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訴,719,2022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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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9號
被 告 鄭世興



義務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893號、第1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鄭世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戚大銘聯繫毒品交易,旋於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戚大銘,並收取價金以牟利(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載)。

因警方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查獲戚大銘(另案偵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戚大銘陳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鄭世興購買,警方遂於同年9月9日13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拘提鄭世興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鄭世興所有供販毒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

復於同日13時5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臺南市○○區○○街000號9樓61902套房,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鄭世興(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至20頁、偵一卷第25至29頁、偵二卷第223至232頁、第291至301頁、本院卷第20、79、15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戚大銘、證人即共犯蘇盟傑所證情節均相符(見聲搜卷第34至41頁、警一卷第41至54頁、偵二卷第37至42頁、第289至291頁、第283至285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戚大銘之LINE對話擷取資料1份、證人戚大銘用以匯款予被告或蘇盟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證人戚大銘之匯款擷取照片1張、被告告知以供證人戚大銘匯款之自己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犯蘇盟傑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案外人董士豪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21至39頁、第33、56、57頁、偵二卷第271頁、第273至275頁、第277至279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011號搜索票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5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9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份(見警一卷第65至74頁、第88、89頁、偵二卷第253至255頁、本院卷第91至9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手機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電子磅秤1台、分裝帶1包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陳其販賣毒品予戚大銘均有賺取價差,平均賣出1錢可以賺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蘇盟傑交付毒品那次我則是獲利5,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9頁、偵二卷第292、299頁、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蘇盟傑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⑴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部分,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警詢及111年6月22日審理中供稱:我於109年11、12月間在高雄戒治所勒戒時認識蘇盟傑,出所後陸續向蘇盟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第1次購買是在110年1月,前後購買約3至5次,每次購買半台(5錢)至1台(1兩)左右,直到110年5月1日認識「屏東姐姐」後,才轉向「屏東姐姐」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227至228頁,本院卷第260至261頁);

核與另案被告蘇盟傑於110年11月2日警詢及同年月3日偵查時供稱:鄭世興向我買過很多次毒品,都是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約購買半台(約5錢),金額大約是2萬5,000元至3萬元,其中110年2月26日、4月24日、5月1日,都是我向潘淩涓拿到毒品後各賣給鄭世興翻非他命5錢等語大致相符(見追加警卷第11至14頁、偵二卷第291頁),故被告鄭世興辯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販賣予戚大銘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蘇盟傑乙節,尚非無據。

⑵另案被告蘇盟傑所涉於110年2月26日、4月24日、5月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鄭世興犯嫌,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解送人犯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參以被告鄭世興於110年2月26日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為5錢,數量足敷其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地,分次販賣予戚大銘(分別販賣3錢、2錢),且雖無證據顯示其2人於110年2月27日至同年4月15日間另有毒品交易,但無法排除僅係因證據未能顯現,且難以期待其2人主動告知此段期間確有其他毒品交易所致,堪認被告鄭世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販賣予戚大銘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蘇盟傑無誤。

再者,在被告鄭世興供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毒品來源為蘇盟傑前,警方並無資證足以證明此毒品來源為蘇盟傑乙節,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阮達睿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2頁),雖檢察官尚未就蘇盟傑前揭3次販賣毒品犯行起訴,亦應寬認被告鄭世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⑴被告於110年9月9日為警拘提到案,於翌日警詢時供稱:110年5月4日這次賣給戚大銘的安非他命是向蘇盟傑拿的等語 (見警卷第16頁);

另於110年10月26日警詢時陳稱:我從1 10年1月起陸續向蘇盟傑購買安非他命,後來透過蘇盟傑認識「屏東姐姐」(同日指認潘淩涓即為「屏東姐姐」),她是蘇盟傑的上游,我在110年5月1日認識「屏東姐姐」後,發現蘇盟傑賣給我的價格比較高,此後就向「屏東姐姐」購買毒品等語(見偵二卷第227至231頁)。

是依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於110年9月10日警詢時首次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蘇盟傑,並主張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毒品來源為蘇盟傑;

另於110年10月26日首次供稱甲基安非他命另一來源係潘淩涓,並主張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毒品來源為潘淩涓,合先敘明。

