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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938號、110年度偵字第44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文犯如附表編號1 至28「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拾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實際上並無任何演場會、舞台劇表演之門票,也沒有管道可以取得門票,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從民國108年7月間起利用PTT、臉書、PLURK噗浪、LINE等社群網站或軟體以time0084、wantan、wenwenwenwen、james0204(以上為PTT帳號)、戴文(臉書帳號)、易儒(噗浪帳號)、儒、Chionwen、汶汶、皮卡.邱、皮卡.、瑄兒、Jerry.鈞(以上為LINE帳號)等帳號登入後,刊登販售熱門演唱會、舞台劇表演之門票,佯稱有各式價錢座位之門票,以吸引不知情民眾上網瀏覽,或以LINE通訊軟體私訊刊登欲購買熱門演唱會、舞台劇表演之門票貼文之網友。
嗣有如附表所示之彭鈺惠等民眾(詳細被害經過如附表編號1至25)上網登入網站後發現上開訊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付款購買門票,並依黃建文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不知情跑腿人員張智淵等人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黃建文再指示張智淵等跑腿人員使用匯款為其購買食物、飲料及彩券等物品,如購票民眾匯款金額高於購物金額,黃建文並會要求跑腿人員將餘款領出交付。
黃建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始並無支付購買運動彩券、食物等物品款項之意,仍於臉書刊登應徵運送材料工作,以吸引不知情民眾上網瀏覽,或以LINE通訊軟體私訊連繫跑腿人員代購物品事宜,以附表編號26至28之時、地指示陳柏瑋、周志誠及王宥程等3人為其代購運動彩券、食物等物品,陳柏瑋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先行墊款購物後,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將物品交付黃建文。
嗣因彭鈺惠等25人遲遲未收到所購買門票,另陳柏瑋等3人為被告跑腿購買物品,後未收到代墊款項且無法聯絡上黃建文並遭到封鎖刪除訊息,始知上當受騙,並分別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鈺惠等28人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建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彭鈺惠、連湘霖、林美綺、梁芳瑜、劉香宜、蔡念諭、林芮玄、黃秀鈴、陳鈺旻、王瑋瑄、王怡涓、鄭宇彤、潘辰易、張逸晨、蔡承哲、廖顯傑、吳霽剛、李昱樺、李少華、王光義、郭予淳、江明樺、周宇軒、廖朝昱、許涵剴、陳柏瑋、王宥程、周志誠及證人吳秉勳、吳汶鈴、鄧宇敦、侯妍希、張智淵、林宏達證述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03-108、137-144、157-161、191-194、229-231、237-239、251-252、255-257、263-265、269-272、275-276、279-283、289-291、299-300、303-305、309-310、315-316、321-323、325-326、331-333、341-343、347-348、351-352、357-358、367-369、373-374、379-380頁;
警二卷第241-243、249-251、417-419、431-432、437-440、487-489、515-518頁;
偵一卷第188-191、223-224頁;
偵二卷第145-147、169-170頁;
本院卷第430-436頁),亦有被告G-Plus平板、Asus平板內資料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跑腿人員提供之吳秉勳、邱阿綢、吳汶鈴、鄧宇敦帳戶交易明細、跑腿人員吳秉勳、吳汶鈴、鄧宇敦、侯妍希與被告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遭詐騙之資料及匯款資料、跑腿人員提供之台灣運彩彩券翻拍照片、.噗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5日傳真資料、LINE使用者「儒」、「NONAME」、「cherryslover」、「wenlinr」、「wenwenwen999」、電話號碼:「+000000000000」用戶註冊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9-59、61-62、114-136、149-153、167-189、199-228、232、240-250、253、259-261、267-268、273-274、277-278、284-287、283-297、301、306-307、311-314、317-319、327-330、334-340、344-346、349、353-356、359-365、370-372、375-377、381-387頁;
警二卷第77-114、421-429、433-435、445-486、493-513、519-526、533-552頁;
聲同調一卷第109-110、141-152頁;
