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6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虹仱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
楊博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9日110年度訴字第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虹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667號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11年4月11 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上訴人即被告陳虹仱(下稱上訴人)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然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件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1年4月11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為憑。
上訴人雖於111年4 月23 日具狀提起上訴,但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上述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如逾期仍未補正,得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