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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政鋒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高鈺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政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告訴人余政俊自民國98年間起為配合被告駱政鋒進行房地產投資,將其身分證及存摺等資料交予被告,供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辦理房地產借名登記及貸款之用,被告並以告訴人名義開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供己使用。
嗣告訴人因涉毒品案件,於99年5月4日遭檢察官羈押(接續於99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8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竟趁機利用持有告訴人身分證之機會,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於99年6月9日偽造「余政俊」署押3枚,填寫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冒用告訴人名義,向遠東商銀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而行使之。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或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99年7月9日起迄100年5月27日(即告訴人在押在監期間)間,進行如附表所示32次消費或預借現金,致附表所示商家陷於錯誤,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消費或預借現金,而提供被告等值對價之商品、服務或現金。
㈡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99年11月17日,偽造「余政俊」署押3枚,冒用告訴人名義,填寫遠東商銀「悠利貸」貸款申請書,向遠東商銀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致遠東商銀陷於錯誤,誤認係告訴人本人親自申辦貸款,遂於99年11月22日撥款29萬7,000元至被告所持有之告訴人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入帳後被告即將該等款項提領花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就前開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另就前開㈡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而授權之方式,無論出於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設若行為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僅因事後遲未依約履行債務,自難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余純麗之證述、告訴人完整矯正簡表、遠東商銀信用卡申請書、遠東商銀109年11月10日(109)遠銀風字第336號函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明細、遠東商銀悠利貸貸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7592號卷附遠東商銀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遠東商銀消費繳息總查清單、遠東商銀110年4月16日(110)遠銀風字第120號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與其姊姊余純麗等人都是以相同模式配合我擔任房屋人頭屋主,而當初申辦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時,我有同時讓告訴人在信用卡申請書及信貸申請書上簽名,我是到101、102年才知道告訴人入監服刑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61至463頁;
訴字卷二第121頁);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有授權被告處理薪資轉帳、申辦信用卡、信貸之相關事務,目的是要培養告訴人的信用,以便將來辦理不動產借名登記相關事宜,縱告訴人有告知余純麗等人不再繼續當人頭,然被告直到101年左右才知悉告訴人入監執行等語(見審訴卷第71頁、第74至76頁;
訴字卷一第462頁;
訴字卷二第102頁、第126頁)。
經查:㈠告訴人自98年間起為配合被告進行房地產投資,將其身分證及存摺等資料交予被告,供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辦理房地產借名登記之用,被告並以告訴人名義開立玉山銀行帳戶,為告訴人辦理薪資轉帳等作業;
嗣告訴人於99年5月4日遭羈押並接續執行至108年6月10日始假釋出監;
而被告於99年6月9日以告訴人名義申辦遠東商銀信用卡並實際為附表所示之消費、借款與服務;
