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 (二)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在卷
- (二)又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審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
- 三、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
- (三)刑之減輕事由:
- (四)量刑:
- 四、沒收:
-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 (三)至卷內所示其餘扣案之物,尚無積極事證可認與本案販賣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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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12號、第1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22時52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飛機路(起訴書誤載為飛機場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丙○○,並經丙○○以匯款方式交付1千元價金予乙○○收訖。
(二)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年7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瑞隆東路「麥當勞」旁,以6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冠廷」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共計40.221公克)而持有之。
嗣乙○○於110年7月29日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即主動交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供警方查扣,並坦承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逾純質淨重20公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327-328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警卷一第18頁,警卷二第3-6頁,偵卷一第48頁,偵卷二第38頁,本院卷第52、326、333頁);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販毒犯行,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警卷一第26頁,偵卷一第5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8日函文檢附甯宥琮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警卷一第31-32頁)、台中商業銀行109年2月19日函文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33-41頁)存卷足參;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持有毒品犯行,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1月20日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可佐(本院卷第97-99頁),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足憑,且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偵卷二第83頁),綜觀以上事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是為了錢而販毒,販賣給丙○○之毒品,1包1千元,大概賺5百元等語(本院卷第335-336頁),足認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係基於營利意圖所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2.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
茲就與本案有關者比較如下:⑴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最低法定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顯然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是本案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經綜合比較前述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1.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業經認定如前,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至被告本案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雖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在卷,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不適用於該罪,故無從適用之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自首減刑之適用(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關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之查獲經過,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員警尚未核對其年籍資料,進而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即主動從褲頭取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予警方查扣,坦承犯行,並告知自己為通緝犯身分,是本案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被告即予坦承,應屬自首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1月20日函文暨職務報告(警卷二第3-4頁,本院卷第97-99頁),復查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警方盤查時已有確切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前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是應認被告係於警方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再綜合本件發現之必然性、對於減輕訴訟資源耗費等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未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查被告固供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販售之毒品是向盧志忠所購買、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持有之毒品是向「冠廷」所購買等語(警卷二第6頁,本院卷第54頁),然經本院函詢警方有無依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經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函覆略以:被告未於本分局警詢調查筆錄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盧志忠」之男子所購得等相關事證,故未查獲等語。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函覆略以:被告於警詢筆錄中無提供「冠廷」男子正確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致無法追查該名男子等語。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1年1月17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警詢調查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0年12月10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5-27、63-94頁),足認偵查機關未因被告指陳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之要件不合,無從依此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綜上,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罪,應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人體危害甚大,竟無視禁令,猶販賣他人及持有逾純質淨重20公克,助長毒品擴散及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
然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販賣毒品之次數為1次、對象為1人,交易金額1千元,獲利非鉅,與大盤毒梟之獲取高額利潤之情形有異;
另參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犯行,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已達40.221公克(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量非少,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其行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做工維生,與奶奶、叔叔及父親同住。
已離婚、育有一名5歲之未成年子女,小孩係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4-335頁);
末衡以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販毒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因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因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獲有販毒價金1千元乙情,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53頁),此部分價金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屬被告於110年7月28日向「冠廷」購入後所持有,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部分則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毒品同視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卷內所示其餘扣案之物,尚無積極事證可認與本案販賣或持有逾量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具有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1包,經送鑑定之結果,確有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二第83頁),此部分扣案物品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及其依據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包裝袋) 【白色結晶2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⑴詳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二第83頁) ⑵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40.221公克。
⑶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所持有,應於該罪刑項下沒收銷燬。
沒收銷燬/依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⑴檢驗前淨重18.367公克,檢驗後淨重18.348公克。
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3.8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571公克。
⑵檢驗前淨重37.148公克,檢驗後淨重37.125公克。
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1.7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650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 【檢出愷他命成分】 檢驗前淨重0.833公克,檢驗後淨重0.813公克。
檢驗前總純質約0.636公克。
⑴詳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2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二第83頁)。
⑵被告所有,供其自行施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不予沒收,此部分扣案物品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3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不予沒收。
4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不予沒收。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卷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112號卷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23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8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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