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訴,677,202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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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鎮




林昱妡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孟彤律師
吳志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國鎮無罪。

事 實

一、林昱妡為林炳臣(已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上午5時27分許死亡)之胞姐,林炳臣於上開時間病故時,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內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252萬3,025元,林昱妡明知林炳臣死亡後,系爭一銀帳戶內之存款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需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等程序,始得向金融機構提領,竟未經林炳臣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0月16日上午5時30分許,接獲林炳臣之配偶郭慧芳委託岡山秀傳醫院護理師以電話通知林炳臣病故後,旋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10時許,至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持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在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填寫49萬元、203萬3,025元,並盜蓋林炳臣之印章於上開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位,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行使,致該等人員誤以為林炳臣仍在世,且林昱妡係經授權提領存款之人,而交付49萬元予林昱妡,並自系爭一銀帳戶轉帳203萬3,025元至林炳臣另名胞姐林旻霞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致生損害於郭慧芳等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益及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郭慧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昱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昱妡固坦認確有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未得包括告訴人郭慧芳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持林炳臣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在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填寫49萬元、203萬3,025元,提領現金49萬元,並轉帳203萬3,025元至其胞姐林旻霞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因為我父親交代大哥林國鎮要照顧我,才向林炳臣借用系爭一銀帳戶,並將錢存入該帳戶給我使用,後來父親又表示要用這筆錢整修祖厝,我才會於104年10月16日上午9時47分許提領49萬元現金,作為購買整建材料之用,另於10時許轉帳203萬3,025元至我姐姐林旻霞帳戶,作為修建祖厝之基金。

後來林國鎮於當日中午才告知我林炳臣過世之消息,我在領款及轉帳前並不知道林炳臣已經過世云云。

經查:㈠被告林昱妡為林炳臣(已於104年10月16日上午5時27分許死亡)之胞姐,於104年10月16日上午9時47分許、10時許,至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持林炳臣所有之系爭一銀帳戶存摺及印章,在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填寫49萬元、203萬3,025元,並蓋用林炳臣之印章於上開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位,持向銀行人員行使,而提領49萬元之現金,並自系爭一銀帳戶轉帳203萬3,025元至其胞姐林旻霞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林昱妡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並有林炳臣之戶籍謄本1份(見家事卷第64頁)、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08年7月22日一五甲字第00028號函暨所附林炳臣系爭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09年4月23日一五甲字第00024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2張(見他字卷第27至94、157至16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認。

由此可知,被告林昱妡確係在林炳臣過世後,始前往銀行將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款提領及轉帳一空,是本件首應探究者,厥為被告林昱妡於提領及轉出上開款項時,是否已經知悉林炳臣已經過世?㈡依證人即告訴人郭慧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炳臣於104年10月16日早上5點多過世後,我當時從病房出去後,就請岡山秀傳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的護士撥打林國鎮家裡電話0000000通知林昱妡,我是請護士說找林炳臣的姐姐,當時林昱妡住在林國鎮崗山中街227號5樓之住處4樓,林昱妡房內有一支電話,林國鎮房內沒有電話,電話是林昱妡接聽的,護士有說找林炳臣的姐姐,對方說我是,護士就說林炳臣已經過世了,林昱妡只回答「好」,就把電話掛斷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79至183頁),已清楚表明告訴人於林炳臣過世後,隨即在病房外請護理師通知被告林昱妡。

而依禮俗常情,一般人在死者過世後,應會儘速通知死者親屬,使其等可以盡可能排除其他事務,參加相關喪儀,是證人郭慧芳所述:在林炳臣過世後,即請護理師代為通知被告林昱妡等語,要與常情相符,而屬可採。

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郭慧芳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林炳臣過世前一天,因為醫生說他已經不行了,林炳臣的意思是不要通知家人,但我怕他會有所遺憾,所以在10月15日下午5點多用我的手機撥打林國鎮手機0000000000,跟他說林炳臣病危,看他要不要來看他,他跟我說現在很忙,要到晚上7點才會到,後來林國鎮於晚上7點多到醫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2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國鎮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炳臣過世前一天,告訴人有叫我去看他,我晚上9點多去看他,停留了2小時,幫林炳臣按摩,安慰、鼓勵他,他因為氣切,講話我聽不清楚,大約停留2個小時,安慰、鼓勵他可以戰勝病魔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56頁),顯見告訴人郭慧芳於林炳臣生前病危時,確有即時通知林炳臣之家屬來醫院看望林炳臣,並無拒不通知家屬之情事,亦可推知告訴人所述:在林炳臣過世後,即請護理師代為通知被告林昱妡等語,要與其日常行事風格相符,而堪採認。

是從告訴人上開具有憑信性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林昱妡確實於林炳臣過世當日上午5時30分許,即接獲告訴人委託醫院護理師電話告知該訊息。

