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與戊○○為夫妻,同住於高雄市○○區○○街00號,2人間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 (三)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 (四)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 (五)本案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六)量刑:
- (七)緩刑之宣告:
- (八)末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 四、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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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王秋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至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禁止對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與戊○○為夫妻,同住於高雄市○○區○○街00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經鑑定因罹有鬱症、失智症、輕型認知障礙症,伴有行為障礙,並有幻聽干擾、被害妄想、情緒不穩等症狀,復無病識感,未就醫治療,導致其雖能辨識行為違法,但依辨識而採取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並因陷於戊○○到處在背後說其壞話之被害妄想,而於民國110年5月3日5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明知人體胸部、背部有心肺等重要臟器,如以水果刀之尖銳利器刺入,極可能因失血或臟器受損而致死,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手持水果刀朝戊○○之胸部及背部攻擊,致使戊○○受有胸部刺傷及割傷3處、背部刺傷及割傷3處,及左側上臂割傷2處等傷害,幸因戊○○呼請鄰人叫救護車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而止於未遂。
嗣因鄰居報警,經警到場逮捕丙○○,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180-183、20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84、2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4頁,偵卷第75-78頁,本院卷第71頁),並經證人即鄰居吳英亮、卓金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67-68、71-72頁),復有現場照片(警卷第25-39頁)、犯罪現場手繪簡易圖(警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勘查相片冊(偵卷第145-147、148-16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3584200號鑑定書(偵卷第141-142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函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醫療影像光碟與醫療影像照片(警卷第43-44頁,偵卷第131、163-17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警卷第63-64、65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查詢系統(偵卷第115-116頁,本院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2月8日函文檢附高雄市消防局通話紀錄報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95-10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12月16日函文檢附文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本院卷第105-113頁)在卷可佐,並有被告持以攻擊被害人之水果刀1把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頁),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又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又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案發前僅針對其糖尿病、高血壓及失眠症狀至醫院看診用藥,然其實際上已罹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鬱症、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等病症,卻因無病識感而未就醫,係於案發後之110年6月22日方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門診治療,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檢附被告精神科就醫資料、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函文及藥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凱旋醫院診斷書在卷可參(偵卷第59-67、125頁,本院卷21-27、33、75、77、79頁)。
3.被告經本院囑託凱旋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綜合被告之家庭概況、個人發展與社會功能分析為整體評估,佐以被告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鑑定所見之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參考偵查卷宗、起訴書、病歷記載等資料,並經臨床心理衡鑑之結果,鑑定結論為:「案主(即被告)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所述之『輕度認知障礙症』之診斷。
案主之判斷力及衝動控制能力受疾病影響,可能出現缺損。」
、「案主於110年5月3日所做之3份筆錄,均知道自己殺傷案妻,更對犯案過程有一定程度之描述,且案子亦表示,當羈押結束時,案主第一時間詢問案子關於案妻狀況。
故判斷案主可能無法接受傷害案妻這個事實,故自往後筆錄均否認此事。」
、「案主於110年6月22日至本院就診後,持續有紀錄幻聽及幻視干擾,住院期間也曾觀察到案主自言自語一整晚只睡2小時等。
『認知障礙症』可能合併出現精神症狀,因此推估,案主犯案時雖有能力辨識傷人是犯法行為,但行為當下,其思想有可能受精神症狀影響,對案妻突然產生被害妄想或是幻聽,因而產生極大不滿情緒,且因疾病影響,衝動控制能力減退,造成無法控制自己的衝動而行兇。」
、「經評估案主犯案時之『辨識行為違法』的認知能力雖未達顯著下降,但其『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行為控制能力,可能受疾病影響,有達顯著降低。」
此有凱旋醫院111年3月10日函文所附精神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5-151頁)。
是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上述資料,並為專業之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評估等項而作綜合研判,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
準此足認,本案被告於本案各該行為時,確因上開精神病症之影響,衝動控制能力減退,導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本案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是法院應為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2.經查:被告現已年高78歲,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1頁),足見其素行尚佳,非逞凶鬥狠之徒。
又被告與被害人已結婚50餘年,婚姻關係良好,2人育有二子一女,被告自年輕時起即不捨晝夜地工作,辛勤賺錢養家,與被害人一同拉拔子女長大成人,直至63歲退休。
退休後因失眠問題開始就診,並出現記性漸差,認知功能退化症狀,經診斷為失智症、認知障礙症,迄今持續門診治療等情,業據被害人、輔佐人即被告女兒丁○○,及證人即被告長子乙○○於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29-236頁),並有本案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127、145頁)。
