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訴,428,2022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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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8號
111年度訴字第191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榮華




指定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1號、109年度偵字第2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榮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⑴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被訴如附表三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潘榮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表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家彬1次(附表一編號14);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戴吉隆8次(附表一編號1、2、5、6、9至11、15)、黃喬誌6次(附表一編號3、4、7、8、12、13)、李偉安1次(附表一編號16)、李嘉俊1次(附表一編號17)、陳濬清3次(附表一編號18至20)、吳漢龍1次(附表一編號21),均藉此以牟利。

㈡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1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愛菲爾汽車旅館」,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價格,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黑輪」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50公克而持有,伺機對外販售以牟利。

㈢嗣經警於同年月28日15時15分許,潘榮華位在高雄市○○區鎮○街00號住處、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御宿汽車旅館」511號房內,及同日2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潘榮華使用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分別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甲院卷第74頁;

乙院卷第32頁;

丙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甲警卷第33至49、51至71頁;

丙警卷第7至9、15至38頁;

甲偵二卷第17至19頁;

乙偵四卷第10至12、27至28頁;

丙偵卷第9至12、129至136頁;

丙聲羈卷第21至26頁;

甲院卷第63至65、69至76、121至173頁;

乙院二卷第29至34頁;

丙院一卷第81至82頁;

丙院二卷第57至59頁),核與證人戴吉隆、陳柏霖、黃喬誌、邱家彬、陳濬清、吳漢龍、李偉安之證述相符(見甲警卷第73至78、79至114、129至144頁;

丙警卷第11至14、39至51、69至75、89至95、109至114頁;

甲偵一卷第39至45、137至13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表、監視器翻拍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畫面、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33號與109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FACETIME帳號聯絡資訊擷取畫面、臉書大頭貼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969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098031369號鑑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14日雄檢榮珍109偵21728字第1100043712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7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9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甲警卷第115至119、124至127、177至185、191至198;

丙警卷第13至14、22至30、33至35、53至59、77至80、97至100、110、115至118頁;

甲偵一卷第99至100頁;

丙偵卷第219、295至296頁;

甲院卷第97至103頁;

丙院一卷第33至35頁),復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附表一編號19、20所販賣之毒品種類部分,證人陳濬清於警詢及偵訊中雖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見丙警卷第71至74頁),然證人陳濬清所指第一級毒品乙節,並無任何對話紀錄抑或通訊監察譯文可為補強,尚難僅憑陳濬清此部分關於毒品種類之片面指述而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且經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以被告所辯其是販售第二級毒品之情,較為可採,併予敘明。

又,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可按販賣數量獲取相應之利潤並供己施用,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甲院卷第186頁),顯見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與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2.查,本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行為後,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

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最低法定刑與罰金刑,第17條第2項則限縮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與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自應分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與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6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一編號14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一編號17至2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與陳柏霖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2、9部分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等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1部分,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如事實一㈡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部分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因被告之指證,警方嗣對其毒品上游「奥迪」鄭義憲展開偵查,且於109年5月12日21時5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查獲鄭義憲販毒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15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170580400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見甲院卷第81至86頁),足認本件確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鄭義憲,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至附表一編號15至21部分(109 年5 月13日至9 月5 日)、事實一㈡(109年10月26日),因鄭義憲既於109年5月12日遭警方查獲,已如前述,並經被告自承其在此日期後亦無向鄭義憲購買毒品(見甲院卷第154頁),自難認鄭義憲為被告附表一編號15至19、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毒品上游。

且被告雖另稱其向「黑輪」、「小原」購買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但警方未能因此查獲「黑輪」、「小原」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15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170580500號函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年3月1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0827100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甲院卷第79、93至95頁),是附表一編號15至21、事實一㈡難認有何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此部分自不得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附表一編號1至16部分,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附表一編號17至21部分、事實一㈡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6部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17至21部分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均遞減輕其刑。

