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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羅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經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UT聊天室網站之「南部人的聊天室」群組中,並以「台南執找我」作為暱稱,用以向不特定公眾暗示其有對外販賣毒品之意,適為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覺,即喬裝買家於110年2月23日21時14分許在前揭群組中聯繫羅雋,羅雋並持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同時達成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價格販賣3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約定交易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復於同日23時34分許,當羅雋前往上址2樓樓梯處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給喬裝買家之員警時,員警旋即表明身分逮捕羅雋,交易因而止於未遂,並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檢察官、被告羅雋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89至9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4、105至107頁、院卷第267、272頁),並有110年2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至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5至31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9頁)、被告與喬裝買家員警間之UT聊天室、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譯文(見偵卷第41至61頁)、三民一分局110年度安保字第307號、110年度檢管字第79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卷第119至125頁)、本院110年度院總管字第77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院卷第23至2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4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1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29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前,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買賣價金為8千元而屬有償交易,如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交付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之理,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關於未遂部分被告雖已著手實施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毒真意,本件應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關於偵審中自白部分本件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應減輕其刑。
⒊關於供出毒品來源部分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均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嘉豪」之人(見偵卷第22至23、106頁),並提出其與「嘉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其於本案中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行等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三民一分局均函覆未能查獲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等節,有高雄地檢署110年6月30日雄檢榮聖110偵5375字第1100041306號函、三民一分局110年6月28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1836900號函可參(見院卷第17至21頁)。
準此,偵辦本案之檢警既未因被告此部分供述,因而查獲被告於本案之共犯或正犯等事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⒋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既有上開多種刑之減輕事由,自應依法遞減其刑。
㈢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任意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圖利,已然助長毒品氾濫風氣,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復於著手販售時即遭警方查獲,且販賣之價格及數量非鉅,與販賣毒品之大盤或毒梟有異,惡性相對較輕。
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精油工廠員工,月薪3萬5千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上開鑑定書可資憑佐(見偵卷第129頁),且被告自承扣案毒品是要販賣給喬裝買家之員警等語甚明(見院卷第9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係被告用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之工具,亦經被告供承不諱(見院卷第91頁),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喬裝買家之員警與被告交易時並未交付購毒價金一情,復經被告供承明確(見院卷第272頁),是被告就本案實際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白色結晶,驗後淨重1.653公克) 2 同上 1包(白色結晶,驗後淨重0.172公克) 3 同上 1包(白色結晶,驗後淨重0.067公克) 4 紅米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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