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與丙○○(另由本院審結)均明知Mephedrone係毒品
- 二、戊○與丙○○均明知Ketamine(愷他命)、Mephedr
- 三、甲○○與丙○○均明知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四、嗣經警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2逕行搜索,並扣得如附
-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告戊○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 二、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刑之加重
- (三)刑之減輕:
- (四)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
- 三、量刑:
- 四、沒收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共同基於販賣內含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丙○○於
- 四、被告戊○固就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院二
- 五、綜上,被告戊○前開自白既無足補強,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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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旭
王羚湘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110年度偵字第2471號、110年度偵字第2472號、110年度偵字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附表編號1至8、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與丙○○(另由本院審結)均明知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先由丙○○與葉修閔以微信聯絡,並達成以2300元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毒品咖啡包(彩色惡魔圖案)5包之合意後後,指示戊○與葉修閔進行毒品交易,嗣戊○於民國109年7月16日19時許,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南屏路與華夏路口之統一超商旁,當場由戊○將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毒品咖啡包(彩色惡魔圖案)5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或有混合其他毒品)交付予葉修閔,並由葉修閔交付新臺幣(下同)2300元予戊○。
戊○並將前開販毒價金交予丙○○,由丙○○分得2000元;
戊○則分得300元。
二、戊○與丙○○均明知Ketamine(愷他命)、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Eutyl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共同意圖販賣,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分由丙○○於109年7月19日、20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為「小黑」(或稱「東光」,下同)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之含有Mephedrone、Eutyl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1包(彩色惡魔圖案,部分另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表編號2至8之Ketamine(愷他命)7包;
附表編號22之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黑色克羅心圖案);
由戊○於109年7月中旬某時,向「小黑」購入如附表編號23之含有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Eutyl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1包(彩色惡魔圖案),而持有之。
三、甲○○與丙○○均明知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㈠丙○○與陳詩婷以微信聯絡,並達成以1600元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毒品咖啡包(彩色惡魔圖案)4包之合意後,指示甲○○與陳詩婷進行毒品交易,嗣甲○○於109年7月17日20時24分許及其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後門,前後由甲○○將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毒品咖啡包(彩色惡魔圖案)共計4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或混有其他毒品)交付予陳詩婷,並由陳詩婷交付1600元予甲○○。
甲○○並將前開販毒價金悉數交予丙○○。
㈡丙○○與陳詩婷以微信聯絡,並達成以2300元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毒品咖啡包(彩色惡魔圖案)5包之合意後,指示甲○○與陳詩婷進行毒品交易,嗣甲○○於109年7月18日16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後門,當場由甲○○將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毒品咖啡包(彩色惡魔圖案)5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或混有其他毒品)交付予陳詩婷,並由陳詩婷交付2000元(積欠300元)予甲○○。
甲○○並將前開販毒價金悉數交予丙○○。
四、嗣經警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2逕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2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告戊○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院二卷第22頁),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5至15、21至27、31至32頁,偵一卷第25至42、241至242、247至249、259至263頁、第47頁,聲羈卷第39至56頁,偵四卷第35至36頁)、證人即購毒者葉修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29至233頁,偵一卷第193至195頁)互核相符,並有證人葉修閔使用之微信帳號截圖照片1張(暱稱:TACO)(警二卷第2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戊○)(警一卷第97至10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5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嫌疑人:丙○○)(偵一卷第271至27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5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嫌疑人:丙○○)(偵一卷第315至33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5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嫌疑人:戊○)(偵一卷第305至313頁)在卷可佐;
就被告甲○○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院二卷第22頁)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5至15、21至27、31至32頁,偵一卷第25至42、241至242、247至249、259至263頁、第47頁,聲羈卷第39至56頁,偵四卷第35至36頁)、證人即購毒者陳詩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07至213頁,偵一卷第165至169頁)互核相符,並有同案被告丙○○與被告甲○○於109年7月17日至109年7月18日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7張(警二卷第9頁、第22頁、第24頁)、同案被告丙○○、被告甲○○、證人陳詩婷之毒品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警二卷第215至2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號:000-0000)【證人陳詩婷騎乘之機車】(警二卷第22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戊○、甲○○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
再Mephedrone為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非於一般市面可得輕易取得,且販賣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販賣毒品者,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遭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
卷查被告戊○與證人葉修閔;
被告甲○○與證人陳詩婷相互間無特殊之親屬或情感關係,是被告戊○、甲○○若無利可圖,當不會甘冒嚴刑重罰之風險與無特殊關係之上開人等交易毒品。
是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有營利之意圖等情,堪可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⒈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售行為之具體實現。
倘行為人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查被告戊○、同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雖係為銷售營利而購買扣案附表編號1至8、22、23毒品,惟尚無證據認渠等已有對外銷售或向外行銷等著手販賣之行為,是自無從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僅得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⒉次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經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犯罪事實二)之毒品,分有扣案附表編號1之彩色惡魔圖案包裝咖啡包101包;