㈢再從被告林昱妡之客觀行為分析,依被告林昱妡所辯,其使用該帳戶顯然已有相當之時日,此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國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弟弟林炳臣就說用他的名字開戶,開戶後將印章、存摺授權給林昱妡使用,裡面的錢是我匯入的等語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而依卷附系爭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自申請使用起,每月均有一定數量款項之進出,尤其自101年9月起,每月固定有存單利息轉入,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至91頁),顯見被告林昱妡使用該帳戶已相當久之時間,每月均有固定進出,且從未有將該帳戶內金額一次提領或轉出一空之情事,然卻於林炳臣過世當日早上,在銀行於早上9時許開始營業後不久,即於該日上午9時47分許、10時許將該帳戶內之金額提領及轉出一空,未留下絲毫一分錢,顯與其使用該帳戶之習慣不符,且時間點距離林炳臣過世之時間甚近,堪認被告林昱妡將該帳戶內金額全數提領及轉出一空之動機,應與林炳臣過世有關,否則被告林昱妡應不致於在如此巧合之時間點,做出與以往使用該帳戶迥然不同之作法,亦可推知被告林昱妡應係在知悉林炳臣過世後,為免因告訴人等繼承人申報林炳臣之死亡結果後,其即無法再自由使用該帳戶,才會倉促將該帳戶內之金額提領或轉出一空。

據此,再與告訴人前開於本院審理之指訴內容相互印證,益徵告訴人前開指訴:其於104年10月16日上午5時30分許請護理師打電話將林炳臣過世之消息通知林昱妡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

㈣至被告林昱妡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且證人林國鎮、林旻霞亦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父親有說要整修祖厝,由林昱妡將系爭一銀帳戶的錢拿出來支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8、330至334頁)。

然查,被告林昱妡及證人林國鎮、林旻霞雖均供稱被告林昱妡係為整建祖厝,才將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款全數提領及轉出,然針對其等所稱整修祖厝所需之材料、工人及設計規劃等問題,證人林國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整修祖厝大約我們預估是2、300萬元,工人談了,由林旻霞負責,估價費用怎麼算我是外行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0頁);

證人林旻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整修祖厝之工程主要由我主導、決定,還沒有找工程行來估算,也沒有找人談過,也沒有買材料,目前還未動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1頁)。

則依其等所證述情節,其等所謂要整修祖厝一事,尚未尋找工人,亦未找工程行或設計師規劃設計及估價,亦未購買材料,則被告林昱妡辯稱提領49萬元現金是要購買材料所用,而其提領現金之時,又顯然尚未看過任何材料,亦未下訂任何材料,且未與設計師或工程行討論所需材料品質及數量為何,竟在毫無準備之情形下,隨身攜帶49萬元之鉅款要去看材料,顯與常情有悖,而難採信。

再者,該帳戶之存款既係林國鎮遵其父親指示要用來照顧被告林昱妡所用,在未確定整修祖厝之所需費用及相關施工設計之情形下,即將該帳戶之存款全數提領及轉出一空,豈非違背林國鎮要照顧被告林昱妡之本旨?若真有其事,應可由林國鎮直接出錢整修即可,實無需先由被告林昱妡支出,再由林國鎮補給被告林昱妡,而如此曲折行事,實屬畫蛇添足之舉。

據此,可知被告林昱妡上開所辯,及證人林國鎮、林旻霞上開證述內容,均與常情有悖,而屬事後卸責或迴護被告林昱妡之詞,俱非可採。

㈤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

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

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雖經本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可資參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

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

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

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質言之,被繼承人亡故後,苟行為人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使用被繼承人名義自金融機構提款,自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關於遺產分配之正確性等項,尤其中不曾事先應允,事後亦無意追認之繼承人,而行為人明知此情,猶執意為之,於行為之際,自顯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無訛;

