就買賣交易之洽談者為被告,惟辯稱:⑴被告受嘉義射擊委員會委託代辦Fiocchi牌霰彈後,曾詢問Fiocchi牌霰彈之國內代理商陳福陽,陳福陽稱已經滿艙故無法為被告進口,故一開始會先向P.C.公司詢問RC牌霰彈之價格,並無可疑之處。
⑵另被告與P.C.公司間之往來郵件均無增刪,而P.C.公司其他對被告之郵件稱謂均為Dear Chen,而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郵件稱謂是Dear Mr.Chen,係指不同人,該封郵件是P.C.公司誤寄。
⑶就國內運送部分,被告取貨前即已通知嘉義射擊委員會負責人員,請其通知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下稱中埔分局)派人前往清點彈藥入庫,故被告領貨過程並無異常等語。
然查:⑴縱如辯護人所辯,被告受嘉義射擊委員會委託代辦Fiocchi牌霰彈後,曾詢問Fiocchi牌霰彈之國內代理商陳福陽,陳福陽稱已經滿艙故無法為被告進口一節屬實,則一開始被告仍應會先向P.C.公司詢問陳福陽無法為其進口之Fiocchi牌霰彈才是,因在該時點,被告受到嘉義射擊委員會委託代辦、並已取得「貨品進口同意書」之霰彈,是Fiocchi牌霰彈,陳福陽無法代被告進口的也是Fiocchi牌霰彈,而非RC牌霰彈,已如前述。
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以解釋上開疑點,而可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⑵辯護人僅以稱謂不同,即空言否認如附表二編號16之郵件係P.C.公司寄送給被告之交易內容,辯稱收信對象應非被告,是P.C.公司誤寄等語,卻忽視兩封信之收信對象均是姓Chen、均係在該時間向P.C.公司購買子彈、均提及RC牌及Fiocchi牌子彈,交易之總價均正好是55010歐元等雷同之處;
且在被告收受上開郵件後,被告亦未回信否認或質問、澄清等情,已如前述,上開辯解難謂可採。
被告復辯稱:看到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郵件,認為是寄錯,我有給陳福陽看過,陳福陽也叫我不要理會,故就沒有回覆,後來我有再寫信給P.C.公司請他報給我正確子彈的價格及航運費用等語(參警二卷第67頁)。
然卷內所附被告與P.C.公司間之信件,查無被告所辯「有再寫信給P.C.公司請他報給我正確子彈的價格及航運費用」之郵件,則若非被告所稱郵件均有連續、並無增刪一言非真,實際上被告與P.C.公司間另有其他聯絡方式往來,即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實。
而被告首次與P.C.公司洽談購買飛靶彈之交易,所涉購買之彈藥數量龐大、對價高昂、所涉交易標的即彈藥在各國進出口均屬管制物品,其廠牌及型號又涉及是否可合法進口之申報,若有變動即需重新申報核准(此觀如附表二編號1至3、7、8、11可知),則雙方往來涉及交易標的、價金之郵件內容,應屬交易中最重要之部分,被告卻以「以為是寄錯」為由,而置之不理,並未回信確認P.C.公司是否有接錯單,之後亦未見P.C.公司有再寄信澄清更正,顯有違交易常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
⑶被告及辯護人就運送一事之辯詞,雖有證人王志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這邊依照流程,我必須先要聯絡我們當地的分局,入庫之前要先由警方單位清點完才能入庫;
一般槍彈的入庫程序當天就會通知警局,警方要清點完才能入庫。
我們實際作業程序是如此,所以被告通知我之後,我就馬上聯絡警察局的人。
當初聯絡嘉義縣中埔分局。
承辦人有換過,那時的承辦人…我知道是哪個承辦人,我會直接聯絡他。
槍彈只有我一個人看管。
當天大約是晚上6點半至7點左右接到通知說要取消。
該時警察還沒到場。
我是通知嘉義縣中埔分局,他們的人還沒到,按照往例他們會提前到,沒到可能是他們有公務在忙。
我是用電話通知,對口的聯絡人是賴奇逸。
以前例行這種聯絡方式都是用電話或者用line聯絡警察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12至14、17至18頁)為證。
然查:依證人即中埔分局警員賴奇逸到庭具結證稱:我目前在中埔分局第二組工作,在109年6月10日前是在中埔分局第三組,在第三組工作時,是擔任嘉義射擊委員會的相關業務,包含彈藥入庫清點都在我的業務範圍內。
在109年6月10日前擔任第三組業務時,均未接獲到有靶場要新買彈藥入庫的情況,只有曾接到田寮靶場要比賽,會有射擊協會攜帶槍和彈藥進來,有去清點這樣;
