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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芙璟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黃彥緁
義務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
被 告 林子正
義務辯護人 楊林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961號、109年度偵字第1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己○○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偽造之面額美金壹佰元紙幣壹仟伍佰零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面額美金壹佰元紙幣玖佰玖拾玖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己○○(綽號樂樂)、乙○○與綽號老人家之「蕭正成」(已歿)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辛○○持「蕭正成」提供且自不詳時地取得之偽造面額100元舊版美鈔,己○○負責聯繫收購方,乙○○負責接送己○○,分別進行下列美鈔交易:㈠己○○於民國107年10月底向不知情之丁○○稱有舊版美金可折價兌換新臺幣等語,丁○○遂居中牽線介紹友人戊○○購買,並約定於107年11月16日進行美金交易,當日即由乙○○駕車搭載己○○,戊○○則委託友人甲○○,與辛○○、丁○○等5人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蓮潭國際會館,辛○○、己○○、乙○○遂持偽造之舊版美鈔面額共5萬元與甲○○以新臺幣100萬餘元進行美金兌換交易,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㈡嗣後,辛○○、己○○、乙○○又透過丁○○聯繫,與戊○○、甲○○再次約定於107年11月27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首席咖啡廳進行美鈔交易,亦由辛○○、己○○、乙○○持偽造之舊版美鈔面額共20萬元與戊○○以當時匯率7至75折兌換新臺幣(起訴書誤載之部分,更正如上),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嗣戊○○攜帶上開舊版美鈔出國兌換時遭銀行人員發現有異,回國報警後經送鑑定發現係屬偽造美鈔,戊○○、甲○○並主動交付偽造美鈔共計1501張予警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乙○○,及證人戊○○(含偵查中未經具結)、甲○○、丁○○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述與警詢時之陳述並無不符之情形,當逕以其審判時之證述為據,故其警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至證人己○○、乙○○及戊○○(含偵查中未經具結)於警詢時之證述,因本院並未以上開警詢等之證述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爰不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按儲存電腦系統內之記憶,須經由一定程序,以文字、圖片、影像或符號予以重現。
惟因儲存過程,具有潛在性偽造、變造或修改之危險,是將電腦儲存資料列印後提出為訴訟上之證明,應確認電磁記錄是否與輸入時之資料相合,若以列印資料之影本為某項事實之 證明,尤以證明影本與原本之內容具有一致性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認卷附辛○○、己○○、乙○○之微信對話記錄,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上開微信對話記錄,係儲存於被告己○○手機內之電磁檔案,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經偵查機關鑑識該手機後所擷取而出,當與原本之內容具有同一性,亦無事證可認有何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當有證據能力。
故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指,並不可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除上開所述外,其餘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4、348-349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辛○○、己○○、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戊○○進行舊版美鈔交易,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辛○○、己○○均辯稱:戊○○所提出之偽鈔,與當時交易之美鈔是否同一,具有疑義,又美鈔係由蕭正成提供,當時交易亦均經過戊○○及甲○○以驗鈔機確認無誤後始為交易,縱為同一,我主觀上對交易美鈔為偽鈔並無認知;
被告乙○○辯稱:我只是賺點外快,載己○○去交易,並在場旁觀,對其他事項均不知情,不可能知悉美鈔係偽造云云。
