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訴,756,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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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貞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素貞、方佩彤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風和日麗大樓」住戶,雙方前因細故而相處不睦,乃黃素貞於民國110年7月2日11時54分許,自該大樓地下二樓搭乘電梯至地下一樓時,適方佩彤於該樓層欲進入電梯搭乘,黃素貞因不願與方佩彤共乘電梯,雙方發生口角,彼此面向對方,站立距離甚近。

詎黃素貞應可預見方佩彤欲進入電梯搭乘,雙方站位甚為接近,如率爾出手朝對方身體推擠,可能發生肢體接觸,致對方受有傷害,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其左手朝方佩彤胸口推擠,致方佩彤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方佩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黃素貞(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不欲與告訴人方佩彤(下稱告訴人)共乘電梯,而以左手阻止告訴人進入電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的手沒有碰到告訴人,告訴人受的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

經查:㈠被告、告訴人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風和日麗大樓」住戶,雙方前因細故而相處不睦,乃被告於110年7月2日11時54分許,自該大樓地下二樓搭乘電梯至地下一樓時,適告訴人於該樓層欲進入電梯搭乘,被告因不願與告訴人共乘電梯,雙方發生口角,彼此面向對方,站立距離甚近,被告有以左手阻止告訴人進入電梯,嗣告訴人於當日急診經診斷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007900號卷〈下稱警卷〉第1-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32號卷〈下稱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23-24、8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9頁,偵卷第11-12頁),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光碟存放袋,本院卷第33-71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於110年7月2日從大樓地下一樓要搭乘電梯,當時被告在電梯裡面不讓我搭,就用手用力推我的胸口,導致我前胸挫傷,我雙手拿東西來不及反應,整個人就往後退等語(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12頁),核與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療日期:110年7月2日;

診斷:前胸挫傷,紅6x5公分;

醫囑:於110年7月2日至本院急診」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略以:「被告朝告訴人伸直左手,推擠告訴人前胸,致告訴人身體向後退步」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暨告訴人經被告推擠之際其身體既有明顯後退之情,若非被告驟然對告訴人身體施加相當力道,而非單純作勢阻止告訴人步行進入電梯,焉能如此?是前述診斷證明書及勘驗結果均與告訴人指述內容一致,告訴人前後指述並無瑕疵可指,復有卷內客觀事證可資補強,自堪信為真實,遑論勘驗結果另顯示被告出手推擠告訴人後,見告訴人轉而按壓左側電梯鍵乃逕自步出所在電梯令該電梯於無人乘坐的狀態下往上運行,嗣無視左側電梯乃告訴人按鍵叫喚而來,竟早一步進入左側電梯並隻身搭乘上樓,告訴人只得續留原地等待乙節(見本院卷第35頁),苟若被告所辯,其伸手用意僅在阻止告訴人與自己共乘電梯別無他意,更未碰觸到告訴人云云,孰能置信?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有以其左手朝告訴人胸口推擠,致告訴人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

被告前揭辯解,顯與客觀事實相悖,並不可採。

㈢又刑法上所稱之犯罪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要求行為人所應具備者,係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本身及規範意義,有合乎一般社會意義下之認知,並不要求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意義有著法律專業上精確認知,亦即具備學說上所稱之「基於外行人平行價值判斷而來形成之不法意義內容之認知」,即為已足,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無犯罪之故意,隱藏於行為者內心之中,自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狀一一檢視詳審細究而判斷之。

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近60歲,並自承學歷為國中,擔任家管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當係具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於此等情況下,如率爾朝對方身體推擠,可能發生肢體接觸,致對方受有傷害,仍於爭執過程中,以其左手朝告訴人胸口推擠,告訴人果因此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其行為縱使造成告訴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易言之,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若僅有認識,而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大樓住戶,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率爾出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自應予責難;

惟念被告別無其他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外放前科卷),且告訴人傷勢幸非嚴重,犯罪所生實害非鉅;

斟以告訴人到庭陳稱:可能因為大樓的事,那時我當過委員,雙方發生誤會,被告生氣還罵我,之前我也沒跟被告計較,可是這次被告用力推我,確實讓我受傷,還去看診了好幾次,希望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

另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擔任家管、與配偶及2名成年子女同住、無重大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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