⑵次按,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是以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又未進行偵訊,二者條件兼備,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言之,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然遍查卷內均無司法警察與檢察官曾就此部分犯行詢訊問被告之資料,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難謂無損其訴訟防禦權,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應仍有前開減刑寬典之適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惟考量其明知販賣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影響與威脅,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且經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難認有法重情輕之情,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販賣毒品牟利與意圖營利而持有數量不少之毒品,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獲利有限,復慮及本案販賣與持有毒品數量及所獲利益,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等隱私權維護,爰不予揭露),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之刑1.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2.查,被告所為附表一及事實一㈡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9年2月至10月間,且其犯罪手法相當,交易對象限於數人,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為附表一及事實一㈡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之毒品部分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之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⑵、⑶所示之結晶體(共16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9690 號鑑定書可參(見丙偵卷第21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即附表一編號14),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附表五編號2⑴所示之結晶體36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 月13日刑鑑字第1098031369號鑑定書為憑(見丙偵卷第295 至296 頁),此部分毒品係於109年10月28日在「御宿汽車旅館」511號房內查獲,應在被告同年月26日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刑項下(即事實一㈡)宣告沒收。

另附表五編號2⑵之結晶體14包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扣得,則應在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項下(即附表一編號21)宣告沒收銷燬。

而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上開最後1次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結晶體,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0870 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71 號之偵一卷第175 至176頁),而此部分毒品前經本院於109 年度訴字第771 號案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沒收銷燬確定,有該判決為憑(見甲院卷第97頁),自不再本案重複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另附表五編號1⑴所示之結晶體4包,未檢驗出毒品成分,亦有上開鑑定書可參,自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SAMSUNG平板(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1台,係被告持用且供販賣附表一編號16所示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亦係被告持用且分別供販賣附表一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編號3、4、6、7、8、12、13)、2,000元(編號17、18、20)、3,000元(編號1、2、10、11、16、19、21)、6,000元(編號5、9)、9,000元(編號15)、43,000元(編號14),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均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榮華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表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權釗1次(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桂志民1次(附表二編號2),藉此以牟利。

因認被告潘榮華分別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及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權釗之證述、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被告之供述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1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部分,吳權釗打電話給我只是單純要跟我約見面,沒有要跟我購買毒品;

附表二編號2部分,桂志民是要拿夾娃娃機的玩偶給我的小孩,不是要跟我購買毒品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吳權釗之供述存在瑕疵,且除證人吳權釗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等語。

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經查,證人吳權釗雖於偵訊時證述其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見甲偵二卷第73至76頁),惟證人吳權釗於警詢時係證稱:我雖然有和被告見面,但沒有交易毒品等語(見甲偵二卷第135、138頁),則證人吳權釗前後之證述內容,已存有不一,非無瑕疵可指,是證人吳權釗偵查時之非無瑕疵可指之證述,自難作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

況且,參諸被告與吳權釗之通訊監察譯文僅顯示:「(吳權釗)我過去找你」、「(被告)你誰」、「(吳權釗)我釗阿」、「(被告)釗阿喔,我在鳥松欸」、「(吳權釗)看我們要約在哪阿,還是要約在赤山麥當勞」、「(被告)釗阿,你不要打電話」、「(吳權釗)不然你LINE開一下好嗎」、「(吳權釗)我到了」、「(被告)OK我過去,我要過去了,釗阿,你在麥當勞等我一下」、「(吳權釗)我已經等了你一個小時」、「(被告)抱歉,我真的有一點事情,我馬上到」、「(被告)1分鐘到,我在附近」等語,有該譯文可參(見甲偵二卷第137頁)。

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固可推認被告與吳權釗有相約在麥當勞見面,且被告遲到一個多小時之情事,然在被告否認吳權釗有取得海洛因之情形下,亦難僅以此部分較為零星、未直接可證明係毒品買賣之譯文語句補強證人吳權釗在偵查中之證述。

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有為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尚難遽採。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曾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桂志民,且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有拍攝被告駕車至高雄市登發國小與桂志民見面,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參(見丙警卷第31至32頁)。

惟查,觀諸該路口監視器畫面,僅有拍攝到桂志民坐上被告駕駛之車輛,但未能證明被告與桂志民確有在斯時買賣毒品,自難依其二人有見面之事實推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桂志民。

且經證人桂志民於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到登發國小和潘榮華見面,但是我是玩夾娃娃機夾到小孩子玩具,要拿給潘榮華的孩子,而且潘榮華之前做生意有欠我錢,要把錢還給我等語(見丙院二卷第189至190頁),亦難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販賣毒品犯行。

而被告固曾自白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惟其於嗣後審理中已否認上開犯行,且被告上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綜觀本案卷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桂志民,故檢察官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不悖於常理,是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實有不足,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有此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之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榮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表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戴吉隆1次,藉此以牟利。