經查:㈠被告辛○○持由蕭正成提供且自不詳時地取得之面額100元舊版美鈔,被告己○○負責聯繫收購方,被告乙○○負責接送己○○,分別進行下列美鈔交易:㈠被告己○○於107年10月底向不知情之丁○○稱有舊版美金可折價兌換新臺幣等語,丁○○遂居中牽線介紹友人即告訴人戊○○購買,並約定於107年11月16日進行美金交易,當日即由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己○○,告訴人則委託友人甲○○,與被告辛○○、丁○○等5人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蓮潭國際會館,被告辛○○、己○○、乙○○遂持舊版美鈔面額共5萬元與甲○○以新臺幣100萬餘元進行美金兌換交易;
㈡嗣後,被告辛○○、己○○、乙○○又透過丁○○聯繫,與告訴人、甲○○再次約定於107年11月27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首席咖啡廳進行美鈔交易,亦由辛○○、己○○、乙○○持舊版美鈔面額共20萬元與戊○○以當時匯率7至75折兌換新臺幣等情,為被告辛○○、己○○、乙○○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15-116、118-119、156-158頁),亦有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0-212、214-215、236-238、350-351、358-360頁),並有丁○○與被告己○○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己○○遭扣案手機鑑識資料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乙○○遭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被告辛○○遭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50-54、201、324-45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告訴人提供之舊版美鈔共計1501張,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係偽造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07802484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6-17頁),此情亦堪認定。
㈡至被告辛○○、己○○辯稱:戊○○所提出之偽鈔,與當時交易之美鈔是否同一,具有疑義云云,然依卷附辛○○、己○○微信對話紀錄之美鈔影像(見警一卷第348、354頁),該影像係被告辛○○傳送予被告己○○,而影像內之美鈔中英文字母DEPARTMEN「T」記載為DEPARTMEN「D」,頭像略為粗糙,與真鈔明顯不同,此情與本院111年5月5日審判期日勘驗扣案舊版美鈔之結果:⒈隨意抽取一疊美鈔,最上方一張鈔票號碼為KB00000000A,該鈔票正面右方數字100圓形印記處内之英文數字確實記載為DEPARTMEN「D」,經反光觀看,在右方隱藏之頭像確實與警一卷第354頁、348頁相同。
⒉隨意抽取其餘鈔票,均為相同之情形等情,有本院111年5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9頁),可認本案扣案之舊版美鈔與被告辛○○、己○○對話紀錄中所傳送之美鈔圖像均有相同之英文錯拚及虛假頭象,衡諸偽造鈔票之虛假處情形多有,而本案同時具有二種完全相同之虛假處應非巧合,可認本案扣案之偽造舊版美鈔應係告訴人自被告處所購得之偽造舊版美鈔。
另被告辛○○辯護人雖辯稱並未於扣案美鈔驗出被告辛○○指紋,可認應非自被告辛○○處所得之美鈔云云,而本案扣案美鈔30張經化驗後,未發現指紋;
另扣案美鈔40張以寧海德林顯現後,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2日刑紋字第1090039163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可參(見警一卷第226、230頁)。
然指紋之採證雖係由人之手指觸物時留痕而來,然實際能否採出指紋,仍受檢體保存條件(包括溫度、濕度、光照、風雨、灰塵、空氣流通情形,及其他外來因素,如是否再經他人觸摸等),以及遺留指紋狀態(包括觸摸者汗腺分泌情形、指尖接觸物面的壓力、角度、是否帶有手套等)所影響,是指紋鑑定本有其局限性,又本件送驗者,依上開鑑定書及證物處理報告所載,僅扣案之30、40張美鈔,而本案交易美鈔數量共有2500張,可見送驗者僅為其中少數美鈔,並非全數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美鈔數量,且衡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驗鈔時係己○○在幫忙,辛○○有摸過其中幾張有問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
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開始交易後,由己○○操作驗鈔機檢驗美金等語(見警一卷第165、167頁),可見交易現場主要係由被告己○○操作點鈔機將交易之美鈔逐張檢驗,而非由被告辛○○操作,綜合上情,縱未於上開美鈔上驗出被告辛○○之指紋,並非當然表示被告辛○○未曾觸碰過本案扣案之偽造舊版美鈔,亦非得以此逕認雙方交易之舊版美鈔與本案扣案之偽造舊版美鈔並非同一。
再者,本案美鈔交易時雖有以點鈔機確認後始為交易,然衡諸證人戊○○、甲○○、丁○○均證稱:對方有要求用特定型號之點鈔機進行驗鈔等語(見偵卷第394頁;
本院卷第219、241、355-356頁),而市面上具驗鈔功能之機器型號眾多,各該機器驗鈔之模式亦有所差異,而隨著偽造鈔票及各該機器之精密程度之差別,亦不乏有偽造鈔票可通過驗鈔機檢視之可能,衡諸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交易所用之點鈔機既係由被告指定之型號,被告自係已知該等美鈔可通過此特定型號點鈔機之檢驗,始指定該型號作為當日交易時所用,自無由以交易時有經過該型號點鈔機之檢驗,即認交易之美鈔確非偽造。
是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均難採認。