又被告係因受上開精神疾病影響,出現不實妄想,卻因無病識感未能及時就醫,終因一時情緒失控致釀成本案悲劇,並非事先經縝密思考之計畫性犯罪,且其之犯罪動機顯係因病妄想所致。
再者,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自己所犯下之過錯,並於審理時數次向被害人道歉(本院卷第186、236頁),足見其具有悔意;
復考量被害人於審理時始終表示:我原諒被告,沒有要追究。
因為被告年紀也大了,身體也不好,希望能讓被告在家裡休息,不要去關等語(本院卷第74、179頁),且經調解之結果,被害人亦表示:願不計前嫌,原諒被告之犯行,同意無條件和解,並同意法官依職權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85、87-88頁),堪認被告業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
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若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法定刑,再依未遂犯及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六)量刑: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彼此結褵多年,因罹患鬱症、失智症、輕型認知障礙症等疾病,並在幻聽、妄想症狀之干擾下,對被害人心生極大不滿,且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於清晨5時許,在住處憤而持水果刀行刺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且經送醫治療後,被害人因胸壁及後背穿刺傷併出血性休克,曾經院方開立病危通知書(參見急診病歷),足見被害人之傷勢甚為嚴重,險些殞命,倘非有鄰居正巧經過,聽聞被害人呼救而及時報案,被害人恐撒手人寰,是本件被告所為之危害性甚高;
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致歉,獲得被害人之諒解,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經被害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實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之生命歷程、處境,暨其於審理中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前從事開計程車、砂石車等工作,育有2子1女,與長子乙○○、被害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27頁),及被告現年高78歲,罹患前述病症,身體狀況非佳,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併參以被害人家屬、檢察官、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28-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七)緩刑之宣告: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現已高齡78歲,並患有前述疾病之身體狀況,又被告本案係受到鬱症、失智症、輕型認知障礙症等症狀之影響,致罹刑典,而其先前因無病識感,故未規律就醫,案發後迄今均有定期至凱旋醫院回診及服藥治療,生活正常,且被害人及其他家屬均願意包容被告。
而自案發及規則治療後,被告沒有出現危險或不當行為等情,有本案鑑定書可佐(本院卷第149頁),顯示被告之精神問題確有可能透過醫療及服用藥物加以控制。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切悔悟,其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經被害人表示原諒被告、希望法院給被告緩刑,讓被告可以在家裡,不用去關等語(本院卷第186、230頁),並參以本案案發後,被告之子女亦體察被告之狀況,需有人關心,展現願提供被告協助、支援之意(詳參後述),是被告仍有一定之家庭支持系統,則依其自身之意願及家庭之支持,應可期待繼續接受相關之治療控制病情後,自我約束行止,倘逕令被告入監執行,不僅不利於被告病情之治療,且於被告執行完畢出監後,亦不利於復歸社會。
是綜合審酌社會防衛、被告更生、應報等刑罰目的,本院認為相較於入監執行,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反較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而有助於再犯之預防、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是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又依前開本案鑑定書記載:被告在規則治療後,沒有出現危險或不當行為,被告需按時治療或服藥,維持病情穩定,以降低再犯風險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建議被告持續接受專業治療,故為使被告確實持續就醫、規則用藥,避免精神狀況惡化,導致再生事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其應定期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依卷內事證,被告目前係前往凱旋醫院就診,可作為執行檢察官指定醫療機構之參考)。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據被害人陳稱:我現在跟我兒子睡3樓,被告睡2樓等語(本院卷第230號),可知被告及被害人仍同住一處,惟係不同樓層,是為保護被害人,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必要,期以確保被害人之生活安寧。
至被告如有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附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八)末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此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爰審酌本案鑑定書之意見略以:「案主案發後迄今均有規則至凱旋醫院回診及服藥治療,生活正常,且被害人及其他家屬均願意包容案主。
自案發及規則治療後,案主沒有出現危險或不當行為,雖住院監護處分或許可減少被告再犯之風險,但其效果僅限於住院監護期間及出院後之短期效果。
考量案主年事已高,且合併糖尿病及高血壓等多重生理疾病,若讓案主入院監護治療,家屬照顧及探視將更為不利,可能反而造成情緒受影響,建議以門診監護方式,維持目前門診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49頁)。
佐以被告之主要照顧者即長子乙○○陳稱:現在都是我負責帶被告就醫及在家照顧他,被告有固定看醫生,也很習慣吃藥,狀態穩定。
被告比較需要有人關心他,有人關心他,他就不會拒絕或反抗,且兒女有常回來看他,他就很開心。
被告比較依賴我,看到我比較安心,我覺得強制住院不好,因為被告心情可能反而沒那麼穩定等語(本院卷第231頁),並據輔佐人即被告長女丁○○陳稱:我爸爸對我們其實很好,他年紀也大了。
我認為強制被告去住院治療不好,強制讓父母分開也不好,因為媽媽會擔心爸爸一個人沒辦法煮飯。
我們現在都時常回去探望爸爸,避免憾事再次發生。
我目前住旗山,母親如果有需要,也可以隨時來我那邊住等語(本院卷第233-234頁),被害人亦稱:希望讓被告可以在家裡,好好吃藥控制,不要強制住院,兒子目前都在家裡跟我們同住,我也隨時可以去女兒那邊住等語(本院卷第229-230頁),及被告於審理中稱:現在我兒子乙○○在照顧我,我1個月去凱旋醫院看1次醫生,我有按時服藥;
我會好好吃藥、看醫生、控制自己等語(本院卷第226、235頁),可見被告在家屬之陪伴下,確有規律回診用藥,且規則治療後,被告沒有出現危險或不當行為,並考量前述被害人及子女之意見,及參酌辯護人表示:被告目前由兒子全日照顧、有定期門診服藥,病情穩定,認無監護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235頁);
復審酌被告於本院開庭時,尚無精神不穩之狀態,被告之家人經此事件亦清楚知悉穩定被告病況之重要性,其家庭支持照護功能仍存在,若由被告居住於熟悉之住家環境,並定期回診治療,已足減少再犯之危險。
從而,本院認尚無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964800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233號偵查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38號 偵聲卷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18號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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