本院卷第221、251-253、291、321-3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佈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佈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7、18、21-26、28所示犯行,被告雖有透過網際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後,與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聯繫並對其施以詐術,然上開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被告係以LINE通訊軟體加其好友後,私訊向其佯稱欲販賣熱門演唱會、舞台劇表演之門票及有代購運動彩券、食物等物品需求等語,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7、18、21-26、28所示犯行並非係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佈詐欺訊息,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16、19、20、2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如附表編號17、18、21-26、2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7、18、21-26、2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2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或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或於得知被害人有購票需求後以私訊方式假意售票,或利用跑腿人員為其購買物品後拒不付款,致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所為實不可採。
復審酌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迄今尚未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致犯罪所生損害未能減輕;
並衡酌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詐得金額,分別為15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金額並非至鉅;
兼衡被告前有多次詐欺之犯罪科刑執行記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多次違犯同一刑律,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
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8罪,犯罪手法類似,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就有期徒刑、拘役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㈣檢察官另建請本院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
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為前提,且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
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是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始為適法。
本案被告雖有前述詐欺前科,且先前曾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諭知強制工作,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在卷可查,惟本院於前開量刑時,已將被告曾有詐欺犯罪前科、本案犯罪動機、情狀等節,併予納入考量,而認以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矯治之效,是本案尚無令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取得附表所示之各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上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扣案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或僅具證據性質,而非供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陳芷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姓名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取款方式、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彭鈺惠 108年7月21日 被告黃建文於LINE群組化名「瑄兒」刊登販賣東方神起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告訴人彭鈺惠與其聯絡後隨即陷於錯誤而以網路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且遭到被告封鎖LINE。
108年7月21日17時27分 自動櫃員機轉帳7000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張智淵) 告訴人彭鈺惠於左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張智淵之左列帳戶後,被告隨即以「幫忙跑腿」為由,指示不知情之張智淵購買價值6252餘元之Brita濾水器,張智淵於購買指定物品後,與被告約在臺南市北區東豐路林森路三段路口「友加里卡拉OK」,並將被告指定購買之物品及現金599元交予被告(扣除跑腿費149元)。
黃建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連湘霖 張瑞予(未報案) 108年12月9日21時 被告黃建文進入PTT電子布告欄網站,以帳號「james0204」刊登拍賣「姜東昊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嗣告訴人連湘霖於左列時間瀏覽網站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LINE帳號為Jerrt.鈞)聯絡購買,隨即陷於錯誤而以網路轉帳匯款8650元至被告指定之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且訊息已讀不回。