另於99年11月17日以告訴人名義向遠東商銀申辦悠利貸信用貸款30萬元,嗣於99年11月22日撥款至被告所持有之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提領花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463頁),核與告訴人、證人余品蓁、余純麗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7592號民事卷宗、告訴人完整矯正簡表、遠東商銀信用卡申請書、遠東商銀悠利貸申請書、告訴人玉山銀行交易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繳款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41頁、第53至54頁、第73頁、第129至131頁;
偵卷第17至6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確曾授權被告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說明如下:⒈關於本案遠東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及悠利貸申請書上告訴人欄位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與告訴人筆跡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103118810號函暨鑑定書、112年7月20日調科貳字第11203136200號函暨鑑定書可佐(見訴字卷一第153至161頁、第421至433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有簽署相關文件等語(見他卷第10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固改稱部分為其親簽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65頁),然於審理時又改稱:信用卡申請書不是我簽的,悠利貸申請書右下角好像是我簽的,其他沒印象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至14頁),可見告訴人證述前後不一,考量本案係發生於00年、99年間,則告訴人於109年偵查時,及於112年、113年本院開庭時,對於當時情況可否清晰記憶,已非無疑。
審酌告訴人證述簽署之時序、地點等內容(見訴字卷一第465頁),與被告所供述之時序、地點均不同(見偵卷第69頁),則告訴人所稱為其親簽之證述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
且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前往玉山銀行開戶時,何以即備妥遠東商銀之信用卡申請書、信貸申請書,同時供告訴人簽署?及被告持之申請之時間分別為99年6月、00年00月間,是否有於98年開戶時即需備妥此等文件之必要?被告此等供述情節均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是仍應以具有公信力之鑑定機關本於高度專業與經驗所出具之鑑定意見,較為可採。
且被告自承信用卡及信貸申請書上其餘內容為其書寫(見訴字卷一第462頁),考量告訴人確曾授權被告申辦信用卡及信貸(詳後述),而本案信用卡及信貸申請時間均距告訴人開立玉山銀行帳戶時間甚久,則該等申請書上之簽名係被告嗣後申請時所代簽,亦合乎一般人之經驗。
從而,本案信用卡及信貸申請書上告訴人之簽名,應係被告所簽署,而非告訴人親簽,合先敘明。
⒉證人余純麗余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這樣的合作模式,我有推薦給告訴人,之後就介紹告訴人給被告,說要投資房屋;
我與被告簽訂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時,被告有講過用我名義去申辦信用卡跟信用貸款,但沒有跟我講信貸貸款多少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7頁、第36頁),核與證人余品蓁於審判中證稱:我和被告有不動產借名登記的合作關係,包含授權被告以我的名義辦理信貸,全權交由被告處理;
當時因為告訴人收入不穩定,所以透過余純麗介紹投資這個,當時被告說告訴人沒有銀行往來帳戶,可能無法借貸,所以建議先做薪資轉帳,告訴人與被告之合作方式,好像也有辦信貸,但前題是要投資不動產等語相符(見訴字卷二卷第39至40頁、第45至46頁)。
且觀被告與余品蓁(原名余純雅)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75頁),明文記載關於雙方借名登記、遠東銀行房貸、渣打銀行信貸、大眾銀行信貸、中國信託信貸之法律關係,該契約所載簽約時間為102年2月22日,而證人余品蓁證述係因與被告結清合作關係始簽訂此份文件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2頁);
再觀被告與余純麗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見偵卷第73頁),明文記載關於雙方借名登記佣金、臺灣銀行房屋貸款、玉山銀行房屋修繕信貸之法律關係,該契約所載簽約時間為102年12月23日,而證人余純麗證述該份契約是第一次簽約,之前都是口頭講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3至34頁),足見證人余純麗、余品蓁確實均與被告存在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合作關係,而其合作方式分別包含不動產借名登記、房屋貸款、信用貸款等事宜。