⑵關於查獲潘淩涓過程部分,證人阮達睿於審理中證稱:在鄭世興於110年10月26日供出「屏東姐姐」就是潘淩涓之前,就針對鄭世興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監聽,發現有人使用屏東地檢署旁邊超商的公共電話(即00-0000000)打電話給鄭世興,並留下1個市內的電話給鄭世興聯絡,那是潘淩涓男友吳建明住處的電話,後來調閱超商附近監視器,發現是潘淩涓與吳建明當日被抓,經比對監視器所顯示打電話者畫面與潘淩涓當日被查獲照片相符,且監聽被告的電話有聽到與門號0000000000號的對話,而該門號是潘淩涓名下的電話,所以認定潘淩涓是鄭世興的毒品上游,故拿照片給鄭世興指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60頁),核與通訊監察書(監察電話為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聲搜卷第95至102頁)相符;

尤以該通訊監察譯文中,不論是被告稱呼對方(「姊仔」、「姐姐」)或是對方之自稱(「姐姐」),或是該女子之所在地(屏東),核均與潘淩涓之綽號「屏東姐姐」相符;

又潘淩涓於110年8月3日之通話中告知被告剛從法院出來,並向被告抱怨警察要辦她販賣,及被告於同年8月17日傳送簡訊給潘淩涓詢問價格是否調降等語,已足以合理懷疑被告與潘凌涓涉及毒品交易,且被告詢問毒品價格之舉,核與下游向毒品貨源詢問行情之常情相符,足見證人阮達睿所證在被告供出潘淩涓前,警方早已知悉潘淩涓就是被告之毒品上游即「屏東姐姐」乙節,堪以採信。

從而,警方於110年8月間即得知潘淩涓為被告之毒品上游,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縱然是潘淩涓,然遲至110年10月26日始供出潘淩涓,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⑶關於查獲蘇盟傑涉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之過程,證人阮達睿於審理中證稱:110年5月12日查獲戚大銘時,還不知道同年月4日(即附表一編號三)是何人到場與戚大銘交易毒品,但已有調閱戚大銘手機LINE對話中的2個匯款帳戶,得知是鄭世興與蘇盟傑的帳戶,這件事在鄭世興於110年9月10日供出蘇盟傑的帳戶是用來毒品交易匯款之用前就知道了,之後聲請對鄭世興通訊監察,發現通話對象中有1個門號是登記在蘇盟傑名下(即門號0000000000號),但通話內容好像不是蘇盟傑,當時還不太確定蘇盟傑的角色,後來得知潘淩涓是鄭世興的毒品上游後,發現110年8月17日的1通電話,申設人是蘇盟傑,簡訊內容感覺是鄭世興在詢問毒品價格,所以根據之前的匯款至蘇盟傑帳戶及蘇盟傑的手機交給潘淩涓使用,研判蘇盟傑是鄭世興的毒品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63頁)。

而單從警方於110年5月間查獲戚大銘,並從其手機的LINE對話中得知蘇盟傑之帳戶供作毒品價金之匯款帳戶,固然尚不足認為蘇盟傑為被告之毒品上游,蓋蘇盟傑之帳戶亦可能僅係人頭帳戶,然經警方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而於110年8月間鎖定潘淩涓為被告之毒品上游,並查得被告傳送簡訊給潘淩涓詢問毒品價格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方之申設人竟為蘇盟傑;

又事實上蘇盟傑與潘淩涓相識,並介紹被告向潘淩涓購買毒品,且110年5月4日交給戚大銘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潘淩涓等情,亦經證人蘇盟傑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290至291頁),可見證人蘇盟傑與潘淩涓共涉販毒罪嫌重大,益證警方依前揭資證研判蘇盟傑為被告之毒品上游,應屬合理有據。

故證人阮達睿所證警方得知潘淩涓使用蘇盟傑之電話,經研判蘇盟傑與潘淩涓同為被告之毒品上游(亦即蘇盟傑非單純提供手機之人頭),應可採信。

從而,警方於110年8月間即得知蘇盟傑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毒品上游,故被告遲至110年9月10日始供出蘇盟傑為毒品上游,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⑷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其供述蘇盟傑、潘凌涓為其此部分毒品來源乙情,本院仍以之據為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1.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共同或獨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販賣毒品數量非少,所獲利益頗豐,所為實應非難。