編號2至7之愷他命7包;
編號22之黑色克羅心圖案包裝咖啡包1包;
編號23之彩色惡魔圖案包裝咖啡包21包。
其中扣案附表編號1部分,隨機抽樣11包鑑驗,均含Mephedrone、Eutylone(部分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
扣案附表編號23部分,隨機抽樣11包鑑驗,均含Mephedrone、Eutyl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5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嫌疑人:丙○○)(偵一卷第317至33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5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嫌疑人:戊○)(偵一卷第305至313頁)在卷可參(其餘扣案附表編號2至7之愷他命7包,經鑑驗僅有愷他命成分;
編號22之黑色克羅心圖案包裝咖啡包1包,經鑑驗僅有Mephedrone成分),足認被告戊○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係以同一包裝內摻雜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上揭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而被告戊○係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亦自陳有施用毒品咖啡包(警一卷第27頁),可知其對以咖啡包外觀非法流通之毒品並非陌生,堪認被告戊○就持有毒品咖啡包時,就毒品咖啡包高度可能為混合毒品之成分一事,自屬明知,主觀上有故意無訛。
是就被告戊○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附表編號1、23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即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相關犯罪(本件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法定刑。
⒊是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2至7、22扣案之毒品咖啡包部分),以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附表編號1、23之毒品咖啡包部分)。
又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是被告戊○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三毒品之行為,尚難該當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行,此部分自無為其販賣毒品犯行所吸收之問題;
扣案附表編號1至8、22、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其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計算方式為附表編號1及23抽驗部分及附表編號2至8、22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總和),惟此部分被告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不另論罪。
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論處。
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丙○○就上開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販賣附表編號1、23之毒品咖啡包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涉罪名(院二卷第22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⒋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無事證證明被告甲○○就各該持有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是均尚難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行,是此部分亦均無為其販賣毒品犯行所吸收之問題。
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丙○○就上開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被告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犯罪事實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本件就被告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刑之減輕: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戊○及甲○○就上揭犯行,各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此部分合於上揭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1)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甲○○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雖均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丙○○,惟同案被 告丙○○就本件係與被告戊○及甲○○一同為警查獲,且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同案被告丙○○乃先於警詢中自 承有於109年7月間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葉修閔( 警二卷第8頁);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警方清查被 告甲○○扣案附表編號16手機之微信畫面及相關監視 器畫面截圖後,由同案被告丙○○坦承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警二卷第21至26頁),是此部分自難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真實 年籍不詳綽號為「小黑」之成年人,然本院就此部 分函詢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10年 6月11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1071507800號函1份覆 以:案經調查本案被告戊○所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 小黑」、「東光」之男子,因被告戊○無法提供其他 有效資訊,致無法繼續追查溯源,故未有依據被告 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院一卷第29頁),故此部分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
⒊刑法第59條部分至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戊○及甲○○本件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戊○及甲○○本件所犯,均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之,考量被告戊○及甲○○本件犯罪情節,本件並無有何顯可憫恕之處,經衡酌均無情輕而法重之情形,均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四)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於犯本件前已有自行施用過毒品咖啡包,已明知該毒品對於人體之影響及其危害,且被告戊○、甲○○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亦知毒品咖啡包因外包裝與一般飲品無異,除可能使施用者降低濫用毒品之罪惡感、不易查緝外,更可能使無意施用之人在無警覺心之情形下服用,而已為政府嚴加查禁之物品,竟均共同與同案被告丙○○販賣本件毒品咖啡包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
被告戊○更意圖販賣,而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持有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百來包,均應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戊○、甲○○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本件販毒金額、被告戊○之分配數額(詳下述)、被告甲○○並無分得犯罪所得、被告戊○、甲○○於本件均受同案被告丙○○指揮之犯罪分工地位,被告甲○○2次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僅有1包之差距,無量刑上可非難程度之別,暨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情況及其前科素行(被告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另案之侵占罪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甲○○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戊○、甲○○所犯上開數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手段、情節之相異程度、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甲○○請求宣告緩刑部分,因本院就被告甲○○之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刑法第74第1項之要件,是此部分自難依前開規定就被告甲○○部分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為被告甲○○犯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甲○○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未扣案犯罪事實一之販毒金額2300元,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丙○○均供稱由被告戊○分得300元;