108年12月10日12時40分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8650元 張瑞予匯款435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宏達) 告訴人連湘霖、被害人張瑞予於左列時間將款項匯入林宏達之左列帳戶後,被告隨即以「幫忙跑腿」為由,指示不知情之林宏達購買價值1萬餘元之Brita濾水器,林宏達於購買指定物品後,與被告約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二街之全家便利商店,並將被告指定購買之物品及現金交予被告(扣除跑腿費300元)。
黃建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美綺 109年7月14日 被告黃建文進入PTT電子布告欄網站,以帳號「tim0084」刊登拍賣「田馥甄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嗣告訴人林美綺於左列時間瀏覽網站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LINE帳號為tim008484)聯絡購買,隨即陷於錯誤而以網路轉帳匯款56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109年7月 14日17時53分許 網路 轉帳5600元 台新銀 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秉勳) 告訴人林美綺於左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吳秉勳之左列帳戶後,被告隨即以「幫忙跑腿」為由,指示不知情之吳秉勳購買彩券4900元及食物85元,吳秉勳於購買指定物品後,與被告約在臺南市東區平實公園內,並將被告指定購買之物品及現金415元交予被告(扣除跑腿費200元)。
黃建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梁芳瑜 109年7月15日22時 被告進入PTT電子布告欄網站,以帳號「tim0084」刊登拍賣「田馥甄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嗣告訴人梁芳瑜於左列時間瀏覽網站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LINE帳號為tim008484)聯絡購買,隨即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匯款56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109年7月 16日14時56分許 網路 轉帳5600元 告訴人梁芳瑜、劉香宜於左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吳秉勳之左列帳戶後,被告隨即以「幫忙跑腿」為由,指示不知情之吳秉勳購買彩券8500元及食物166元,吳秉勳於購買指定物品後,與被告約在臺南市東區平實公園內,並將被告指定購買之物品及現金735元交予被告(扣除跑腿費200元)。
黃建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劉香宜 109年7月12日16時許 被告黃建文進入PTT電子布告欄網站,以帳號「wenwenwenwen」刊登拍賣「田馥甄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嗣告訴人劉香宜於左列時間瀏覽網站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LINE帳號為wenwenwen999)聯絡購買,隨即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56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109年7月 16日16時57分許 自動櫃員機轉帳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戶名吳秉勳) 黃建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蔡念諭 109年7月23日 被告黃建文進入PTT電子布告欄網站,以不詳帳號刊登拍賣「田馥甄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嗣告訴人蔡念諭於左列時間瀏覽網站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LINE顯示名稱為儒)聯絡購買,隨即陷於錯誤而以網路轉帳匯款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109年7月 23日13時5分許 網路轉帳8000元 台新銀 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秉勳) 告訴人蔡念諭、林芮玄、黃秀鈴於左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吳秉勳之左列帳戶後,被告隨即以「幫忙跑腿」為由,指示不知情之吳秉勳購買彩券1萬9400元及食物230元,吳秉勳於購買指定物品後,與被告約在臺南市某彰化銀行轉角處,並將被告指定購買之物品及現金2070元交予被告(扣除跑腿費200元)。
黃建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芮玄 109年7月23日8時21分許 被告黃建文進入PTT電子布告欄網站,以帳號「wantan」刊登拍賣「田馥甄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嗣告訴人林芮玄於左列時間瀏覽網站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LINE顯示名稱為儒)聯絡購買,隨即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匯款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109年7月 23日13時12分許 網路轉帳4000元 黃建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秀鈴 109年7月23日 被告黃建文進入PTT電子布告欄網站,以帳號「wantan」刊登拍賣「田馥甄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嗣告訴人黃秀鈴於左列時間瀏覽網站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LINE顯示名稱為儒)聯絡購買,隨即陷於錯誤,而以網路轉帳匯款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109年7月 23日16時42分許 網路轉帳8000元 