因認被告潘榮華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㈠被告就附表三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728號提起公訴後,於110 年7 月5日繫屬本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456號,後改分111年度訴緝字第13號,下稱後案),有該署110 年7 月2日雄檢榮珍109偵21728字第110004178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見丙院一卷第5頁),應堪認定。

㈡惟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於相同時、地,以相同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5.6 公克)予戴吉隆,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乙節,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且於110 年5 月26日即繫屬本院(案號:110 年度訴字第428號,下稱前案),迄今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㈢細核前案、後案之購買毒品時間、地點、對象、金額、毒品種類、重量,以及被查獲情形等犯罪事實則均一致,顯為同一案件。

是檢察官就相同案件先、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甚明,且前案既繫屬在先,而後案繫屬在後,後案繫屬法院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揭說明,就附表三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有罪部分)
編號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及金額 主文 1 (即110 訴42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09 年2 月10日18時48分後不久 高雄市○○區鎮○街00號潘榮華住處 潘榮華於109 年2 月9 日12時5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吉隆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戴吉隆,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
潘榮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110 訴428 號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2) 109 年2 月15日18時11分後不久 高雄市鳳山區鎮北國小門口 潘榮華於109 年2 月15日18時11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戴吉隆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後,潘榮華旋指示一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左列時、地,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8 公克)予戴吉隆,該名男子並收受價金轉交潘榮華完成交易。
潘榮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111 訴191 號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 109 年3 月1 日20時57分不久 高雄市○○區鎮○街00號潘榮華住處 潘榮華於109 年3月1 日20時27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黃喬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黃喬誌,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
潘榮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111 訴191 號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 109 年3 月 2 日22時55分後不久 高雄市○○區鎮○街00號潘榮華住處 潘榮華於109 年3月2 日21時43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黃喬誌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黃喬誌,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
潘榮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110 訴428 號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 109 年3 月3 日22時32分後不久 高雄市鳳山區鎮北國小門口 潘榮華、陳柏霖(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罪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潘榮華於109 年3 月3 日20時34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戴吉隆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
潘榮華旋指示陳柏霖於左列時、地,以6,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8 公克)予戴吉隆,陳柏霖並收受價金轉交潘榮華完成交易。
潘榮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110 訴428 號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3) 109 年3 月8 日13時45分後不久 高雄市鳳山區鎮北國小門口 潘榮華於109 年3 月8 日13時45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戴吉隆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戴吉隆,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
潘榮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111 訴191 號起 訴書犯罪事實(三)) 109 年3 月 8 日23時55分後不久 高雄市○○區鎮○街00號潘榮華住處 潘榮華於109 年3月8 日23時55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黃喬誌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黃喬誌,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
潘榮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111 訴191 號起 訴書犯罪事實(四)) 109 年3 月 10日1 時4分後不久 高雄市○○區鎮○街00號潘榮華住處 潘榮華於109 年3月10日0 時16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黃喬誌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及及公共電話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黃喬誌,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
潘榮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即110 訴428 號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4) 109 年3 月15日3 時44分後不久 高雄市鳳山區鎮北國小門口 潘榮華於109 年3 月15日2 時9 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戴吉隆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
潘榮華旋指示一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左列時、地,以6,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8 公克)予戴吉隆,該名男子並收受價金轉交潘榮華完成交易。
潘榮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即110 訴428 號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5) 109 年3 月25日21時33分後不久 高雄市○○區鎮○街00號潘榮華住處 潘榮華於109 年3 月25日21時33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戴吉隆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8 公克)予戴吉隆,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