由同案被告丙○○分得2000元(院一卷第115、445頁),足認此部分僅有300元屬於被告戊○,故僅就300元之範圍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戊○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事實三㈠㈡之毒品對價,業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丙○○供稱全數歸由被告丙○○取得(偵一卷第24、26、232、234頁),故就此部分無庸對被告甲○○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1之物101包,隨機抽樣11包鑑驗,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Eutylone成分(部分另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表編號2至8之物7包經鑑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附表編號22之物1包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附表編號23之物21包,隨機抽樣5包鑑驗,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Eutylone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5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嫌疑人:丙○○)(偵一卷第271至27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5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嫌疑人:丙○○)(偵一卷第315至33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5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嫌疑人:戊○)(偵一卷第305至313頁)在卷可參,至附表編號1及23其餘未鑑驗成分之咖啡包部分,因各係與其餘咖啡包一同被查獲,且包裝外觀均各與各該編號經鑑驗之部分一致,可推認其成分應各與各該編號經鑑驗之部分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是上開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戊○所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等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而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附表編號9至15、20至21、24所示之物,經核與本案無關;
扣案附表編號25之夾鏈袋1 包,雖為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被告戊○,惟因其價值甚微而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均不另宣告沒收;
扣案附表編號17至19之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丙○○所有之物,由本院另為審酌有無沒收之原因及必要,併此敘明。
㈣上開多數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共同基於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9年7月11日晚間,由同案被告丙○○指示被告戊○將含有Mephedrone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彩色惡魔圖案)及愷他命攜至高雄市小港區統一超商沿海門市售予微信暱稱為「紀冬冬」之人。
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與聲押庭時之供述、被告戊○於警詢、偵訊與聲押庭時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搜索現場與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9年8月18日、2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據。
四、被告戊○固就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院二卷第22頁),然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09年7月11日之晚間,微信暱稱為「紀冬冬」之人要跟我買愷他命,我就指示被告戊○至高雄市小港區統一超商沿海門市將愷他命1包交付予「紀冬冬」,但被告戊○跟「紀冬冬」收多少錢我不知道;
這次沒有送咖啡包等語(警二卷第11頁,偵一卷第30頁),而未陳稱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彩色惡魔圖案),且同案被告丙○○雖有提及販賣愷他命部分,然此部分為共犯之自白,揆諸上開說明,同須有補強證據始能認定被告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僅有同案被告丙○○、被告戊○、甲○○、證人朱鳳屏於109年7月11日之微信群組「O棟4F-2」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暨譯文(警一卷第44至45頁)在卷可參,惟觀諸上開對話內容,並無提及係何人欲於何時、何地,以何金額購買毒品,其對話內容意義甚為模糊,無足作為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除此之外,卷內並無「紀冬冬」向被告戊○或同案被告丙○○購買毒品之指述、通聯記錄、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毒品鑑驗資料、驗尿報告、指認嫌疑人紀錄表等積極證據補強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丙○○之自白,是自難僅以前開證據,就此部分遽對被告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相繩。
五、綜上,被告戊○前開自白既無足補強,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即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戊○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之確信心證,揆諸上開說明,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丙、同案被告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101包 彩色惡魔圖案,隨機抽樣11包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Eutylone成分(部分另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此部分抽驗得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與附表編號2至8、22、23【抽驗部分】得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總和已達5公克),宣告沒收。
2 愷他命 1包 檢出愷他命成分,宣告沒收(檢驗前淨重0.604公克,檢驗後淨重0.592公克)。
3 愷他命 1包 檢出愷他命成分,宣告沒收(檢驗前淨重0.418公克,檢驗後淨重0.405公克)。
4 愷他命 1包 檢出愷他命成分,宣告沒收(檢驗前淨重0.568公克,檢驗後淨重0.552公克)。
5 愷他命 1包 檢出愷他命成分,宣告沒收(檢驗前淨重0.450公克,檢驗後淨重0.440公克)。
6 愷他命 1包 檢出愷他命成分,宣告沒收(檢驗前淨重0.498公克,檢驗後淨重0.484公克)。
7 愷他命 1包 檢出愷他命成分,宣告沒收(檢驗前淨重0.478公克,檢驗後淨重0.465公克)。
8 愷他命 1包 檢出愷他命成分,宣告沒收(檢驗前淨重0.528公克,檢驗後淨重0.512公克)。
9 K盤(含刮勺) 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0 K盤(含刮勺) 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1 K盤(含刮勺) 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2 電子磅秤 1台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3 電子磅秤 1台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4 筆記本 1本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5 蘋果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6 蘋果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甲○○犯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17 蘋果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案被告丙○○所有,由本院另為審酌有無沒收之原因及必要。
18 蘋果手機(門號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案被告丙○○所有,由本院另為審酌有無沒收之原因及必要。
19 蘋果手機(門號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案被告丙○○所有,由本院另為審酌有無沒收之原因及必要。
20 新臺幣1萬17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1 新臺幣2萬30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2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1包 黑色克羅心圖案,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宣告沒收。
23 毒品咖啡包 21包 彩色惡魔圖案,隨機抽樣5包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Eutylone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宣告沒收。
24 K盤 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5 夾鏈袋 1包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不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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