且歷次販毒既遂之毒品數量、價金均有差異,刑度應有所區隔。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販賣毒品實際交易對象為1人,兼衡被告與蘇盟傑共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案件中,被告係主要與戚大銘聯繫者,並指示蘇盟傑前往送交毒品之分工情形等節,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濟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77頁)、有販賣毒品前科(見前科卷)、供出潘凌涓、蘇盟傑為其毒品來源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2.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在110年3至8月間,本案毒品交易之對象只有1人,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一)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應予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4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細重量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而裝盛該毒品之包裝袋,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蘋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79、80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戚大銘之LINE對話擷取資料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1至39頁),應在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分別獲有1萬6,500元、1萬1,400元、5,000元、1萬2,000元、2萬2,5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5頁、偵一卷第28頁、偵二卷第224頁、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戚大銘所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3至52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戚大銘之LINE對話擷取資料1份、證人戚大銘用以匯款予被告或蘇盟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證人戚大銘之匯款擷取照片1張、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犯蘇盟傑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案外人董士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1至39頁、第33、56、57頁、偵二卷第271頁、第273至275頁、第277至279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予沒收之物部分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3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該等物品無證據可證與本件相關,故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一 110年3月12日23時33分後某時 臺南市○○區○○○路000號日租套房 鄭世興於110年3月3日2時1分至110年3月13日16時45分間,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戚大銘聯繫毒品交易後,鄭世興於左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錢予戚大銘,並收受戚大銘於同年月13日16時50分許轉帳1萬6,500元至鄭世興指定之不知情之董士豪申辦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價金,以完成交易。
鄭世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110年4月15日19時33分後某時 高雄市○○區○○○路 000號全家高雄錢櫃店 鄭世興於110年4月14日9時4分至110年4月15日19時31分間,以前揭手機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戚大銘聯繫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以1萬1,4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予戚大銘,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
鄭世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110年5月4日18時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現代商旅」前 鄭世興於110年5月3日0時26分至110年5月4日16時10分間,以前揭手機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戚大銘聯繫毒品交易,並欲以5錢共3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戚大銘。
因鄭世興當時手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不足5錢,遂與蘇盟傑以不詳方式聯繫,且要求戚大銘先轉帳3萬元至蘇盟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元(其中5,000元為鄭世興向戚大銘借款)至自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購毒價金後,旋由蘇盟傑於左列時、地交付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戚大銘,而完成交易。
鄭世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110年7月12日11時39分後某時 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激點旅館」303號房 鄭世興於110年7月12日1時9分至11時39分間,以前揭手機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戚大銘聯繫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以1萬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予戚大銘,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
鄭世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110年8月21日18時5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總站 鄭世興於110年8月17日10時26分至17時32分許,以其接手機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戚大銘聯繫毒品交易,戚大銘即於同日17時42分許,匯款2萬2,500元至鄭世興前揭台新銀行帳戶,鄭世興再於同年8月18日將甲基安非他命3錢以「空軍一號」客運送貨方式寄送予戚大銘,戚大銘復於左列時、地領取而完成交易。
嗣因本次毒品之品質不佳,戚大銘與鄭世興商討換貨事宜,鄭世興遂於同年8月23日18時22分許,利用「空軍一號」客運送貨方式方式,再將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寄送予戚大銘,戚大銘則於同年8月30日16時21分後,親自將原先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錢還予鄭世興。
鄭世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之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共21.71公克) 4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份,本院卷第91至97頁,驗後淨重分別為7.548公克、12.124公克、0.074公克、0.225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7.557公克、12.133公克、0.083公克、0.234公克,總純質淨重共16.319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2 iPhone蘋果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沒收之。
3 電子磅秤 1台 4 分裝袋 1包 5 愷他命(含袋) 毛重2.37公克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後淨重2.166公克,驗前淨重2.178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9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257頁)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6 G水 毛重15.51公克 1瓶 均檢出gamma-Butyrolactone(GBL)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9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251頁) 7 G水 毛重584.8公克 1瓶 8 分裝滴管 1包 9 分裝瓶 1包 10 吸食器 1組 11 注射液 1包 12 注射針筒 3支 13 止血帶 1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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