㈢至被告辛○○、己○○、乙○○均辯稱主觀上對交易之舊版美鈔為偽造乙情並不知悉云云,然參以被告己○○、辛○○間微信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己○○、被告辛○○間多次互相傳送美鈔照片,被告己○○並有傳送「這批的就很讚(豎大拇指圖示)」、「這批的沒用」、「我說萬一如果這個失敗了那老灰阿還會拿別的版本嗎?」、「機器也像老灰傳的那種嗎?」、「我只是要確認清楚,別到時候去驗時被收方洗臉」,被告辛○○亦有回覆「會、但是要過段時間,他急了,就又給新東西」、「老人提供的,他自己有試,可以過的,用老人提供的機器可以」等語(見警一卷第329-330、362-363、366-367頁),上開對話除就各批美鈔品質進行評價,亦有談及若失敗,老人家是否仍會有另批美鈔可提供等語,顯然係在討論由「蕭正成」提供之偽造美鈔品質及該等偽造美鈔是否可通過驗鈔機之測試等情狀,足認被告辛○○、己○○均對「蕭正成」提供之美鈔為偽造乙事自始即知之甚詳,被告己○○辯護人辯稱此僅係在討論舊版美鈔之版本云云,顯非可採。
況依臺灣銀行公告收費標準,民眾持舊版美鈔兌換現行流通美鈔,依本行當日牌告之美元現金賣出、現金買入匯率的價差收取費用,倘若民眾持舊版美鈔兌換為新臺幣,則依本行當日牌告之美元現金買入匯率計價新臺幣,另再加收每1美元新臺幣0.3元的處理費等情,有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11年3月30日高雄外字第1115000583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6頁),顯見本案美鈔實可至一般銀行兌換,且本案交易美金金額分別為美金5萬元、20萬元,倘經由臺灣銀行兌換新臺幣,雖要加收費用分別為新臺幣1萬5000元、6萬元處理費,然可兌換之金額仍遠高於與告訴人交易所用之7折、75折匯率計算之金額,依一般常情,自無由捨較佳之銀行匯率,而屈就於告訴人提供之較低匯率之必要,然「蕭正成」卻寧願透過被告辛○○、己○○、乙○○,額外花費時間、精力,舟車勞頓與告訴人等人見面,亦要以較低匯率與告訴人兌換,且被告辛○○、己○○、乙○○竟能因此分別獲有數萬元以上之傭金,顯見被告辛○○、己○○、乙○○對於本案美鈔並非真實乙節,應有一定認識,因此方捨一般銀行換匯途徑,而透過介紹轉由告訴人之私人匯兌途徑,是被告辛○○、己○○、乙○○主觀上對於本案美鈔為偽鈔乙節有所認識,堪以認定。
㈣另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乙○○僅係在被告己○○去交易並在場旁觀,對其他事項均不知情云云,然觀諸被己○○、乙○○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乙○○曾傳送數張美鈔上擺有茶的魔手及手寫謝字紙條之照片2張予被告己○○(見警一卷第319頁),且被告己○○於偵查時稱:(問:乙○○是否知悉交易美金的過程及實際收取傭金?)他都知道,且他也有收到傭金;
我傳給乙○○的line截圖,是丁○○傳給我,讓我知道有人要收購美金,叫我聯絡辛○○,我才轉傳給乙○○讓他知道,至於乙○○傳圖片給我,是我先前傳給丁○○的圖片,是要取信戊○○,證明我們有美鈔要賣,後來因我手機資料不見,丁○○又跟我要,我才叫乙○○傳回來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44、56-57頁);
被告乙○○於偵查中稱:扣案之私務貨幣存款協議書、美金買賣協議書,係丁○○交給己○○後,己○○交由我保管等語(見警一卷第78頁),衡諸被告乙○○確有收取傭金,且數額與被告己○○相同(詳如後三㈡所述),而被告己○○尚需聯繫收購方,並接洽美鈔交易事宜,倘如被告乙○○所述只是擔任司機並在場旁觀,其參與程度與被告己○○顯不相當,竟可收取與被告己○○相同之傭金,實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乙○○除載送被告己○○前往交易現場外,亦有於交易時在場,而本案美鈔屬偽造美鈔,衡情被告己○○端不會無故將相關照片傳送予其他不相干之人,更不會令其他不相干之人在場目睹此等違法行為,益見被告乙○○確參與其中,並分擔部分犯行,其與被告辛○○、己○○當有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自非可採。
㈤又107年11月27日之交易金額究為美金20萬或30萬部分,證人戊○○、甲○○、丁○○雖於偵查、審理時證稱:107年11月27日,係兌換美金30萬元,並當場交付新臺幣6百多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40、144頁;
本院卷第234、240、360頁),然此與被告辛○○、己○○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稱:第二次交易之金額為美金20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0、41頁;
偵卷第320、326頁;
本院卷第116、156頁)不符,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該次交易之金額究為美金20萬元或30萬元,是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此次交易之金額為美金20萬元。
至證人戊○○雖就是否有於出入境時至機場臺灣銀行櫃檯兌換美鈔而發現係偽造美鈔及其他部分細節事項,證述前後有所齟齬,然衡諸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是證人之證詞,難免因時間經過,致一部分記憶失真;
或因多次相同之訊問,一時未能完全明瞭訊問者真意,致未能為完整之陳述;
或因訊問方式之不同,致回答用語不同但真意相同,而影響其回答之內容,而本案交易美鈔已經本院認定確屬偽造,至告訴人雖就有於出入境時至機場臺灣銀行櫃檯兌換美鈔而發現係偽造鈔等細節事項前後證述不完全相同,亦無礙於本案被告3人上開犯行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01條第2項條原規定:「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用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9萬元;