黃建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鈺旻 109年7月12日15時許 被告黃建文進入PTT電子布告欄網站,以帳號「wenwenwenwen」刊登拍賣「田馥甄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嗣告訴人陳鈺旻於左列時間瀏覽網站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LINE帳號為wenwenwen999)聯絡購買,隨即陷於錯誤,而以網路轉帳匯款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109年7月 12日17時37分許 網路轉帳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戶名吳秉勳) 告訴人陳鈺旻於左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吳秉勳之左列帳戶後,被告隨即以「幫忙跑腿」為由,指示不知情之吳秉勳購買彩券3500元及食物45元,吳秉勳於購買指定物品後,與被告約在臺南市某彰化銀行轉角處,並將被告指定購買之物品及現金255元交予被告(扣除跑腿費200元)。
黃建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王瑋瑄 109年7月12日17時13分許 被告黃建文進入PTT電子布告欄網站,以帳號「wenwenwenwen」刊登販賣「田馥甄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嗣告訴人王瑋瑄於左列時間瀏覽網站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LINE帳號為wenwenwen999)聯絡購買,隨即陷於錯誤,而至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址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臨櫃匯款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109年7月 17日13時24分許 臨櫃匯款2000元 告訴人王瑋瑄於左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吳秉勳之左列帳戶後,被告隨即以「幫忙跑腿」為由,指示不知情之吳秉勳購買彩券,惟嗣後又告知吳秉勳不用購買彩券,指示吳秉勳將2000元匯款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建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王怡涓 109年7月31日12時許 被告黃建文於「PLURK噗浪」社群網站,以不詳帳號刊登販賣舞台劇門票之訊息,嗣告訴人王怡涓於左列時間瀏覽網站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LINE顯示名稱為易儒)聯絡購買,隨即陷於錯誤,而以網路轉帳匯款36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109年7月 31日12時45分許 網路轉帳3600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汶鈴) 告訴人王怡涓、鄭宇彤於左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吳汶鈴之左列帳戶後,被告隨即以「幫忙跑腿」為由,指示不知情之吳汶鈴購買彩券1萬4600元及食物141元(另有其他被害人匯款,當日共計匯款1萬5800元),吳汶鈴於購買指定物品後,與被告約在臺南市東寧路與東興路口,並將被告指定購買之物品及現金859元交予被告(扣除跑腿費200元)。
黃建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鄭宇彤 109年7月31日12時30分許 被告黃建文於臉書社團網站「LNG LIVE FANSCLUB」上,以不詳帳號刊登販賣舞台劇門票之訊息,嗣告訴人鄭宇彤於左列時間瀏覽網站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LINE帳號為WENLINR)聯絡購買,隨即陷於錯誤,而以網路轉帳匯款51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109年7月 31日15時34分許 網路轉帳5100元 黃建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潘辰易 109年7月28日19時10分許 被告黃建文於某讓票網站上,以不詳帳號刊登販賣舞台劇門票之訊息,嗣告訴人潘辰易於左列時間瀏覽網站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LINE帳號為WENLINR)聯絡購買後,隨即陷於錯誤,而以網路轉帳匯款5040元至被告指定之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109年7月28日19時53分許 網路轉帳504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戶名吳汶鈴) 告訴人潘辰易於左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吳汶鈴之左列帳戶後,被告隨即以「幫忙跑腿」為由,指示不知情之吳汶鈴購買彩券,吳汶鈴於購買指定物品後,與被告約在臺南市復華中醫診所(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並將被告指定購買之物品交予被告(扣除跑腿費200元)。
黃建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張逸晨 109年8月8日20時許 被告黃建文於臉書社團網站「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以不詳帳號刊登販賣「伍佰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嗣告訴人張逸晨於左列時間瀏覽網站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LINE帳號為cherrysiover)聯絡購買,隨即陷於錯誤,而以網路轉帳匯款32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109年8月9日12時13分許 網路轉帳32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戶名鄧宇敦) 告訴人張逸晨、蔡承哲、廖顯傑於左列時間將款項匯入鄧宇敦之左列帳戶後,被告隨即以「幫忙跑腿」為由,指示不知情之鄧宇敦購買彩券9000元及食物253元,鄧宇敦於購買指定物品後,與被告約在臺南市東區平實一街與後甲一路口,並將被告指定購買之物品及現金507元交予被告(扣除跑腿費200元)。