也因為之前未曾接過這類業務,沒有印象是否可以當天去還是隔天去;
在第三組時,有接過王志瑋的電話,那時比較頻繁就是田寮靶場辦比賽,所以業務上會有常接到電話聯絡,有接過他的電話是要去清點槍枝彈藥數量,是有公文說要來田寮靶場參加比賽,有槍枝跟子彈要過來,就會去清點。
我在109年6月10日調離第三組內勤工作後,就沒有接過他的通知及相關公文說要辦理這個業務,所以你說王志瑋有在之後打給我,這個我沒有印象。
第三組清點入庫的工作是業務承辦人去,沒有接到有飛靶彈進口抵達臺灣之後,射擊委員會通知我們陪同進口商去押運彈藥的通知及相關資訊(參同上卷第315至至319頁),另在109年7月13日之後即本案案發時,承辦中埔分局第三組業務之巡佐蔡谷聲,亦提出職務報告稱:職巡佐蔡谷聲於109年7月13日奉調至中埔分局第三組辦理業務,承辦的業務項目其中包括有關射擊協會團體之事務暨相關事宜。
然職於109年10月29日當天並未接獲靶場管理員王志瑋要會同我前去靶場清點彈藥入庫的電話通知等語,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1年02月15日嘉中警偵字第1110002464號函附蔡谷聲巡佐111年2月14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參同上卷第143、147頁),顯見:①證人賴奇逸於109年10月29日案發當時已非中埔分局第三組之承辦人員,其亦證稱並沒有接到王志瑋的電話,亦未曾接獲過任何關於嘉義射擊委員會有新買彈藥要入庫清點的電話通知;
之前曾接辦比賽之彈藥清點通知,是公文通知。
②案發當時承辦中埔分局第三組業務之巡佐蔡谷聲,亦未曾接獲王志瑋通知有要去靶場清點彈藥入庫之電話通知等情。
則王志瑋上開證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再參酌王志瑋前引證言,其稱若有通知警察,一般警察都會提前到,但偏偏於本案案發當日,直至下午6點半至7點左右接到被告通知說要取消時,警察還沒到(原本通知彈藥於6點到達)一節,實難認王志瑋稱有通知一詞可採,而應以賴奇逸及賴谷聲所稱並無接獲嘉義射擊委員會通知有新買彈藥入庫需會同清點一詞為可信。
則被告及辯護人稱貨到當日有通知中埔分局員警會同清點,故並無異常一事,顯非可採。
⑷綜觀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本案交易過程及運送過程須訴諸過多巧合:恰好P.C.公司誤寄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郵件給被告、恰好出貨商品包裝有誤,且誤寄送給被告、雖有聯絡中埔分局然恰好該次員警未能提早到嘉義靶場等候子彈入庫、又恰好適逢臺北關人員接獲通知稱該批子彈有問題而查緝等情,惟上開眾多「巧合」同時發生,已顯有違常情,而被告及辯護人所提之辯詞及證據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則上開辯解實不足以推翻本院上開認定,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論斷。
⒋則依上述,本案非法夾藏進口之Fiocchi牌子彈,既係有人特意向P.C.公司購買,並經P.C.公司夾帶在精冠公司所購買之RC牌飛靶彈中,則為便於從中上下其手,以經手精冠公司與P.C.公司間關於RC牌飛靶彈交易之洽談及國內運送者,最可能涉及該批Fiocchi牌子彈之買賣。
而本案不論是交易之洽談、抑或是子彈之國內運送,依卷內證據均係由被告為之,且關於交易洽談之內容或運送之過程,均有異常之處,則可認被告應涉及該批Fiocchi牌子彈之買賣,是被告對本案Fiocchi牌子彈之夾帶進口,應屬知情。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子彈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1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
又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運輸」包括國際間及國內而言,即由甲地運送到乙地之行為,謂之運輸,此與懲治走私條例係以國境進出之完成與否作為犯罪既、未遂標準不同;
且「運輸」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參照);