另方面,苟金融機構獲悉帳戶申設人業已死亡,自無應允他人猶使用帳戶申設人名義提取款項之理,以免招致「不生清償效力」之爭議,甚至衍生相關法律爭訟。

是行為人之舉,亦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至灼。

是本件被告林昱妡於104年10月16日上午5時30分許,接獲告訴人郭慧芳委託護理師電話告知林炳臣過世之消息後,即可知悉其於林炳臣生前或獲得使用系爭一銀帳戶之授權,因其權利主體林炳臣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林炳臣名義製作文書、提領款項,然其仍於知悉林炳臣死亡之消息後,刻意將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款全數提領及轉出一空,其行為時確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斷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昱妡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以印妥之取款憑條或取款單供取款人核對並據以蓋章,乃表示取款人向金融機構收取款項之意,並非單純用於識別之意,核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被告林昱妡於前揭時、地擅自持林炳臣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在各該取款憑條上盜蓋「林炳臣」之印文,持向各承辦人員提領款項,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其辦理提領及匯款手續,進而提領49萬元現金,並轉帳203萬3,025元至林旻霞帳戶,是核被告林昱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林昱妡於各該取款憑條盜蓋前開印文,係用以偽造各該取款憑條,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取款憑條之低度行為,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林昱妡以前開方式先後2次提領、轉出系爭一銀帳戶內之款項,係在密接之時間為之,且被害人均為林炳臣之繼承人及第一商業銀行,自可認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林昱妡利用林炳臣死亡後,其繼承人郭慧芳等人尚不及處理系爭一銀帳戶之空檔,未經林炳臣繼承人等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提領或轉出系爭一銀帳戶內之款項,所為已損及郭慧芳等繼承人對林炳臣所留遺產之權利,並損及第一商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林昱妡犯後不僅否認犯行,諉稱提領及轉出款項係作為整修祖厝所用,態度非佳,且未與林炳臣之繼承人就該帳戶內之存款流向達成和解,亦未取得繼承人之諒解,難認有悔意。

兼衡被告林昱妡於審判中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其胞兄林國鎮之茶行倉庫幫忙,月薪約3萬5,000元,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為未婚,無小孩(見本院訴字卷第261、262頁),及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林昱妡雖於上開偽造之各該取款憑條上盜蓋「林炳臣」之印文,惟該印章既屬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屬偽造,本院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至各該偽造之取款憑條既已交予上開銀行,即已非被告林昱妡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鎮為林炳臣(已於104年10月16日死亡)之胞兄,林炳臣於上開時間病故時,其所有之系爭一銀帳戶尚有存款252萬3,025元,林國鎮明知林炳臣死亡後,上開本件帳戶內之存款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需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等程序,始得向金融機構提領,竟未經林炳臣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與被告林昱妡(已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接獲林炳臣之配偶即告訴人郭慧芳以電話通知林炳臣病故後,旋於104年10月16日9時47分許、同日10時許,至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持本件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在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填寫49萬元、203萬3,025元,並盜蓋林炳臣之印章於上開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位,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行使,致該等人員誤以為林炳臣仍在世,且林國鎮、林昱妡係經授權提領存款之人,而交付49萬元予林國鎮、林昱妡,並自本件帳戶轉帳203萬3,025元至林炳臣另名胞姐林旻霞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致生損害於郭慧芳等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益及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國鎮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國鎮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無非以告訴人郭慧芳於偵查之指訴及林炳臣之戶籍謄本、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08年7月22日一五甲字第00028號函暨所附林炳臣系爭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09年4月23日一五甲字第00024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2張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林國鎮固不否認於104年10月16日上午9時許即知悉林炳臣過世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林炳臣系爭一銀帳戶係由同案被告林昱妡使用,我並沒有去轉帳款項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郭慧芳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104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轉帳203萬3,025元之取款憑條是林國鎮的筆跡,事後我有問他,他有承認有轉帳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本院訴字卷第186頁),然經本院當庭命林國鎮書寫上開轉帳203萬3,025元取款憑條上之人工書寫部分「0000000」、「貳佰零參萬參仟零貳拾伍元正」、「00000000000」、「0000000」、「林旻霞」各5次,稽其運筆、神韻、勾勒、轉折等特徵,均與上開取款憑條上之字跡明顯有異,有被告林國鎮當庭書寫筆跡及取款憑條各1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本院訴字卷第201、202頁),實難遽以認定是同一人之字跡,是本院尚難僅以告訴人郭慧芳上開指訴情節,即遽認上開提款憑條是由被告林國鎮所書寫。

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提領及轉帳之取款憑條都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172頁),已明確表示該轉帳203萬3,025元取款憑條是由其所書寫並辦理轉帳。

本院審酌本件49萬元提領時間為104年10月16日上午9時47分,203萬3,025元轉帳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許,其間僅相距13分鐘,時間甚短,依常情,被告林昱妡於當日上午9時47分許提領現金49萬元,並於點收後,再書寫相關取款憑條及轉帳文件,均需花費些許時間,其於上午10時許始完成另一筆轉帳交易行為,時間上亦甚吻合,堪認證人林昱妡上開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

是本件告訴人郭慧芳指稱:轉帳203萬3,025元之取款憑條是林國鎮的筆跡,事後我有問他,他有承認有轉帳等語,與事實顯有出入,而非可採。

㈢從而,本件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經查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國鎮有書寫該取款憑條之行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國鎮有指使被告林昱妡前往提款及轉帳之行為,本院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訴情節,而遽為不利於被告林國鎮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逐一審視後,認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證明被林國鎮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林國鎮之認定,且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林國鎮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法文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林國鎮犯罪,即應為被告林國鎮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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