潘榮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即110 訴428 號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6) 109 年4 月6 日10時6 分後不久 高雄市○○區鎮○街00號潘榮華住處 潘榮華於109 年4 月6 日10時6 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戴吉隆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8 公克)予戴吉隆,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
潘榮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即111 訴191 號起 訴書犯罪事實(五)) 109 年4 月 9 日0 時32分後不久 高雄市○○區鎮○街00號潘榮華住處 潘榮華於109 年4月9 日0 時32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黃喬誌使用之公共電話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黃喬誌,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
潘榮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即111 訴191 號起 訴書犯罪事實(六)) 109 年4 月 30日14時許後不久 高雄市○○區鎮○街00號潘榮華住處 潘榮華於109 年4月30日14時許,與黃喬誌聯繫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黃喬誌,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
潘榮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即111 訴緝13號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 109 年5 月7 日7 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之4B室邱家彬租屋處樓下 潘榮華於109 年5 月6 日某時許,以不詳門號行動電話之FACETIME軟體(帳號:[email protected],暱稱華2)與邱家彬聯繫毒品交易,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於左列時、地,以3,000 元及40,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4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7.5公克)予邱家彬,並收受價金完成交易。
潘榮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⑵⑶之海洛因沒收銷燬。
未扣案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即110 訴428 號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7) 109 年5 月13日20時49分不久 高雄市○○區鎮○街00號潘榮華住處 戴吉隆於109 年5 月13日20時49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鎮○街00號潘榮華住處,詢問潘榮華毒品交易事宜,潘榮華旋於左揭時間以9,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5.6 公克)予戴吉隆,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
潘榮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即111 訴緝13號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8) 109 年7 月9 日14時3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雅泊汽車旅館810號房間內 潘榮華於109 年7 月9 日12時20分許,以附表五編號9所示平板,與李偉安使用之公共電話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於左列時、地,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1.5 公克)予李偉安,並收受價金完成交易。
潘榮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即111 訴緝13號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5) 109 年7 月26日13時許 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與建國路附近 潘榮華於109 年7 月23日21時3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嘉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 公克)予李嘉俊,並收受價金完成交易。
潘榮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即111 訴緝13號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2) 109 年7 月28日19時4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鳳仁門市前 潘榮華於109 年7 月28日19時43分前某時許,以不詳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筆德」與陳濬清聯繫毒品交易,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 公克)予陳濬清,並收受價金完成交易。
潘榮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即111 訴緝13號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3) 109 年8 月11日23時3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鳳仁門市前 潘榮華於109 年8 月11日23時31分前某時許,以不詳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筆德」與陳濬清聯繫毒品交易,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予陳濬清,並收受價金完成交易。
潘榮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即111 訴緝13號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4) 109 年8 月 15日19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路0 號龍山寺前 潘榮華於109 年8月15日19時59分前某時許,以不詳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筆德」與陳濬清聯繫毒品交易,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 公克)予陳濬清,並收受價金完成交易。
潘榮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即111 訴緝13號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6) 109 年9 月5 日1 時53分後不久 高雄市○○區○○街000 號快樂龍歡樂世界 潘榮華於109 年9 月5 日1 時5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漢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於左列時、地,以星辰幣45萬(換算約3,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1.5 公克)予吳漢龍,並收受價金完成交易。
潘榮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⑵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即無罪部分)
1 (即110 訴428 號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 109 年5 月14日15時57分後不久 高雄市○○區○○路○段0 號麥當勞 潘榮華於109 年5 月14日13時39分許,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吳權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1.875 公克)予吳權釗,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
2 (即111 年度訴緝字第13號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09 年8 月23日11時5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登發國小附近 潘榮華於109 年8 月23日11時53分前某時許,以不詳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桂志民聯繫毒品交易,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 包(毛重1.5 公克)予桂志民,並收受價金完成交易。