黃建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蔡承哲 109年8月8日20時許 被告黃建文於臉書社團網站「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上,以帳號「devin325」刊登販賣「伍佰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嗣告訴人蔡承哲於左列時間瀏覽網站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LINE帳號為cherrysiover)聯絡購買,隨即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匯款32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109年8月9日12時48分許 網路轉帳3200元 黃建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廖顯傑 109年8月8日20時5分許 被告黃建文於臉書社團網站「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上,以帳號「devin325」刊登販賣「伍佰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嗣告訴人廖顯傑於左列時間瀏覽網站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LINE帳號為cherrysiover)聯絡購買,隨即陷於錯誤,而以網路轉帳匯款32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109年8月9日12時51分許 網路轉帳3200元 黃建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吳霽剛 109年8月11日15時40分許 告訴人吳霽剛於左列時間於PTT社群網站上發文徵求「伍佰演唱會門票」,被告黃建文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霽剛聯絡,表示有「伍佰演唱會門票」可出售,致告訴人吳霽剛陷於錯誤,答應購買,而以網路轉帳匯款3100元至被告黃建文指定之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109年8月11日16時6分 網路轉帳3100元 告訴人吳霽剛於左列時間將款項匯入鄧宇敦之左列帳戶後,被告隨即以「幫忙跑腿」為由,指示不知情之鄧宇敦購買彩券6000元(回饋120元)及食物75元(另有其他被害人匯款,當日共計匯款6200元),鄧宇敦於購買指定物品後,與被告約在臺南市東區平實一街與後甲一路口,並將被告指定購買之物品及現金120元交予被告(扣除跑腿費200元)。
黃建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李昱樺 109年8月11日0時16分許 告訴人李昱樺於左列時間於PTT社群網站上發文徵求「伍佰演唱會門票」,並留有LINE帳號供聯繫,被告黃建文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昱樺聯絡,表示有「伍佰演唱會門票」可出售,致告訴人李昱樺陷於錯誤,答應購買,而以網路轉帳匯款1500元至被告黃建文指定之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109年8月11日21時15分 網路轉帳1500元 告訴人李昱樺於左列時間將款項匯入鄧宇敦之左列帳戶後,被告隨即以「幫忙跑腿」為由,指示不知情之鄧宇敦購買彩券及食物共1505元,鄧宇敦於購買指定物品後,與被告約在臺南市東區平實一街與後甲一路口,並將被告指定購買之物品交予被告,被告並將跑腿費200元交予鄧宇敦。
黃建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李少華 109年8月13日15時許 被告黃建文於左列時間於臉書社團網站「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上,以帳號「戴文」刊登販賣「伍佰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嗣告訴人李少華於左列時間瀏覽網站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購買,隨即陷於錯誤,而以網路轉帳匯款3700元至被告黃建文指定之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109年8月13日19時1分 網路轉帳3700元 告訴人李少華於左列時間將款項匯入鄧宇敦之左列帳戶後,被告隨即以「幫忙跑腿」為由,指示不知情之鄧宇敦購買彩券6160元(回饋100元)及食物共6210元(另有其他被害人匯款,共計7400元),鄧宇敦於購買指定物品後,與被告約在臺南市東區平實一街與後甲一路口,並將被告指定購買之物品及現金990元交予被告(扣除跑腿費200元)。
黃建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王光義 109年8月14日某時許 被告黃建文於「PLURK噗浪」網站上,以帳號「Cherryslover」刊登販賣舞台劇門票之訊息,嗣告訴人王光義於左列時間瀏覽網站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LINE帳號為Cherryslover)聯絡購買,隨即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109年8月14日13時21分 網路轉帳4050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邱阿綢,起訴書誤載為侯妍希,應予更正) 告訴人王光義於左列時間將款項匯入侯妍希之左列帳戶後,被告隨即以「幫忙跑腿」為由,指示不知情之侯妍希購買彩券3410元及食物190元,侯妍希於購買指定物品後,與被告約在臺南市東區平實一街與後甲一路口,並將被告指定購買之物品及現金450元交予被告(扣除跑腿費200元)。
