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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穎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向乙○○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之101室居住,其明知該址建物尚有其他人居住,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在屋內點燃物品易致生火災,惟因患有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合併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1時許,在上址101室床鋪上,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其所有之棉被,任其燃燒,而著手於放火燒燬高雄市○○區○○路00號之101住宅,造成該棉被起火燃燒,其則因受不了煙霧而走至高雄市○○區○○路00號外。
嗣因鄰居黃妍樺發現該址一樓窗戶有濃煙冒出,而報警到場滅火,除上述棉被燒燬外,並將床鋪及屋內牆面燻黑外,未造成該住宅之主要結構及效用喪失而未遂。
甲○○在尚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放火者,並扣得甲○○所有之打火機1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07號卷一【下稱訴一卷】第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其所有之棉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因為有無形的聲音會戲弄伊,導致伊一個多禮拜都睡不好,伊燒棉被是要用黑煙去燻無形的東西,讓其現形,煙燻出來的時候,伊就把棉被對摺蓋上,從頭到尾都沒有火焰產生,都是悶燒,伊因為被煙燻的受不了就走出室外,伊沒有要燒房子的意思云云(見訴一卷第18至19頁、第62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供稱當時被無形的東西騷擾了五、六天,都沒有辦法正常作息,他只是要利用燒棉被所產生的黑煙來使無形的現身,並與無形交談,房間內除了棉被外,無其他物品被燒燬,現場也無其他任何易燃或助燃之物品,如汽油等物,顯見被告主觀上是要放火燒燬棉被,並無燒燬住宅之犯意等語(見訴一卷第63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07號卷二【下稱訴二卷】第63頁),為被告答辯。
經查:㈠被告向乙○○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之101室居住,其知悉該址建物尚有其他人居住,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仍於110年10月28日11時許,在上址101室床鋪上,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其所有之棉被後,因受不了煙霧而走至高雄市○○區○○路00號外。
嗣因鄰居黃妍樺發現該址一樓窗戶有濃煙冒出,而報警到場滅火,除上述棉被燒燬外,並將床鋪及屋內牆面燻黑,員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打火機1個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39318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12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669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0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見訴一卷第412至418頁)、證人即當日到場滅火之消防員丁○○於本院審理中(見訴一卷第418至432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一卷第6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0年10月2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4至16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7頁)、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22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3至26頁)、租賃契約(見警卷第27至33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1月11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0358175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1月9日(檔案編號:B21J28L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55至12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的不確定故意:⒈本件被告點火引燃火勢之地點,係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為一座東朝西3層樓加強磚造建築物;
又該建築物左右兩旁均與隔鄰之建築物相連,該處為連棟之房屋等情,有上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05頁),而高雄市○○區○○路00號為有人居住之住宅乙節,亦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知道該處還有其他人居住等語(見訴一卷第19頁)。
又關於本案起火點之研判,經消防局依據現場勘察情形、關係人證詞及現場燃燒狀況等,起火戶研判為「高雄市○○區○○路00號」,起火處研判為「高雄市○○區○○路00號101室東側夾層床鋪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人火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節,有火災原因鑑定書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文件存卷足參(見偵卷第61至65頁、第69至75頁)。
再觀之火災原因鑑定書所附高雄市○○區○○路00號1樓101室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3頁、第113至121頁),可見木質床鋪上有一條棉被已受燒碳化殆盡,該受燒之棉被旁尚有空衛生紙盒、棉被及被告用以點燃棉被之打火機等物,又房間內另有擺放木質櫥櫃、木質書桌、皮質沙發等物,堪認被告放火之房間內,放置有諸多易燃之傢俱、物品,甚至是打火機。
則被告前揭房間內,既放置有上述諸多之易燃物品,而被告住處又係與兩旁住戶緊鄰之建築物,被告對於在前述房間內以打火機點燃棉被,依火勢具有蔓延擴散之危險性及不可控制性,勢將導致火勢延燒到其整個住宅、甚至相鄰之住宅等有人居住之住宅乙事,自應有所認識與預見。
⒉被告雖辯稱:從頭到尾都沒有火焰產生,都是悶燒,伊因為被煙燻的受不了就走出室外,伊沒有要燒房子的意思云云。
然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進去房間滅火時,看到上舖的床舖上有一點火,觀察是棉被燒起來,已經燒到快沒有了,還剩下一點火,棉被已經碳化掉了,不算是悶燒,是已經燒光了,木質床舖距離天花板差不多一公尺等語(見訴一卷第422至423頁、第425頁),復觀之現場照片,可見床舖上之棉被大部分已受燒碳化等情(見偵卷第115頁),是依證人丁○○前開證述及前開現場照片觀之,可知被告以打火機點燃其床舖上之棉被,係有火焰產生,並使棉被受燒碳化殆盡。
證人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木質床板沒有碳化是因為棉被跟木材的燃點是不一樣的,如果一直燒到木材的燃點,床舖上的木材就會燒起來,依其經驗,本案的棉被已經燒到碳化,如果沒有救火,現場即使沒有汽油或其他助燃物,但旁邊的東西離它很近,燃點又比棉被低,就會燒起來,如果沒有燃燒的東西,空氣也不夠,就會熄滅,但如果空氣流通進來,就會燒很大等語(見訴一卷第426至429頁),可知被告在木質床舖上以打火機點燃棉被之行為,火勢延燒之速度及範圍均無法預測,有可能會造成該木質床舖遭到延燒,進而導致火勢延燒到其整個住宅、甚至相鄰之其他有人居住之住宅。
苟被告並無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按理其應在不易延燒的物品中(如鐵製垃圾桶、流理台水槽),或選擇在屋外燃燒該棉被,方符常情,然被告卻在僅距離天花板1公尺之木質床舖上以打火機點燃棉被,使之燃燒,已足顯示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是以,縱其結果,僅棉被受燒碳化,木質床板未受碳化,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並未喪失效用,仍難認被告主觀上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煙燻出來時,伊就把棉被對摺蓋上,後來因為被煙燻的受不了就走出室外等語(見訴一卷第62頁),可知被告於事發當時,除將棉被對摺外,並無其他滅火之行為,即走出室外。
苟被告並無燒燬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按理其應對棉被灑水,進行滅火,確認無繼續延燒之可能性始離開現場,方符常情,然被告卻在沒有採取有效滅火行動的狀況下就走出室外,則其主觀上具有「即使其放火行為造成之火勢延燒住宅,甚至燒及相連之房屋遭到燒燬,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的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⒋至辯護人雖另辯稱:現場也無其他任何易燃或助燃之物品,如汽油等物,顯見被告主觀上是要放火燒燬棉被,並無燒燬住宅之犯意云云,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並未以最有效用的方式而直接對住宅為放火行為,故被告應無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的直接故意」,但無從以此推認被告並無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的不確定故意。