審酌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姊的朋友,他用我姊的名義買房子做套房出租,如果都租出去可以拿到1,000元,我姊問我要不要一起做這個,一開始我有說好,被告就叫我辦玉山銀行帳戶,有說要辦薪資轉帳,也有說要辦信用卡,我有同意被告使用我的玉山銀行帳戶及申辦信用卡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至12頁、第14頁、第18至20頁),亦與證人余純麗前揭證述告訴人係透過其介紹而認識被告,告訴人與被告合作之目的亦係要投資不動產而擔任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之情節相符。
考量告訴人前述有授權被告辦理薪資轉帳及信用卡之情節,核與證人余品蓁前揭證述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辦理信用貸款,且知悉告訴人亦與被告合作,被告建議先辦理薪資轉帳,後續可能也會以信貸之方式培養信用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余純麗、余品蓁均係擔任被告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其等利害關係與告訴人一致,且均與被告相反,是其等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述情節,應可採信。
⒊被告供稱:我做套房出租,告訴人的3個姐姐都是用這種方式培養信用,這樣以後向銀行申請房貸會比較順利,當時我幫告訴人做薪資轉帳開戶時,就有跟告訴人說接下來要幫他辦信用卡跟信貸,幫他培養信用等語(見偵卷第69頁),佐以上揭告訴人、證人余品蓁、余純麗之證述情節,及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所載之內容,堪信被告確與證人余品蓁、余純麗存在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且其等之合作模式確實包含房屋貸款、信用貸款之法律行為。
而告訴人既係因證人余純麗介紹而認識被告,則被告與告訴人之合作關係,應與證人余品蓁、余純麗相似,況告訴人亦表示確實存在薪資轉帳及申辦信用卡之約定,已如前述,縱因告訴人原本資力不佳而須另行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等事項,仍不影響被告嗣以與證人余品蓁、余純麗相仿之方式,達成其等合作之目的。
從而,告訴人係聞其姊與被告之合作模式,認為有利可圖始與被告合作,告訴人與被告合作之初,即應有授權被告以其名義使用玉山銀行帳戶並辦理薪資轉帳、申辦信用卡、申辦信用貸款,其目的係為培養告訴人之信用,以便將來被告將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最終獲得擔任不動產借名登記出名人之利益一節,應可認定。
⒋告訴人固證稱:我後來入監服刑,入監沒多久大概99年6月、7月,就說不要繼續和被告合作辦這些事情,因為我和被告不熟也沒有他的電話,所以我是跟大姊余品蓁講,叫她去說我不要辦,把我的證件和存摺拿回來,之後就交給大姊、三姊去處理,我完全沒有再過問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頁、第15至16頁),然由證人余品蓁證稱:告訴人羈押不久後,我們去會客時,他就有說不要辦理薪資轉帳,地點好像在屏東,我沒有轉告被告,因為被告是跟余純麗比較熟,所以是余純麗去跟被告講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1至42頁),及證人余純麗證稱:告訴人入獄後,我跟大姊去會面時,好像是在屏東竹田的監獄,告訴人說不要辦了,我探監完馬上就打電話給被告,且我有多次跟被告說不要辦了,請被告將資料還來,但我忘了我什麼時候跟被告說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8至30頁),可知告訴人證述係向證人余品蓁表示要終止合作關係,然證人余品蓁表示與被告不熟識,都是透過證人余純麗與被告洽談,且關於告訴人向證人余品蓁等人表示終止合作之時間、地點,證人余品蓁、余純麗均因時隔已久表示已無法確定,是無法認定被告確於99年6月、7月間告訴人遭羈押後,即知悉告訴人將入監服刑而要終止合作關係。
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我約於100年初知悉告訴人入獄等語(見他卷第160頁),嗣於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的三姊弟沒有跟我說他們不要做借名登記的事情,我是到101、102年聚餐時,才知道告訴人入監服刑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1至122頁),則不論被告於偵查中所述100年初,或於審理時所述101年、102年間,均係於99年6月9日申請信用卡及99年11月17日申請信貸之後,且被告若於申請信用卡、信貸時即已受證人余純麗通知告訴人已入監服刑,必當詢問刑期多久等相關事項,以判斷告訴人是否仍有擔任不動產人頭之可能,倘被告於申請信用卡、信貸時已知悉告訴人將執行相當期間之有期徒刑,短期內無法擔任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勢必不願繼續為告訴人申請信用卡、信貸以培養告訴人資力,更不可能持續為被告辦理薪資轉帳此種存在明顯破綻之行為(詳後㈢⒉之說明)。
從而,告訴人確曾授權被告申辦信用卡及申請信貸,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申辦信用卡、信貸之際,已知悉告訴人入監服刑並有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故難認被告主觀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以告訴人之名義為上揭申請信用卡及信貸之行為。