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83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係自賽普勒斯以空運方式運送來臺,已運抵我國境內,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運輸子彈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運輸子彈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以一運輸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子彈罪處斷。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為其運輸上開子彈,屬間接正犯。
三、科刑爰考量被告利用其所開設之精冠公司獲得嘉義射擊委員會委託,並取得合法進口RC牌飛靶彈之機會,趁機購買大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Fiocchi牌子彈,並夾藏於RC牌飛靶彈之包裝內進口,圖以合法掩飾非法,其所為實值非難;
且所夾帶進口之Fiocchi牌子彈數量甚鉅,一旦流出市面將對我國治安造成極大戕害,幸因警方早有線報而能及時攔阻於海關,使損害不至於擴大;
另考量其犯後仍飾詞否認其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情形(參本院訴字卷四第64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子彈,未經合法允許進口,且經鑑定認均具殺傷力,試射所餘具殺傷力之子彈合計100,100顆,如前所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子彈100顆,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裂解喪失子彈功能,所留彈頭、彈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縱於試射前原具有殺傷力者亦不復具之,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五、末,本案前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透過司法互助方式,於111年2月10日函請法務部轉請外交部交由駐希臘代表處(兼轄),請求賽普勒斯協助向P.C.公司詢問本案相關問題,並經法務部於111年2月23日函轉外交部,嗣經外交部轉覆我國駐希臘代表處之回函,稱:有獲得賽普勒斯司法暨公共秩序部(下稱賽國司法部)以電郵回復,稱該部於5月18日有接獲我方就本案之司法互助請求書,惟考量賽普勒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已簽有雙邊協議,有關是否執行與我方之司法互助,賽國司法部已向賽國外交部徵求如何進一步進行之指導等語等情,有本院111年2月10日雄院和刑淨110訴216字第1111002354號函(稿)、法務部111年02月23日法外字第11106504300號函、法務部111年07月06日法外決字第11100133060號函附駐希臘代表處111年06月30日希臘字第11140800890號函、賽國司法部承辦人員111年06月28日電子郵件等在卷為證(參本院訴字卷三第113、153、193至197頁),則依上開賽國司法部之回覆,考量我國目前外交處境,已難認賽國司法部會提供本案司法上之協助,而屬難以調查之證據。
又P.C.公司公司就本案因重新變更RC牌飛靶彈及Fiocchi牌子彈之包裝,可能有違反其與原廠之約定或國際相關規範之疑慮,其證言之可信度可能會受到影響,如前所述,則本院認無再等待上開司法互助回覆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附表一:
編號 物品項目(含廠牌及型號) 數量 鑑定結果 1 Fiocchi 9mm 115 grs子彈 54800顆 送鑑子彈99700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Fiocchi 9mm 123 grs子彈 44900顆 3 Fiocchi 9mm 380 AUT0 95 grs 子彈 500顆 500顆 送鑑子彈500顆,認均係口徑9x17mm(0.380吋)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被告與P.C.公司之往來郵件及相關事件時序):編號 日期 事件內容/郵件之發、收信人暨內容 相關書證卷頁 1 109/7/31 嘉義射擊委員會委託精冠公司辦理進口訓練比賽用飛靶彈,委託申請之飛靶彈廠牌、型號及數量:Fiocchi廠牌、型號:TT TWO TRAP 24G 12/70 #7.5之不定向飛靶彈10萬顆。