嗣修正為:「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
互核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僅將原定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計算後之數額予以明文化,並酌修記載方式,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按美鈔在國內交易上既有流通效力,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故核被告辛○○、己○○、乙○○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3人行使偽造之本案美鈔以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所交付者即該物本身之價值,而非新債清償或供擔保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是其詐欺取財部分應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3人上開犯行與「蕭正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先後2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相隔數日,且行為態樣亦可區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認被告3人先後2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屬接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明知取得之本案美元紙幣為偽造,卻仍行使於告訴人,並向之收取金額,助長偽造他國貨幣犯罪及偽造鈔券之流通,紊亂社會交易秩序、國內外美鈔流通之貨幣體系,且本案美鈔數量非寡,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不輕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猶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所生損害並未填補,及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1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4頁)及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參與情節以被告辛○○最重,被告己○○次之,被告乙○○更次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3人前揭犯罪情狀、參與程度,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查本案美鈔總計2500張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業據認定如前,其中扣案部分為1501張,餘未扣案之999張告訴人雖稱:有15萬元美金已於蒙古燒毀,是蒙古那邊的人燒毀,我沒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然因無證據認定該999張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全數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辛○○於偵查時陳稱:我拿到新臺幣之後就交給蕭正成,蕭正成就拿跑腿費給我,第一次蕭正成大約給我1萬,第二次大約給我5萬等語(見警一卷第11-13頁、偵卷第320頁);
被告己○○於偵查時陳稱:辛○○將新臺幣交給老人家後向他拿取傭金,第一次辛○○拿16000元給我,我把其中8000元給乙○○,我們說好傭金對半拆帳,第二次辛○○拿10萬元給我,我一樣拿5萬元給乙○○等語(見警一卷第41-42頁、偵卷第頁);
被告乙○○於偵查時陳稱:己○○跟我說會和我對半分傭金,我一次拿到8000元,一次拿到5萬多元等語(見警一卷第98頁、偵卷第330頁),是就上開被告辛○○、己○○、乙○○收取之傭金,均屬犯罪之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於各該被告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用以交易舊版美鈔之新臺幣,因被告辛○○、己○○均稱交易後均交予「蕭正成」,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辛○○、己○○、乙○○就此有處分權限,即不予諭知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或僅具證據性質,而非供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2項、第205條、第51條第5款、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陳芷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2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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