附表三(即公訴不受理部分)
編號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及金額 1 (即111 訴緝13號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9 年5 月13日20時許 高雄市○○區鎮○街00號潘榮華住處 潘榮華於109 年5 月13日20時前某時許,與戴吉隆聯繫毒品交易。
潘榮華旋指示其妻呂宜瑾於左列時、地,以9,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約5.6 公克)予戴吉隆,呂宜瑾並收受價金轉交潘榮華完成交易。

附表四(即110年度訴字第428號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證據名稱出處 1 海洛因 26包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71 號案扣案毒品表登載毒品數量25包、毛重56.51公克,拆封檢視實際數量26包、實際稱得毛重58.41 公克。
合計海洛因純質淨重22.80 公克。
】 送驗碎塊狀檢品11包(本局編號3-1,3-2,原編號1,2,4,5,6,7,9,10)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79 公克(驗餘淨重24.75 公克,空包裝總重6.54公克),純度89.44 %,純質淨重22.17 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0870 號鑑定書,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71 號案偵一卷第175 至176頁) 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4 包(原編號12至1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0公克(驗餘淨重0.97公克,空包裝總重1.85公克),純度62.92%,純質淨重0.63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0870 號鑑定書,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71 號案偵一卷第175 至176頁) 送驗淺米白色粉末檢品3 包(原編號16,18,20)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26公克(驗餘淨重7.06公克,空包裝總重1.2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0870 號鑑定書,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71 號案偵一卷第175 至176頁)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8包(原編號8,17,19,21,22,23,24,25)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13 公克(驗餘淨重12.77 公克,空包裝總重2.5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0870 號鑑定書,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71 號案偵一卷第175 至176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2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7.015 公克、0.303 公克、0.437 公克、0.402 公克、0.431 公克、0.020 公克、0.071 公克、0.137 公克、0.091 公克、0.288 公克、2.622 公克、18.476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6.998 公克、0.286 公克、0.417 公克、0.383 公克、0.410 公克、檢體用罄、0.051 公克、0.118 公克、0.072 公克、0.268 公克、2.605 公克、18.446公克,純度分別約66.10 %、57.94 %、55.20 %、55.22 %、54.48 %、56.34 %、59.61 %、50.73 %、76.62 %、67.38 %、75.65 %、65.07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分別約4.637 公克、0.176 公克、0.241 公克、0.222 公克、0.235 公克、0.011 公克、0.042 公克、0.070 公克、0.070 公克、0.194 公克、1.984 公克、12.02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6 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83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71 號案偵一卷第177 至187頁)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4 夾鏈袋 1包 5 勺管 2支 6 電子磅秤 3台 7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 SAMSUNG平板(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7) 1支 9 iPhone手機(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 10 iPhone手機(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 11 Glocal Me wifi分享器 1台 12 新臺幣50,000元
附表五(即111年度訴緝字第13號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證據名稱出處 1 海洛因 20包 ⑴送驗白色粉末檢品4 包(原編號1 至4 ),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18.29 公克,驗餘淨重18.21 公克,空包裝總重2.31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9690 號鑑定書,丙偵卷第219 頁) ⑵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9 包(原編號1-3 至1-6,9 至11,13及1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22公克,驗餘淨重3.20公克,空包裝總重3.64公克,純度13.68 %,純質淨重0.44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9690 號鑑定書,丙偵卷第219 頁) ⑶送驗碎塊狀檢品7 包(原編號5 至8,12,14及54),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5.54公克,驗餘淨重15.52 公克,空包裝總重2.84公克,純度37.58 %,純質淨重5.84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9690 號鑑定書,丙偵卷第219 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50包 ⑴36包(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御宿汽車旅館511號房) ⑵14包(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 上開⑴⑵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⒈驗前總毛重239.05公克,包裝前總重約17.00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2.05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17鑑定: ⑴淨重37.23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37.15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成分。
⑶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7%。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B、1 至14及16至49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5.38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 月13日刑鑑字第1098031369號鑑定書(見丙偵卷第295 至296 頁) 3 硝甲西泮 1包 (共10顆) 錠劑,紅色鋁箔10顆,取1顆送驗,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Phenazepam)成分,檢驗前淨重2.000 公克,檢驗後淨重1.800 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7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93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丙院一卷第35頁) 4 玻璃球 6個 5 分裝勺 3支 6 毒品分裝袋 1包 7 電子磅秤 2台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9 SAMSUNG平板(IMEI:000000000000000,有sim卡) 1台 10 iPhone手機(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11 iPhone手機(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12 新臺幣44,300元 1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台 此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56號裁定發還予潘秋月。

附表五(卷宗及其簡稱代號對照表)
110年度訴字第428號案(甲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0971849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甲警卷) 2.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184號卷(甲偵一卷) 3.高雄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卷(甲偵二卷) 4.高雄地檢109年度查扣字第990號卷(甲查扣卷) 5.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8號卷(甲院卷) 111年度訴字第191號案(乙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0971849700號影卷(乙警卷) 2.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184號影卷(乙偵一卷) 3.高雄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影卷(乙偵二卷) 4.高雄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170號號卷(乙偵三卷) 5.高雄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11號卷(乙偵四卷) 6.高雄地檢109年度查扣字第990號影卷(乙查扣一卷) 7.高雄地檢110年度查扣字第1865號卷(乙查扣二卷) 8.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7號卷(乙院一卷) 9.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1號卷(乙院二卷) 111年度訴緝字第13號案(丙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3679500號卷(丙警卷) 2.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728號卷(丙偵卷) 3.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461號卷(丙聲羈卷) 4.雄高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190號卷(丙偵抗卷) 5.高雄地檢110年度聲他字第549號卷(丙聲他卷) 6.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6號卷(丙院一卷) 7.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3號(丙院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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