偵二卷第199至207頁 2 109/8/3 精冠公司向内政部警政署遞件申辦109年度之訓練比賽用飛靶彈進口(申請之廠牌、型號及數量同上) 偵一卷第275至277頁 3 109/8/6 內政部同意上開申請,並核發「貨品進口同意書」(廠牌、型號及數量均同編號1所示) 偵一卷第267至274頁) 4 109/8/18 被告發信給P.C.公司: 被告表示要進口RC2子彈,詢問10萬顆RC2子彈 24g #7.5之報價 偵三卷第271至272頁 5 109/8/19 被告發信給P.C.公司: 一併詢問Fiocchi TT2 24G #7.5霰彈報價(不含空運) 偵三卷第273頁 6 109/8/19 P.C.公司發信給被告: 表明只有Fiocchi official trap 霰彈(220€/1000顆)及Fiocchi golden 霰彈(230€/1000顆) 偵三卷第274頁 7 109/8/24 嘉義射擊委員會另委託精冠公司辦理進口訓練比賽用飛靶彈,委託申請之飛靶彈廠牌、型號及數量:RC廠牌、型號:RC2 COMPETITION LINE TRAP 24G 12/70/12 #7.5 偵二卷第209至211頁 8 109/8/24 精冠公司向内政部警政署申請變更年度核配飛靶彈進口廠牌型號 警一卷第41頁 9 109/8/26 被告發信給P.C.公司: ⒈詢問10萬顆RC2 competition line霰彈之報價(含運費)。
⒉要求將貨品及空運費用分別報價。
偵三卷第274至275頁 10 109/8/26 P.C.公司發信給被告: ⒈RC2 competition line霰彈報價178€/1000顆;
運費33020歐元。
⒉上開子彈及航空運費為特殊優惠價格,該報價自今日起至15日內有效。
偵三卷第275至276頁 11 109/9/3 ⒈內政部發函同意變更變更年度核配飛靶彈進口廠牌型號,變更後之廠牌、型號如編號7所示。
⒉不重新核發「貨品進口同意書」,以原「貨品進口同意書」及上開同意變更之函文即可辦理進口。
警一卷第41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89至293頁 12 109/9/9 被告發信給P.C.公司: ⒈確認訂購RC2 competition TRAP10萬顆。
⒉要求分別開立貨款及運費之發票。
⒊將在數日內寄發進口許可。
本院訴字卷一第121頁 13 109/9/9 P.C.公司發信給被告: ⒈感謝確認訂購。
⒉運費的報價會在明天失效。
會在詢問航空公司新的運費報價後,即刻通知。
精冠公司何時可收受貨物?以利尋求最有利的航運報價。
本院訴字卷一第125頁 14 109/9/14 被告發信給P.C.公司: ⒈寄出如附件所示之進口許可。
⒉收到銷貨清單發票會支付30%,收到航班預訂資訊會支付70%。
註:所附之「貨品進口同意書」中英文版,係如同表編號3所示廠牌為Fiocchi者;
並未再附上同表編號11所示之內政部函。
偵一卷第169至17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7至131頁 15 109/9/14 P.C.公司發信給被告: 表明收到「貨品進口同意書」 留what app號碼供聯繫 偵一卷第177頁 16 109/9/18 P.C.公司發信給被告: 收到請求,發貨及運送事宜如下: ⒈400盒,每盒200顆RC2子彈及250顆FIOCCHI子彈。
共8萬顆RC2子彈及10萬顆FIOCCHI子彈。
⒉全部貨運包含重新包裝之費用為17500€。
⒊彈藥價格: 0.178€×8萬=14240 0.236€×45000=10620 0.230€×55000=12650。
總金額:55010€ 此為特殊報價,上開價格僅限10月15日發貨前有效 3.已寄銷貨清單副本,請儘速確認,阿聯酋航空接下來2週均已訂滿,須儘快處理航班預訂及重新裝貨事宜。
偵一卷第179頁 17 109/9/21 P.C.公司發信給被告: ⒈附上銷貨單發票,於15日前有效,請儘快付款以便預訂航班。
⒉發票項目: RC牌飛靶彈10萬顆,17800€ 運費:37210€ 總價:55010€ 偵三卷第279至280頁、偵四卷第33至3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37頁 18 109/9/29 P.C.公司發信給被告: ⒈檢附最終文件(發票),請付清款項以利發票。
付款時向銀行註明發票編號。
⒉發票項目: RC牌飛靶彈4千盒,17840€ 運費:37200€ 總價:55010€ 偵三卷第280至281頁、偵四卷第39至4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91頁 19 109/9/29 P.C.公司發信給被告: ⒈附上修正收件人、收件地址之航空貨運報價單。
