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訴,668,202401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龍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3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壬○○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生仔」之成年男子有糾紛,尋求辰○○(綽號伯彥,涉犯妨害秩序等案已另行審結)等人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晚間,共同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拷潭某處談判理論,經由壬○○及辰○○以通訊軟體與甲○○(涉犯妨害秩序等案另行審結)等人聯繫後,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辛○○(涉犯妨害秩序等案另行審結);

乙○○(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事證證明壬○○知悉乙○○為少年,乙○○涉案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寅○○、戊○○(涉犯妨害秩序等案另行審結);

子○○(涉犯妨害秩序等案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涉犯妨害秩序等案另行審結),卯○○(涉犯妨害秩序等案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己○○(涉犯妨害秩序等案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巳○○(涉犯妨害秩序等案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辰○○等人,先在高雄市鳳山區保成二街與寶陽路口空地會合後,即共同前往大寮區拷潭,然甲○○所駕駛車輛於行經大寮區內坑路時,不慎與戊○○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甲○○等人遂將車輛停於路邊查看車損狀況,適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丑○○(未提出告訴)行經該處,壬○○、甲○○等人因不滿癸○○故意轉空檔拉高引擎轉數之挑釁舉動,於109年12月12日3時許,壬○ ○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邀集甲○○等人追逐癸○○之車輛,並與庚○○、巳○○、卯○○、乙○○共同基於強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與寅○○、辛○○、辰○○、子○○及甲○○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渠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DY-8163號、AMW-7852號、8652-DW號自用小客車,在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方、左方、右方停下,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包圍該車,擋住該車去路後,壬○○以腳踹該車,庚○○、巳○○、卯○○、乙○○分別手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棒、塑膠棒、木棒等物,敲打癸○○駕駛車輛之玻璃、車燈及輪胎,並將癸○○拉出車外以持鐵棍、塑膠棒或徒手毆打之方式施暴,致癸○○受有左後上背及下背兩處挫擦傷及左足部第一趾底部撕裂傷等傷害(渠等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據癸○○撤回告訴),辛○○、甲○○、子○○、寅○○及辰○○均在場助勢而妨害癸○○實行其自由離去之權利。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五第68頁、第83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卷第169頁至第172頁;

偵一卷第305頁至第307頁;

本院卷二第184頁至第191頁)、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卷第191頁至第194頁;

本院卷二第191頁至第195頁)、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警卷第87頁至第91頁;

本院卷二第178頁至第19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

本院卷三第325頁至第331)、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警卷第31頁至第36頁;

本院卷三第334頁至第3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43頁至第46頁;

偵一卷第309頁至第3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59頁至第65頁;

偵二卷第71頁至第7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77頁至第83頁;

偵一卷第311頁至第3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97頁至第102頁;

偵一卷第315頁至第31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5頁至第12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偵一卷第317頁至第3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41頁至第147頁;

偵一卷第313頁至第3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55頁至第160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9年12月12日對卯○○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15頁至第2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9年12月12日對子○○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23頁至第229頁)、109年12月12日3時23分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267頁至第281頁)、比對車牌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車損照片(警卷第295頁至第331頁)、本院111年7月15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341頁至第346頁)、勘驗筆錄照片截圖(本院卷一第349頁至第371頁)、被害人癸○○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警卷第281頁至第2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1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0177400號鑑定書(警卷第333頁至第3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0923200號函附鑑定書(警卷第337頁至第346頁)、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詳細資料(警卷第353頁)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首謀」,應指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地位者;

所謂「下手實施」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著手於強暴脅迫之人而言;

另所謂「在場助勢」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其方法並無特定,應視個案始末及在場人間彼此之互動各別判斷。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最初邀集其他同案被告聚集之目的雖在於欲與綽號「生仔」之人談判,而非聚眾對本件被害人施暴行,然揆諸前揭說明,聚集之後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而犯他案,仍應論以妨害秩序之罪,是被告應論以本件妨害秩序之首謀、下手之罪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是如行為人就其他共同行為人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查本案固僅有同案被告庚○○、巳○○、卯○○攜帶屬兇器之棍棒、刀械並下手,惟被告在其等聚集、以器械施暴過程中,均在旁觀看,且一同徒手下手施暴,被告亦於警詢時稱:出發前去攔住被害人的車輛前我們就各自攜帶器械上車了等語(警卷第11頁),則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有共犯攜帶兇器並用以砸毀被害人之車輛,並利用該等共犯所持兇器增加整體威嚇力道,是應認被告對此攜帶兇器加重要件與該等共犯間應有犯意聯絡,自應同負其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復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者」、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上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身分,僅能與「在場助勢」之人有犯意聯絡時,始得論以「在場助勢之人」之共同正犯。

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庚○○、巳○○、卯○○、乙○○間,就上開下手施強暴罪,以及與其餘同案共犯間就強制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有與其他同案被告有包圍癸○○所駕駛車輛之強制犯行,惟該事實與業經聲請上開被告妨害秩序部分,既認定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業經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之罪名(本院卷五第67頁、第82頁),供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得予以審理。

㈣又查乙○○係00年00月出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成年人,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被告對乙○○乃少年乙節有所知悉,是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被告就本件犯行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予以加重之說明: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經查,本案案發過程中聚集之總人數自始至終均為固定,雖同案被告庚○○等3人有使用塑膠棒等器械作為本案施強暴而妨害秩序之工具,然非如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且其等犯後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所涉傷害罪之部分業據被害人撤回告訴,業據其等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12年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1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65頁至第69頁),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本件被告之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有購車貸款方面之糾紛,遂邀集多人並攜帶器械準備尋仇,又因在前往途中認遭被害人以拉高汽車引擎轉數發出聲響方式挑釁,隨即夥同其他共犯追逐被害人車輛,攔截被害人車輛成功後,與其他共犯持分持器械或徒手毀損車輛,造成被害人車輛毀損,並對被害人身心產生莫大壓力,亦對公共秩序造為危害,且若有其他用路人途經案發地點或經由其他途徑知悉案發經過,將心生不安、恐懼,影響層面非僅限於被害人之個人安全,再自卷內事證觀之,可知本件妨害秩序起源即為被告所引發,若非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本件妨害秩序犯行或可避免,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未於調解期限前履行完畢,以及被告於本件之行為共成立首謀、下手以及強制等罪,兼衡被告除本案外,有其他刑案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再考量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本院卷五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甲○○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持棍棒敲打被害人癸○○駕駛車輛之玻璃、車燈及輪胎,致不堪使用,並將被害人癸○○拉出車外以持鐵棍、塑膠棒或徒手毆打之方式施暴,致被害人癸○○受有左後上背及下背兩處挫擦傷及左足部第一趾底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甲○○等人與告訴人於審判中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55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傷害、毀損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