黃建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郭予淳 109年8月初某時 告訴人郭予淳於109年8月初於某舞台劇換票網站填寫舞台劇求票資訊,被告黃建文即以通訊軟體LINE(LINE帳號為cherrysiover)與告訴人郭予淳聯絡,表示有「伍佰演唱會門票」可出售,致告訴人郭予淳陷於錯誤,答應購買,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109年8月15日23時12分 網路轉帳2060元 告訴人郭予淳、江明樺於左列時間將款項匯入侯妍希之左列帳戶後,被告隨即以「幫忙跑腿」為由,指示不知情之侯妍希購買彩券及食物共4545元,侯妍希於購買指定物品後,與被告約在臺南市東區平實一街與後甲一路口,並將被告指定購買之物品及現金1115元交予被告(扣除跑腿費400元)。
黃建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江明樺 109年7月15日 告訴人江明樺於左列時間,於「PLURK噗浪」社群網站上刊登販賣舞台劇門票之訊息,被告黃建文即以通訊軟體LINE(LINE顯示名稱為皮卡)與告訴人江明樺聯絡,表示有「自由新鎮舞台劇門票」可出售,致告訴人江明樺陷於錯誤,答應購買,而以網路轉帳匯款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109年8月16日13時28分 網路轉帳4000元 黃建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周宇軒 109年7月31日 告訴人周宇軒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填寫Google表單購買舞台劇門票資訊,被告黃建文即通訊軟體LINE(LINE帳號為cherrysiover)與告訴人周宇軒聯絡,表示有「自由新鎮舞台劇門票」可出售,致告訴人周宇軒陷於錯誤,答應購買,而以網路轉帳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109年8月17日14時1分 網路轉帳2060元 告訴人周宇軒於左列時間將款項匯入侯妍希之左列帳戶後,被告隨即以「幫忙跑腿」為由,指示不知情之侯妍希購買彩券4850元及食物180元(另有其他被害人匯款,當日匯款共計6060元),侯妍希於購買指定物品後,與被告約在臺南市東區平實一街與後甲一路口,並將被告指定購買之物品及現金830元交予被告(扣除跑腿費200元)。
黃建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廖朝昱 109年8月18日 告訴人廖朝昱於某讓票網站上表示欲購買舞台劇門票,被告黃建文即以通訊軟體LINE(LINE顯示名稱為皮卡)與告訴人廖朝昱聯絡,表示有「自由新鎮舞台劇門票」可出售,致告訴人廖朝昱陷於錯誤,答應購買,而以網路轉帳匯款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109年8月18日19時2分 網路轉帳5000元 告訴人廖朝昱於左列時間將款項匯入侯妍希之左列帳戶後,被告隨即以「幫忙跑腿」為由,指示不知情之侯妍希購買彩券(金額不詳),侯妍希於購買指定物品後,與被告約在臺南市東區平實一街與後甲一路口,並將被告指定購買之物品及現金交予被告(扣除跑腿費200元)。
黃建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許涵剴 109年7月15日 告訴人許涵剴於左列時間,於某讓票網站上表示欲購買舞台劇門票,被告黃建文以通訊軟體LINE(LINE帳號為cherrysiover,顯示名稱為皮卡)與告訴人許涵剴聯絡,表示有「自由新鎮舞台劇門票」可出售,致告訴人許涵剴陷於錯誤,答應購買,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51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右列帳戶,然未收到商品。
109年8月19日14時26分 自動櫃員機轉帳5100元 告訴人許涵剴於左列時間將款項匯入侯妍希之左列帳戶後,被告隨即以「幫忙跑腿」為由,指示不知情之侯妍希購買彩券4000元及食物210元,侯妍希於購買指定物品後,與被告約在臺南市東區平實一街與後甲一路口,並將被告指定購買之物品及現金690元交予被告(扣除跑腿費200元)。
黃建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陳柏瑋 109年9月23日13時23分 被告加入「臺南小短腿(萬能跑腿)平台系統」網站表示有跑腿需求,並透過「臺南小短腿(萬能跑腿)平台系統」介紹而以LINE與陳柏瑋聯繫,要求陳柏瑋購買彩券4850元及食物203元,加計跑腿服務費204元,惟被告向陳柏瑋誆稱已轉帳匯款5800元至其帳戶內,而要求告訴人陳柏瑋退款540元,致陳柏瑋陷於錯誤後,隨即購買指定物品,並與被告約在崑山科技大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將被告指定購買之物品及現金540元交付予被告,然嗣後卻未收到匯款。
告訴人陳柏瑋共計損失5797元(彩券4850元+食物203元+服務費204元+現金540元)。
黃建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王宥程 109年10月5日19時30分許 被告在臉書上以「戴文」刊登裝潢類徵才訊息,嗣王宥程見上開訊息與「戴文」應徵運送材料工作,「戴文」要求王宥程與其老闆聯絡,而後在LINE有一名暱稱「黃R毛」之人於109年10月5日18時30分許要求王宥程先前往台大體育用品店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拿一頂安全帽送到長榮大學給其友人,安全帽價金1600元請其先支付云云,王宥程依約前往台大體育用品店前遇到一名男子(即被告)交付對方1600元並取得安全帽一頂後前往長榮大學,然等到21時30分都無人出面接應,王宥程亦聯絡不上「戴文」或「黃R毛」,且發現「黃R毛」將關鍵訊息內容收回,始知上當受騙 告訴人王宥程損失1600元 黃建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周志誠 109年11月2日17時25分、23時 周志誠因在PTT購買生活用品認識被告,後為其購買運動彩券、食物等物品,前後約10次,被告並使用LINE暱稱「Chianwen」之帳號與周志誠聯繫購買物品內容。
嗣於109年11月2日,被告謊稱已匯款並傳送匯款單之照片取信於周志誠,周志誠因而陷於錯誤,購買運動彩券、啤酒及下酒菜等物品後,於左列時間先後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精忠新城國宅」前交付予被告共2次,然事後卻未收到任何匯款且遭到封鎖始知受騙。
告訴人周志誠共計損失約15000元(因購買物品明細之相關對話遭被告收回無法 黃建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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