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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秉嶧
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查本件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1 年6 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蔡秉嶧,此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413 頁),其並於同年7月1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爰定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命上訴人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依法裁定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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