因此,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諉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其中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因燃燒結果喪失效用,如僅家具或物件燒燬,但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即非論以既遂。
又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
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高雄市○○區○○路00號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乙節,業經說明如前,被告著手放火行為後,僅有其所有之棉被受燒碳化,牆面受熱煙流燻黑,本案住宅其餘部分均完好未有受燒跡象,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3頁、第105至121頁),足認本案住宅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住宅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尚未達「燒燬」之程度無疑。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幸因火勢及時遭撲滅,未致房屋重要構成部分遭燒燬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證人戊○○報案時,並未指明嫌疑人乙節,有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且被告於警消人員前往現場時,即表示火勢係其所引燃乙節,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一卷第420至424頁、第431至432頁),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到達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本件火災放火之人,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節省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行為當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陳稱:因為無形的東西擾亂伊,有個聲音一直對伊說話,已經連續5、6天,24小時精神及肉體的接觸,導致伊無法正常生活作息,越來越嚴重,伊要利用火燒棉被燻起來的黑煙來描繪出無形的形狀,跟伊有言語的交談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2頁,訴一卷第22至23頁,訴二卷第32頁)。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聽鄰居說隔壁門口好像一直冒煙,伊就走到事發地點去觀看,看到門口有一個男的坐在機車上面,他當下情緒有一點激動的感覺,就對著(房子)裡面一直罵或講話,感覺在跟人家對話或互罵等語(見訴一卷第412至416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有出現受無形之物騷擾、碰觸等幻聽、幻覺,復有自言自語之異常行為,是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態確有異常。
⑶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略以:案主(即被告,下同)長期使用安非他命,引發嚴重之幻覺及妄想,致其脫離現實之思考及行為,推估為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合併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案發時案主持續受病症引發之妄想及幻覺影響,然案主自訴案發時意識清楚,可明確知道自己放火,也知道會導致其他物品及房屋燃燒,所以案主離開後有呼叫其他住戶離開,故其辨識其行為之意義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無顯著影響,然行為當時依照自己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疾病有造成顯著降低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08161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書1份(見訴一卷第463頁、第467至489頁)在卷為憑。
且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病史及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而作綜合研判,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是被告於行為時確已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準此,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有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所為放火行為之危險性甚高,惟其係因前述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合併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本案犯行,幸因火勢及時遭撲滅,未致延燒至其他房間或建物;
另酌以被告雖承認有以打火機點燃棉被,惟矢口否認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持有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訴二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監護處分之宣告: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上開條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
由上可知,新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依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檢察官本可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所載之適當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新法規定主要是予以明文,以明確之,而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新法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整體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監護處分。
㈡次按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
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
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㈢經查,如前所述,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論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已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另依據前揭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家庭狀況)案父母早年因生活經濟問題時有衝突,案母已過世,案父81歲獨居,親子關係尚可,案主近年獨自在外租屋工作,家人不知道其生活狀況,案主尚有一兄及一姊,自訴手足原本互動還不錯,後因被無形附身影響,手足關係疏離,案兄偶爾回高雄探視案主及案父。
(精神病史)案主20多歲起開始使用安非他命,且有毒品相關前科,亦有酒精使用問題,自訴使用安非他命後開始被無形的東西騷擾,會看到鬼神及牆壁上奇怪的圖案等,無形的會用心電感應跟他溝通,案主從未就醫精神科,且持續有使用安非他命至今。
(建議)根據案主過去行為模式,缺乏問題解決及應對能力,對於酒精及安非他命依賴之相關問題,致使案主多次違反規範之舉動。
案主認知功能不佳,家庭支持度差,且精神症狀已嚴重影響其現實感,評估案主再犯可能性高,故建議對案主施以監護處分至少三年,增加外控監督,並持續接受精神治療及毒品戒治,減少精神症狀對其生活之影響,提高病識感及藥物順從性,增加衝動控制的能力及對行為後果的思考,以降低其再犯風險等語,有該院111年5月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訴一卷第469頁、第489頁)。
是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可知,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無法發揮功能,其母親已歿,父親未與被告同住,難以期待被告在未經外力約束之情況下,自行前往治療精神疾病或按時服藥控制病情,佐以被告自20多歲起就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被無形東西騷擾,反覆出現幻聽、幻想之情形,足認被告之控制能力明顯不足,日後確有受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合併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影響其現實感,實有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為確保被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可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
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媖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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