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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韋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具 保 人 蘇聖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繳納保證金,茲被告逃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聖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潘宏韋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月18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2 萬元,並由具保人蘇聖珉繳納現金後獲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有被告傳票送達證書、本院111 年4 月20日審判筆錄、囑託拘提函稿、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
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供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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