㈢被告申辦使用信用卡及信貸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說明如下:⒈被告固於99年6月9日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信用卡及實際供己使用等情,惟被告供稱:我為告訴人製作薪資轉帳及申辦信用卡、信貸,是要培養告訴人信用,以便我將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並用告訴人名義申辦房貸,因為我名下不動產很多,想要用此種方式節省稅金,若沒有幫告訴人辦信用卡或信貸,會影響將來貸款之利率等語(見他卷第151至152頁、第160至161頁;
偵卷第69頁)。
而觀本案信用卡之使用及繳款紀錄,可知被告自99年7月開始使用該信用卡後,確有實際且全額繳納99年7月、99年8月、99年9月、99年10月、99年11月、99年12月、100年1月、100年3月、100年4月所進行之消費、預借現金或使用之服務,而關於100年5月使用之消費或服務,被告自100年6月、100年7月、100年8月、100年9月、100年10月、100年11月、100年12月、101年1月、101年2月、101年3月、101年4月均有繳納部分之應繳金額,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10日(109)遠銀風字第336號函暨所附資料可稽(見偵卷第15至61頁),可知被告自99年7月開始使用該信用卡後,全額繳納共9個月之應繳費用,而自100年5月最後一次使用該信用卡後,仍持續分期繳納11個月之卡費,足見被告多有按期繳納信用卡卡費,直至101年5月後始未見被告再有繳費之紀錄,由被告此種按期繳款之情況,佐以被告前揭培養告訴人信用之供述情節,實難認被告於申辦信用卡之初及各次信用卡消費之際,主觀上即懷有惡意詐取財物、利益或服務而不願支付對價之意圖。
⒉被告固於99年11月17日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信用貸款及實際使用等情,惟被告供述申辦信貸是要培養告訴人信用等語,已如前述。
而觀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所申辦之30萬元信用貸款,被告確實亦有還款本金6萬2,500元,有遠東商銀消費繳息總查可參(見他卷第23頁),並非全無繳納應付款項。
且被告供稱:信貸款項直接做他的薪資轉帳,也拿去做買房子的定金等語(見偵卷第69至71頁),而由告訴人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29至131頁),確實可見遠東商銀於99年11月22日核發貸款入帳前,該帳戶餘額僅3,000餘元,貸款入帳後該帳戶旋於同年12月初幾遭提領一空,而後該帳戶於同年12月10日、100年1月10日、100年2月10日、100年3月10日、100年4月8日、100年5月10日、100年6月10日均有代發薪資之備註,且該帳戶於000年0月間餘額甚逾50萬元,可知被告確實於貸款入帳後連續數月為告訴人製作薪資轉帳之匯款紀錄,且被告嗣於110年9月23日依法提存33萬元,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據可參(見訴字卷一第21至23頁),佐以前揭被告確有償還部分本金之情況及培養告訴人信用之供述情節,實難認被告於申辦信用貸款之初,主觀上即懷有惡意詐取財物而不願返還貸款之意圖。
⒊審酌被告與余品蓁、余純麗均有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合作模式,而證人余品蓁證稱:針對我配合被告借名登記的部分,雖曾收到銀行提醒貸款繳納有耽擱,我有馬上通知被告,合作期間沒有發生欠款的問題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7至48頁),而證人余純麗亦證稱:我的信用一直都很好,與被告合作期間,並沒有因積欠債務被銀行通知的情形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6至37頁),足認被告供稱:我與告訴人3個姐姐的合作,沒有發生債務糾紛等語(見偵卷第69頁),應屬可信,益徵被告為告訴人申辦及使用信用卡、信貸時,主觀上應有藉由培養告訴人信用以便將來作為不動產借名登記出名人之真意,而非惡意欲以告訴人之名義詐取財物。
⒋至證人余純麗證稱:我有跟被告說接到遠東銀行信貸資料,並把遠東銀行催繳資料給被告看,被告跟我說是詐騙不用理會等語(見他卷第173頁),然觀被告與證人余品蓁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07至127頁;
訴字卷二第47頁),被告雖有如「是林先生代辦」、「9年前你也有拿類似這種東西問我」等推託之詞,惟由被告之回應「妳們先和銀行談有什麼清償的方案」、「妳們先和銀行談看看,看有什打折的方案,有結果之後我會去找那間公司的老闆」、「現在有個資法當然要有人去談(或者是二等親),就是有個資法他們代辦的都不能做了」、「妳們沒跟銀行談,林先生怎處理,我怎麼去跟他老闆談」等語,可見被告仍表示有處理此債務之意願,是被告供稱:余純麗沒有拿催繳資料給我看,我也沒有對余純麗說不用管這些都是詐欺;
又因為個人資料保護的關係,銀行一定要告訴人本人打電話進去核對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這些欠款金額,銀行不會直接給我繳款帳號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1頁、第125頁),尚非全然無據。