⒉航空貨運報價單項目: 5棧板,4380公斤 總價:18702.6€ 偵三卷第281至282頁、偵四卷第43至4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92頁、卷二第183頁 20 109/9/30 被告發信給P.C.公司: 表明資料不完全正確: ⒈發票錯誤,RC牌飛靶彈數量是10萬顆,不是4萬顆。
⒉航空帳單錯誤,更正收貨人地址及電話。
⒊請寄送出口許可。
⒋請寄送出貨照片。
偵一卷第181頁 21 109/9/30 P.C.公司發信給被告: 附件為我們至2023年2月14日前可向歐洲以外24個國家輸出產品之出口許可證明。
註:該附件非英文。
偵一卷第183至187頁 22 109/9/30 P.C.公司發信給被告: 附上航空貨運報價單(2張): ⒈5PLTS(棧板)、400CTNS(紙箱)、cartridges(槍彈) 總價:17805.9€ ⒉shooting accessories(射擊配件)1PCS(1件) 總價:225€ 註:合計總價為18030.9€。
偵一卷第189至19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99至203頁 23 109/9/30 P.C.公司發信給被告: (針對編號20信件之回覆): ⒈發票是正確的,上面是寫4000盒×25顆=10萬顆。
已同時寄送修正版。
⒉附件已依要求修正。
⒊可從另外寄送的進口許可證明中看到銷售給幾個國家。
⒋在發貨前會將5個棧板的貨物照片寄送。
為開始重新裝箱,必須收到款項。
偵一卷第91至95、195至197頁 24 109/10/6 集品資訊網發信給被告: (內容是被告寄給P.C.公司) 30%訂金已要求我方銀行重新處理,已說明該金額是銷貨單發票號碼15222之款項,你應該會於今天收到,若無收到請聯繫。
註:被告稱集品資訊網是代其翻譯英文郵件之往來,如前所引。
偵一卷第201頁 25 109/10/8 集品資訊網發信給被告: (內容是被告寄給P.C.公司) 表明信件未附貨物裝箱運送之照片,無法付款。
偵一卷第199頁 26 109/10/10 被告發信給P.C.公司: 表明仍未收到貨品裝貨之照片,款項會在收到貨品裝貨照片時支付。
不明白為何尚未回覆,將通知客戶因P.C.公司遲未寄送貨品照片,詢問客戶是否繼續交易。
偵一卷第205頁 27 109/10/10 P.C.公司發信給被告: ⒈再次檢附重新寄送之貨物照片。
⒉因為新冠肺炎,航空公司每日更新運送價格及限制,已盡力為你尋求貨運預訂,但你不回覆我的郵件。
⒊總之我已準備與你合作並洽談出貨事宜,會在週一與航空公司聯繫確認運費。
本院訴字卷一第151至155頁 28 109/10/13 被告發信給P.C.公司: 表明已收到附件之貨物照片,會在台灣國定假日後處理付款事宜,所有款項預計在週四或週五支付完畢。
偵一卷第207頁 29 109/10/13 P.C.公司發信給被告: 已申請於10月25日重新預訂(運送航班)。
本次取消、重訂及新的過境許可費用約2000€上下,會由P.C.公司全額支付。
偵一卷第209頁 30 109/10/16 被告發信給P.C.公司: 通知已轉帳支付全額。
偵一卷第211頁 31 109/10/22 P.C.公司發信給被告: 附上新的航空公司Air Waybill(信中英文誤寫為invoice);
起運日期為10月25日,預計會在10月27日抵達臺灣。
本院訴字卷二第169至183頁 32 109/10/24 被告發信給P.C.公司: 感謝對方提供空運帳單並知會運送日期。
但仍需要提供正式發票與裝箱單以進行海關申報 偵一卷第213頁 33 109/10/25 被告發信給P.C.公司: ⒈已收到發票,但內容不正確。
正式發票要完全依許可證開立。
要開立下列數量:10萬顆,RC牌飛靶彈。
提供附件之銷貨清單發票作為參考。
⒉表明尚未收到裝箱單。
偵一卷第105、215頁 34 109/10/27 被告發信至fashion neZZ [email protected]: ⒈附件是航空公司核對後的新發票。
⒉貨物於10月25日發送,27日抵台。
註:依被告所述,上開郵件信箱是證人陳福陽所有(參本院訴字卷四第61至62頁)。
偵一卷第217頁 35 109/10/27 被告發信給P.C.公司: 發票仍是錯的,有自己更改成正確版本(附件),要求對方依正確版本重新開立發票,或將該正確版發票回傳 偵一卷第219頁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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