㈣被告固坦承以虛假之告訴人職業資料、薪資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申辦信用卡與信貸,而坦承對銀行施用詐術之行為(見訴字卷二第10頁、第122至123頁、第126頁)。
惟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外,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由上揭說明,被告於申辦及使用信用卡與信貸時,並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明知無償債能力及意願,而惡意詐取締約機會、財務、服務之利益,則被告嗣因故未清償全額信用卡卡費、信貸本息,依上揭各項事證,本案應較似事後未依約履行債務之債務不履行情況,尚不得以被告用不實資料向銀行施用詐術,遽認其主觀上必存在詐取財物及服務之不法所有意圖。
而被告固坦承向銀行提出屬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頁、第122至123頁、第126頁),此部分應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惟按,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認為與已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不得加以審判;
所謂審判不可分,係指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屬於單一刑罰權之範圍,應為單一之訴訟客體,在裁判上不能分割而言;
故就單一性案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事實合一審判,此即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意旨;
惟起訴之事實如經法院認定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可言;
而該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對之既無訴訟關係存在,自不得加以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本院認定無法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則就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因不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中,應屬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不得加以審判,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構成本案犯行之確信,縱被告部分自白,然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店家 交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99年7月9日 福懋仁武加油站 759 2 99年7月13日 大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949 3 99年7月15日 KIJIJI(奇集集) TAIWAN 99 4 99年7月15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店 444 5 99年7月16日 大昌路加油站 894 6 99年7月19日 合亞佑松站 931 7 99年7月22日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2,870 8 99年8月16日 預借現金 3,000 預借現金手續費240元 9 99年8月16日 預借現金 3,000 預借現金手續費240元 10 99年10月6日 KIJIJI TAIWAN 99 手續費2元 11 99年10月16日 KIJIJI TAIWAN 99 手續費2元 12 99年11月9日 KIJIJI TAIWAN 99 國外交易清算手續費1元 13 99年11月9日 KIJIJI TAIWAN 99 國外交易清算手續費1元 14 99年11月9日 KIJIJI TAIWAN 99 國外交易清算手續費1元 15 99年11月27日 遠傳電信-線上繳款 597 16 99年12月26日 遠傳電信-線上繳款 1,332 17 99年12月26日 遠傳電信-線上繳款 1,597 18 100年1月3日 遠傳電信-線上繳款 407 19 100年1月24日 遠傳電信-線上繳款 720 20 100年1月24日 遠傳電信-線上繳款 1,037 21 100年1月24日 遠傳電信-線上繳款 1,110 22 100年3月21日 遠傳電信-線上繳款 709 23 100年3月21日 遠傳電信-線上繳款 1,088 24 100年3月21日 遠傳電信-線上繳款 1,192 25 100年4月24日 遠傳電信-線上繳款 1,169 26 100年4月24日 遠傳電信-線上繳款 1,604 27 100年4月24日 遠傳電信-線上繳款 692 28 100年5月8日 遠傳電信-線上繳款 365 29 100年5月23日 遠傳電信-線上繳款 1,377 30 100年5月23日 遠傳電信-線上繳款 660 31 100年5月23日 遠傳電信-線上繳款 1,490 32 100年5月27日 夏慕尼-高雄五福店 20,960 總計 51,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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